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9号南宁市轨道交通运营控制中心B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08730930Q。
法定代表人:周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飒,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恒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工资共计395465.80元(分别为2011年度97224.40元、2012年度203041.40元、2013年度上半年952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1年9月完成的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单个项目提成工资87129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按拖欠工资金额的25
2
%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648.7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10.50元;六、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加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105.25元;七、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百分之百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645559.25元;八、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枉法判决。一、关于管理岗位工资,判决认定为重复诉讼。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3、4、6、7都在前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2016年、2018年以及2019年上诉人收集到的新证据。证据6、7为2016年4月上诉人向委托方业主收集到的拖欠工资的项目2014年就已经回款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前诉中伪造证据和恶意拖欠的事实。证据3、4为2018年和2019年被上诉人重新认可拖欠上诉人工资及愿意支付并主动支付了一部分拖欠工资的事实,这就是在前诉二审判决结案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生效近3年后被上诉人又重新作出确认依据,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已构成了新的认定了拖欠劳动工资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拖欠工资书面函、证明以及银行转账证明向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在2020年9月16日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在2016年7月27日转账支付上诉人拖欠的部分项目提成工资共计102074.20元的证据,现诉和前诉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和标的,前诉是劳动争议,现诉是追索确定事实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前诉的判决书只是作为已经确认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的金额证据为减轻计算工作量,因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上诉人离职前已经完成的项目提成工资,判决以被上诉人制定的管理规定项目未回款就不需支付项目提成工资作为判决依据,并且要
3
上诉人举证项目回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无法律依据判决。在被上诉人书面函承认拖欠工资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不使用国家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使用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度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枉法判决。三、在2020年9月16日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前诉中伪造了证据和青秀区人民法院法官在执行前诉判决时侵占了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投诉至今也未退还。在前诉中的被上诉人和法官都有违法行为。四、在被上诉人已经白纸黑字盖公章承认其拖欠工资并且恶意拖欠多年的事实下,判决还以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为由作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结论,这种歪曲事实枉法判决的行为相当地明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歪曲事实和枉法判决非常地明显。
被上诉人中信恒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中信恒泰公司同意一审认定**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的管理绩效提成工资的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的结论,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生效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2011年、2012年所领取的项目提成已超过管理提成上限,只计发项目提成。2013年由于**于10月辞职,未达到当年管理提成发放的前提条件即“年底结算时”,故中信恒泰公司也没有义务再向**发放当年的管理提成。2、中信恒泰公司同意一审认定**对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的主张按照“款项到账”的发放条件和《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发放方式审查的结论。该工程项目尚属款项未到账的情况,无法结算项目提成。故**要求支付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属“个人原因”辞职,中信恒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信恒泰公司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
4
金的情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变更要求支付拖欠工资金额的25%经济补偿金和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付100%赔偿金的数额,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另行起诉,不应径行判决,且中信恒泰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予驳回**的上述诉请。中信恒泰公司同意一审认定中信恒泰公司在前次诉讼后向**支付的项目提成的事实仅能说明中信恒泰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条件及标准,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向**发放相应的提成工资。而此**与中信恒泰公司就提成工资的发放与否存在争议,也不应视为拖欠或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拖欠**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工作的管理效益提成工资共计395465.8元(分别为2011年度97224.4元、2012年度203041.4元、2013年度上半年95200元);2.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拖欠**2011年9月完成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单个项目提成工资87129元;3.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拖欠**2011年完成的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个项目提成工资10181.86元;4.中信恒泰公司按拖欠工资金额的25%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3194.17元;5.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10.5元;6.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加付该经济补偿金50%共计140105.25元;7.中信恒泰公司向**支付因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百分之一百加付赔偿金658286.58元;8.本案诉讼费由中信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信恒泰公司原名为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5
