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昭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
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轻。
原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汽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生和人民陪审员莫凤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薇薇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于2014年1月14日转换经营机制,更名为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裁定,将被告昭平县汽车总站变更为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蓝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德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蓝工程咨询公司诉称,2008年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建设昭平县河东客运综合服务中心,按工程建设要求,原告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于2008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委托原告监理昭平县河东客运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工程规模约10044平方米,总投资约3700万元,监理费按工程暂定造价1275万元的1.57%计取,即20万元计,如工程量超出暂定造价的,则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暂定的监理费,余款待工程结算后7天内一次付清。2008年7月21日,监理工程开工,原告按约定派监理人员进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理,由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的原因致使监理工程至2010年10月23日才竣工验收,超出了合同确定的监理时间,为此双方协商于2010年10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同意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另外支付监理工程延期费用10万元给原告。该项目竣工后在2012年6月完成审计,工程结算价为:26453816.04元,以此为依据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1.合同期内监理费26453816.04元×1.57%=415324.9元,2.延期监理费10万元,二项总计515324.90元,但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至今才支付监理费34万元。为此原告在2012年9月7日发函给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75324.90元,但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至今拒不给付。原昭平县汽车总站现已改制更名为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债务应由更名后的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7532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加协议条款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之间的委托监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监理费的计算方法。
证据2,《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延期监理费用10万元计算方法和支付时间。
证据3,审计制造编制说明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原告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25628622.14元(不包括养老保险)。
证据4,养老保险统计表及工程总造价统计表(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最后工程总造价26453816.04元(其中工程总造价25628622.14元;养老保险费825193.9元),合同期内监理费26453816.04×1.57%=415324.9元。
证据5,申请报告(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向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要求给付监理费175324.90元(其中尚欠工程总造价监理费162369元;养老保险费的工程监理费825193.9元×1.57%=12955.54元)。
证据6,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颁布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及计价程序》(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应包括养老保险费。
被告运德汽运公司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昭平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和企业基本信息3份,昭平县财政局其他应付款清查明细表和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财务证明函2份,证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被广西运德集团收购,更名为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尚欠原告的监理费173794元(其中工程监理费162369元,养老保险费11425元),已经确认,并由运德汽运公司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运德汽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养老保险的计算方法产生的费用,与被告财务档案认可的费额有误差,对于误差部份数据不予认定。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监理费数据有异议,认为费额与原计算不一致,具体由法院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间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兴建昭平县河东客运综合服务中心大楼,按工程建设要求,原告华蓝工程咨询公司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于2008年1月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委托原告监理昭平县河东客运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的建设项目,工程规模约10044平方米,总投资约3700万元,监理费按工程暂定造价1275万元的1.57%计取,即20万元计,如工程量超出暂定造价的,则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付清暂定的监理费,余款待工程结算后7天内一次付清。2008年7月21日,监理工程开工,原告按约定派监理人员进场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监理,至201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由于延期,原告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10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从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另外支付监理工程延期费用10万元给原告。该项目竣工后在2012年6月完成审计,工程结算价为25628622.14元(不包括养老保险),以此为依据按原告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所签订的合同,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1.合同期内监理费25628622.14元×1.57%=402369.37元,2.延期监理费10万元,总计502369.37元。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已支付监理费34万元给原告,尚欠162369.37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发函给原昭平县汽车总站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用162369元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175324.90元(包括养老保险监理费用12955.54元)。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于2014年1月14日改制,更名为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其接收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债权债务档案中列有尚欠原告的监理费173794元(其中工程监理费162369元,养老保险费11425元),已经确认由运德汽运公司承担。
另查明,2006年6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及计价程序》第一章第一节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工程总造价包括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于2008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工程监理职责,有提交审计部门的审核报告确认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昭平县汽车总站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173794元(其中工程监理费162369元,养老保险费11425元)。经多次交涉未果,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已改制,更名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新设的公司承继。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监理费175324.90元,本院予以支持173794元。超过部份1530.90元,因未经提供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确认,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又没有认可,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昭平县汽车总站尚欠的合同工程监理费173794元给原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06元,由被告昭平运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启忠
审 判 员 谢宁生
人民陪审员 莫凤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