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1935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赵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奇钦,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志勇、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中登、李奇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自2011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造价咨询部技术负责人,属管理岗位。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分别制定实施了2011年度、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等公司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其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项目提成工资、管理提成工资等部分。其中,管理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及计算方法是:一是控制在部门完成产值实收的一定比例之内,二是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限定倍数(技术负责人为1.0-1.2倍)。除此之外,再无其他限定条件。据此计算,原告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共计应取得管理提成工资543944.6元。然而,被告仅在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分别支付了原告30000及20000元,拖欠原告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2、原告离职前,已经完成“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上控价项目”等四个项目的全部工作任务,依据公司有关项目提成制度规定,应当取得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支付。3、被告的《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适用于原告。原告在职期间,《实施办法》并不存在,原告也从未被告知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计发工资。该《实施办法》就管理提成工资所规定的“如管理人员中负责具体项目并计算其项目提成的,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不再发放管理提成”以及就项目提成工资所规定的“回款不支付项目提成”在此前被告的有关工资制度中从未规定过,该《实施办法》是2013年9月28日才经总经理审批,而原告同年9月4日即已提出辞职,10月9日离职。该《实施办法》从未告知原告,显然不能适用于原告。至于被告未取得相应业主的回款,纯属被告与业主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实施办法》将劳动者是否取得劳动收入与用人单位是否取得经营收入挂钩,违背工资的本质含义,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4、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其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22349.37元合法有据。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722349.37元(其中: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分别为2011年度139569.92元、2012年度200088.16元、2013年度上半年154286.52元;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2、被告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22349.3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311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管理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2、关于项目提成,原告主张的项目提成均是未回款的,按照公司规定,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3、公司不存在拖欠管理提成及项目提成的事实,且是原告个人原因自行辞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造价咨询部技术负责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如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13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造价咨询部的造价工程师,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并约定其他工资形式按所做项目收费规定比例效益提成。原告2011年3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称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9日辞职,并承诺由其负责的还未完成的项目其负责完成并负责至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为止,完成工作交接和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由原告负责完成并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的项目被告还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的效益提成工资,要求被告在原告正式辞职后按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结算并支付。《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离职审批表》中载明未完工作已移交,资料已移交,工资奖金结算由部门经理按制度执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起因原告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度原告所在部门项目提成:原告项目提成为114960元,排在其后的为陆海珠和黄升华,项目提成分别为114567元和42934元,原告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2年度原告所在部门项目提成:原告项目提成256138.2元,排在其后的为陈曦和陆海珠,分别为52326.3元和111739元,原告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3年1月-5月原告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陆海珠项目提成133000元,原告项目提成66000元,黄升华为63000元,原告另领取管理效益20000元。原告所做的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南宁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上控价项目,应得提成分别为110793元、41447.3元、88849.44元、26176.33元。被告分别已经支付了原告11832元、18046元、8983.3元、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因马山水泥厂工程,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西新区站前路I、II标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等上述四个项目回款未到位未支付原告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且原告也认可其辞职离开被告处时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完毕。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克扣的管理提成381353.01元;2、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3、支付克扣管理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5338.25元;4、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101.19元;5、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基本工资差额5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将全部仲裁请求变更为: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22349.37元(其中: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计算方法附后);2、被申请人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申请人加付赔偿金人民币722349.3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3111元。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项目提成11832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管理提成1333.3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其中与部门技术负责人有关的规定有:在员工基本工资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为2000元/月;项目提成在部门可支配效益提成中扣除部门成本及管理成本(包括:部门管理人员效益等)后分摊;管理成本指部门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效益提成,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薪酬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1.1~1.3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中,与部门技术负责人有关的规定有:在员工基本工资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为2000元/月;部门可支配效益提成中扣除项目提成、部门成本(包括:员工基本工资、项目税金、员工保险、福利、房租及水电、文具用品、部门日常开支及项目成本等)及管理成本(包括:部门管理人员效益提成等)如还有剩余,则除预留作为部门活动经费及集体福利部分外,其他全部作为平衡效益发放给员工;管理成本作为部门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效益提成等。部门正副经理全年薪酬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1.1~1.3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被告提交了《文件会签审批单》,其中文件名称包括《2011年项目绩效薪酬分配办法》、《2012年造价部管理规定》等,分管领导意见一栏中的意见为“制度文件不应分年限,取消2011、2012,建议做成统一文件”,用以证实原告所依据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并未实施。2013年9月底,被告制定了《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项目提成(项目款项必须到帐,否则不计算项目提成),项目提成发放:在单个项目按合同完成且向委托人发出收费通知单后10天内由项目负责人会同统计员进行书面登记,款项到帐(含部门款项到帐)后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公司财务结算确认并经部门经理确认后视部门效益结余情况逐步发放,原则每季度按80%预发,年底结算,特殊情况经公司批准另行确定。管理人员的效益提成(含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项目提成)。管理人员包括部门正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统计员及部门聘用的非生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管理提成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不含管理人员)全年项目提成前三名平均值的1.1~1.5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如管理人员中负责有具体项目并计算其项目提成的,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不再发放管理提成。还规定,该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试行,试行一年。2011年及2012年度参照本办法执行。原告对被告所依据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也不认可。再查明,原告提交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两份文件,没有发文字号或发文单位即被告的公章。2011、2012年,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方法计算的管理提成,即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实际得到执行。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负责的马山水泥工程2013年初回款50000元的项目提成11832元。本院认为,工资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管理提成并不包括在上述工资形式中,应当属于上述工资形式之外的特殊工资形式,对原告主张的管理提成,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有支付管理提成的义务。原告依据《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两份既无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未经被告认可的文件请求被告支付管理提成,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制定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并不是某一特定个体,因此,原告称《文件会签审批单》及《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系被告事后为对抗原告而制定,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请求的管理提成及拖欠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项目提成在回款完毕后才支付,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关于项目提成的发放条件,明确以回款为前提,现原告在上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主动辞职,原告无权获得提成,故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上述规定不支付原告马山水泥厂工程,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西新区站前路I、II标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未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183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项目提成11832元;被告未能证实其未支付原告上述项目提成系双方结算时漏计所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拖欠原告项目提成11832元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958元(11832元×25%)。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系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前三十天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10月9日合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5日管理提成1333.3元及拖欠该管理提成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3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理提成1333.3元、项目提成11832元;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冬冬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记员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