**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华蓝公司处,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担任造价咨询部技术负责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如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2013年6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任造价咨询部的造价工程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组成,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并约定其他工资形式按所做项目收费规定比例效益提成。
**2011年3月至6月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至9月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于2013年9月4日向中信恒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9日辞职,并承诺由其负责的还未完成的项目其负责完成并负责至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为止,完成工作交接和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由**负责完成并出具正式报告或成果文件的项目中信恒泰公司还未按规定支付**的效益提成工资,要求中信恒泰公司在**正式辞职后按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与其结算并支付。《离职申请表》中载明**因个人原因辞职。《离职审批表》中载明未完工作已移交,资料已移交,工资奖金结算由部门经理按制度执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起因**辞职与中信恒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为114960元,排在其后的为陆海珠和黄升华,项目提成分别为114567元和42934元,**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2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256138.2元,排在其后的为陈曦和陆海珠,分别为152326.3元和111739元,**另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3年1月至5月**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陆海珠
6
项目提成133000元,**项目提成66000元,黄升华为63000元,**另领取管理效益20000元。
**所做的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南宁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上控价项目,应得提成分别为110793元、41447.3元、88849.44元、26176.33元。中信恒泰公司分别已经支付了**11832元、18046元、8983.3元、0元。
2013年10月9日**与中信恒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中信恒泰公司因马山水泥厂工程,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西新区站前路Ⅰ、Ⅱ标工程招标控制价项目等上述四个项目回款未到位未支付**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部分的项目提成,且**也认可其辞职离开中信恒泰公司时上述四个项目未回款完毕。
2013年10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蓝公司:1、支付2011年至2013年5月31日克扣的管理提成381353.01元;2、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3、支付克扣管理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5338.25元;4、支付拖欠项目提成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7101.19元;5、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基本工资差额54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将全部仲裁请求变更为:1、华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722349.37元(其中: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2、华蓝公司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722349.37元;3、华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3111元。2014年5月3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华蓝公司支付**
7
项目提成11832元;2、华蓝公司支付**管理提成1333.3元;3、华蓝公司支付拖欠**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4、华蓝公司支付拖欠**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5、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华蓝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共计722349.37元(其中:管理提成工资493944.6元,分别为2011年度139569.92元、2012年度200088.16元、2013年度上半年154286.52元;项目提成工资228404.77元);2、华蓝公司按拖欠工资金额100%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722349.37元;3、华蓝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311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蓝公司承担。2014年9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蓝公司支付**管理提成1333.3元、项目提成11832元;2、华蓝公司支付**管理提成经济补偿金333.3元、项目提成经济补偿金2958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不服,遂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该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华蓝公司无需向**发放其诉请的管理提成及加倍赔偿金正确,而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载明判决华蓝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5日管理提成1333.3元及拖欠该管理提成25%的经济补偿金333.3元系因华蓝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已接受仲裁裁决。该判决书还认定**主张的项目提成的发放应适用华蓝公司主张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但该规定的发放条件不合理,应以“款项到账”为前提。该判决书还载明,若**收集了其主张项目已经回款的证据,可以视该款项回款时间在该案二
8
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以新证据为由对该案申请再审或以新事实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于2019年4月1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1、中信恒泰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9月完成的马山水泥厂工程结算项目提成工资87129元;2、中信恒泰公司支付**项目提成工资25%经济补偿金21782.25元;3、确认**与中信恒泰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中信恒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210.5元。劳动仲裁庭审后,**于2019年8月28日再次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裁令:1、中信恒泰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工作的管理效益提成工资共计395465.8元(分别为2011年度97224.4元、2012年度203041.4元、2013年度上半年95200元);2、中信恒泰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的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个项目提成工资10181.86元;3、请求中信恒泰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8866.45元;4、中信恒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28210.5元。5、中信恒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加付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4105.25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2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中信恒泰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未对**在前述仲裁庭审后提交的仲裁申请请求进行处理。**因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底,华蓝公司制定了《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规定,部门技术负责人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项目提成(项目款项必须到帐,否则不计算项目提成),项目提成发放:在单个项目按合同完
9
