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4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集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直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也不存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4494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份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25日,***右踝部受伤入院治疗。后***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48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食堂饭卡、工作服照片、社保缴费证明复印件、被告与原告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称: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仅显示公司法人陈俊宗与被告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饭卡与本案无关联性,工作服不能证明系原告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录音中未提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是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谈话及通话录音、饭卡、工作服照片、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经营业务费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俊宗与被告存在何种个人经济往来。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及通话录音、饭卡、工作服照片、银行卡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不予赘述。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交反驳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