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买卖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民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集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房金华,经理。
上诉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因购销货物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主张产品责任纠纷案由无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太和县,履行地点应确定为太和县;本案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太和县,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审原告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太和县,故太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汝  佺
审 判 员 项    民
代理审判员 白  艳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明月(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