成且向委托人发出收费通知单后10天内由项目负责人会同统计员进行书面登记,款项到帐(含部门款项到帐)后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公司财务结算确认并经部门经理确认后视部门效益结余情况逐步发放,原则每季度按80%预发,年底结算,特殊情况经公司批准另行确定。管理人员的效益提成(含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项目提成)。管理人员包括部门正副经理、技术负责人、统计员及部门聘用的非生产人员。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管理提成总额视部门生产经营及效益状况,每人原则上为部门全体员工(不含管理人员)全年项目提成前三名平均值的1.1~1.5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如管理人员中负责有具体项目并计算其项目提成的,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不再发放管理提成。还规定,该办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试行,试行一年。2011年及2012年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审再查明,中信恒泰公司已经向**支付崇左市北纬二路工程、重一路工程项目提成工资18629.9元、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项目提成工资21870.3元、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提成工资61574元。其中中信恒泰公司提供的崇左市北纬二路工程、重一路工程《造价部项目效益提成分配清单》编制的效益分配系数及金额已经**签字确认。
一审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崇左市北纬二路工程、重一路工程业主方崇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复函称:截至目前该公司共支付给华蓝公司咨询费135739.9元(占应付咨询费的80%),剩余33939.52元(项目咨询费的20%)作为项目质保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目前北纬二路工程、重一路建设项目仍在施工当中,如需申请支付剩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应由华蓝公司向该公司提出申请,该公司按程序再支付给华蓝公司。
10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中信恒泰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要求中信恒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经经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再次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请求,实质上意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如**对该判决处理有异议且有新事实依据的,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就此再次提起诉讼。对于**本案中提出的加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虽然为未经处理的请求,但是该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前提是中信恒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此问题同前所述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再该判决未经撤销或变更之前,**单独就加付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信恒泰公司应否向**支付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工作的管理效益提成工资的问题。
同前所述,**关于要求中信恒泰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管理岗位工作的管理效益提成工资的请求,实质上同样意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亦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对此也不再处理。如**对该判决处理有异议且有新事实依据的,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就此再次提起诉讼。
三、关于中信恒泰公司应否向**支付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及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工资的问题。
首先,对于中信恒泰公司应否向**支付项目提成工资的问题,已经经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对发放条件和方式进行了认定,其中认定发放**项目提成的方式适用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发放**项目提成的条件为“款项到账”,
11
同前所述,在前述生效判决未经撤销或变更之前,**不能根据其主张的新的事实按照其主张的发放条件和方式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计付项目提成。
其次,在前述前提下,**对于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及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工资的主张能否支持,应按照是否符合“款项到账”的发放条件和《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发放方式来进行审查。
现对于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项目提成工资,一方面**主张计付所依据的《关于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问题的复函》仅是确认了剩余未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为33939.52元,**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回款到账的数额;另一方面,**亦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发放方式不是按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因此,在中信恒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按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向**支付该项目提成工资的情况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工资,**亦未能就该项目已经回款到账进行举证证明,且也未按照《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计算,故一审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信恒泰公司应否向**支付按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付的100%赔偿金的问题。
由于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中信恒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中信恒泰公司在前一次诉讼后向**支付的项目提成工资的事实仅能说明中信恒泰公司按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支付条件及标准,在符合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向**发放的相应的提成工资,而此前双方就提成工资的发放与否存在争议,也不应视为拖欠或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要求中信恒泰公司支付按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
12
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付的100%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中信恒泰公司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之间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与中信恒泰公司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4元,中信恒泰公司负担1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提交的《2011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2012年度造价部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均有“部门正副经理全年的薪酬总额为部门全体员工全年薪酬前三名平均值的1.1~1.3倍、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的规定。
又查明:中信恒泰公司制定的2013年《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会签审批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文件阅读签名表最后签阅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当时**已经正式离职,并无**签字。
再查明:**一审主张中信恒泰公司支付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87129元(110793元-11832元×2)。
