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腾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腾远塑业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4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金钱,并不是依据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违约之诉中,也包括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诉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管道质量不合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义务。不能简单地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支付金钱的证明,也是因为被告方的管材质量不合格而形成的赔偿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方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金钱,并不是依据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违约之诉中,也包括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诉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管道质量不合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义务。不能简单地以”给付金钱”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