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3596号
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丙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问清,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丙明、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张俊、李家全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我单位在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采购PE20给水管4万米,双方合同约定抽样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为验收合格;质检产品不合格,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我单位一切费用。2015年8月19日到货,在镇政府分管领导、太和县大庙镇供水工程监理和我单位工作人员的参与下共同现场取样于2015年9月8日抽检送至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产品不合格;我单位多次与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联系却不理不问。由于我单位采购管材用于太和县大庙集镇供水工程,工期短,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9120元、运费2600元、下车费400元、检验费2000元、停工及连带费用40000元,合计114120元;退款和承担一切费用到我单位账后方可退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所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我公司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三十日内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质检完毕,根据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陈述,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货物,2015年9月24日检验完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各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需方)和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HDPE给水管,规格型号20*2.3(1.60mpa),数量40000,单位米,单价(元)106,总金额64000,备注盘管。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保证需方抽样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保证全新料生产,质保期限为一年。三、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需方收货地址: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供方为需方代办汽车运输,运输由需方承担,必须提供供方发票和厂房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等证件,产品出厂证明及本次承运过程中的过桥过路收费单据证明(确认管材原厂运出),并装订交付现场监理核验存档。四、货物验收及质量异议期限:需方收到供方交付的货物需在当日内清点数量完毕,当天或第二天厂房代表必须配合镇政府领导、监理、施工单位等人员的参与下共同现场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为验收合格,质检在货到30工作日内完毕,并在货物质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逾期质检视为供方产品合格。如产品质检不合格,供方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需方一切费用并终止合同,质检费由供方承担。五、结算方式:一次性付清,款到在5日内发货,供需方如不按合同执行,逾期按货物的总价每日5%赔付对方。本合同的修改及本合同的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传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HDPE给水管40000米,支付货款69120元,支付运费2600元,支付卸车费400元。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69120元。2015年9月8日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给水管送到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5年9月18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2015阜检JJC字第0910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3663-2000标准检验不合格,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360元和租车费600元。2016年3月18日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要求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6日撤回对涉案产品的质量验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提出因误工14天支付工人工资及挖掘机费用39900元。
上述事实有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购销合同,2015阜检JJC字第0910号检验报告,销售发票一张,运输协议一份、卸车费领款凭证、租车费二张、检测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给水管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3663-2000,而该给水管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送检,于2015年9月18日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也不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一切费用并终止合同,质检费由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要求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9120元、运费2600元、卸车费400元、检验费1360元和租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停工及连带费用400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货款69120元、运费2600元、卸车费400元、检验费1360元和租车费600元,合计74080元。
二、40000米HDPE给水管归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所有(运费被告自行承担)。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太和县大庙集镇金华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怡
审 判 员 陈修宏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莎莎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