本院认为:一、**和中信恒泰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3
二、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于2013年9月4日向中信恒泰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称因”个人原因”于2013年10月9日辞职,并承诺继续完成负责的项目,完成工作交接和按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中信恒泰公司及时结算项目提成,**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没有相反的证据反驳,故**要求中信恒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三、对于**2011年度至2013年度管理提成的问题。中信恒泰公司和**对存在管理岗位提成工资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中信恒泰公司仅以2013年度制订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的规定作为抗辩,与中信恒泰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项目提成外,还另外支付管理效益的事实相悖,且**作为劳动者既承担具体项目的工作,又作为技术负责人承担管理性的工作,中信恒泰公司制定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当年度其所有项目提成总额超过其管理提成上限时,则只计发项目提成”,与劳动法律精神不符,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劳动岗位提成报酬的权利,不应成为拒付**管理提成、只计发项目提成的依据。因此,中信恒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主张的管理岗位提成工资应予支持。根据**和中信恒泰公司指向的中信恒泰公司制订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无论是**举证的2011年度、2012年度的管理制度还是中信恒泰公司举证的2013年度的管理制度均明确“技术负责人原则上为前三名平均值的1.0~1.2倍”,结合2011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为114960元,排在其后的为陆海珠和黄升华,项目提成分别为114567元和42934元,**已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2年度**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项目提成256138.2元,排在其后的为陈曦和陆海珠,分别为15232
14
6.3元和111739元,**已领取管理效益30000元;2013年1月至5月**所在部门项目提成:陆海珠项目提成133000元,**项目提成66000元,黄升华为63000元,**已领取管理效益20000元。因此,**2011年度应得管理提成为:69902元【(114960元+114567元+42934元)/3×1.1-30000元】,**2012年度应得管理提成为160741元【(256138.2元+152326.3元+111739元)/3×1.1-30000元】,**2013年度应得管理提成76067元【(133000元+66000元+63000元)/3×1.1-20000元】,合计306710元。
四、对于具体项目提成的问题。项目提成是**劳动报酬的主要来源之一,双方对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的数额已经明确,中信恒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提成款,但在**离职之后,中信恒泰公司仍以其制定的《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款项到账”作为发放项目提成的条件拒付,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中信恒泰公司与业主方之间项目款项的支付情况不能成为对抗劳动者依法主张劳动报酬的理由。因此,**主张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应予支持。**应得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为87129元(110793元-11832元×2)。**对崇左市北纬二路、重一路建设项目工程上控价编制项目、南宁汇东星城一期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宾阳县黎塘镇黎西新区站前路工程上控价项目自认已经足额领取相应的项目提成,二审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于**主张的按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及因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付的100%赔偿金的问题。中信恒泰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管理工作提成和项目提成的事实,且不具有合法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5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主张按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和因中信恒泰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加付的赔偿金,但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中信恒泰公司限期支付,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的程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涉及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几个问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辞职报告》《离职申请表》明确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属劳动者提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管理提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管理提成的内容,《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视为双方对管理提成的发放就原劳动合同而言达成了书面变更,应按照上述实施办法支付管理提成,但**领取的2011年、2012年的项目提成数额超过管理提成的上限,只应计发项目提成,2013年度因辞职未达到“年底结算时”的条件,不应支付。对**领取的2011年30000元、2012年30000元、2013年66000元的“管理效益”,不能与“管理提成”对应,应为用人单位超出劳动合同约定,向员工发放的福利、奖金,因此认定无需支付管理提成。3、项目提成:认可项目提成应该发放,但认为用人单位有权利行使用工自主权,具体项目提成的发放方式,《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于发放条件、发放方式规定合理的,**应当接受,但认定在项目回款之前主动辞职无权获得项目提成的规定错误。依照建筑设计行业惯例及中信恒泰公司岗位职责的规定,项目接洽、项目完成
16
、项目回款均为项目人员的业务职责。项目人员虽然在项目接治、完成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但一个项目即便完成,如果没有通过业主方的认可或付款,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该项目也是毫无价值的。项目人员是否可以获取一个具体项目的提成,不以其已经付出劳动为前提,而应当以该项目获得了业主的认可、付款为前提。据此,《造价咨询部生产经营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项目提成发放必须以“款项到账”为前提是合理的,**应当接受。就本案而言,在**辞职时,本案四个项目款项并没有完全回款完毕,中信恒泰公司已依照**辞职时已回款向**支付相应的项目提成。对于项目是否已全部回款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信恒泰公司已经举出相应催收证文书、催款投递函、推迟支付费用函等证明业主并未完全回款。上述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确实尚未回款的事实,但中信恒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尚未发生”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作为上述项目具体业务员,即便已经辞职,依然对上述项目款项催收负有义务,对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业主认可、项目款项已经回收亦负有主要的举证义务。现**主张其可以获取其诉请的项目提成,应当就上述项目已经回款履行举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如上述分配举证责任,并据此认定**获取其诉请的项目提成的条件未成就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若**收集了上述项目已经回款的证据,可以视该款项回款时间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以新证据为由对本案申请再审或以新事实为由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17
三、被上诉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管理提成306710元;
四、被上诉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马山水泥厂项目提成87129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罗建燕
审判员 余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18
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