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6204号
原告:***,男,1999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采君,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祖兴,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俞铧,男,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9号办公综合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南路8号新新家园秀山闲情E栋2楼。
法定代表人:吕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69号南宁市轨道交通运营控制中心B楼8层、9层。
法定代表人:周仰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莹,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元,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钟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女,1979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广西交通技师学院,住所地南宁市邕武路9号。
法定代表人:钟修仁,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阐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哲,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6月6日
开庭时间:2018年8月16日、2019年8月2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采君、杭祖兴到庭。
被告方: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广西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奎、陈阳,广西中信恒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元,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妮,广西交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交通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阐论、黄炜哲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2300.75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200000元、误工费44627.24元、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费17850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3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2530元、住宿费28710元、交通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2、六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1、一建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对原告无赔偿义务,一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但是一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日润劳务公司,一建公司与日润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生产教育施工安全以及现场管是由被告日润劳务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损失应由被告日润劳务公司承担;2、一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请求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请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自行转院,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第19条的规定,只有在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以主张,其他需要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3)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书面意见,以及该项主张也不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主张的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证,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凭证,不予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侵权责任法未将该项列入赔偿的范围,原告也未提交任何凭证,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7)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8)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医疗或者医院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关材料,不予认可;(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法院的司法判例,在严重情况下应当是1万元至5万元,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不符合当前的司法判案精神,因此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11)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一人护理即可,原告主张的20年的护理费不合理,护理费应按照三年一付的方式支付较为合适。
被告日润劳务公司作如下答辩: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日润劳务公司认为,原告承担30%,日润劳务公司承担35%,被告交通技师学院承担35%,其他被告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日润劳务公司不认可,且日润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1)原告在出院后又自行去医院继续治疗18000元,原告未经日润劳务公司同意,对该医疗费不认可;(2)误工费,日润劳务公司已经支付;(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应按照三年一付的方式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日润劳务公司均已支付;(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才能主张等,原告父母未达到法律要求相关标准,对该项主张不认可;(7)残疾辅助器具,可以由日润劳务公司购买或者原告购买凭票据报销,但是要有医嘱;(8)精神损害赔偿金,日润劳务公司同意被告一建公司对该项主张的答辩意见。
被告万丰房产公司作如下答辩:1、万丰房产公司是项目代建方;2、万丰房产公司与原告非雇佣关系;3、万丰房产公司不是原告的实习单位。综上,万丰房产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对万丰房产公司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宜按照三年一付的方式支付。
被告中信恒泰公司作如下答辩:1、中信恒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即新民路8号、9号小区危旧改住房改造项目),始终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理规范、监理合同等的要求履行监理单位应尽的职责;2、原告的受伤与中信恒泰公司无关;3、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中信恒泰公司的意见与一建公司、日润劳务公司、万丰房产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华蓝设计公司作如下答辩:1、华蓝设计公司不参与基坑支护设计;2、华蓝设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应按照三年一付的方式支付。
被告交通技师学院作如下答辩:1、对于赔偿责任,不同意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在答辩中所说的交通技师学院应承担35%的意见;2、对原告要求交通技师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费应按照三年一付的方式支付。
事实
原告系广西交通技师学院2015级15建筑工程班的在读学生,在读期限为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经该学院推荐,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日润劳务公司分包的位于南宁市危旧改住房改造项目参加顶岗实习。顶岗实习期间,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写了《大学生实习安全承诺书》,承诺内容第一条载明,根据本人所学专业及本人个人意愿,由项目部安排本人在施工员岗位进行学习,第三条第1项载明,项目部仅为提供实习场所、岗位供本人完成实习学业任务,本人关系仍属于所就读的广西交通技师学校,本人与项目部未建立任何雇佣、聘用、劳务用工等任何工作关系,本人的意外保险等保险由本人自行购买或由所就读的广西交通技师学院购买;第2项载明,本人积极配合并主充分接受项目的各级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做到了解和熟悉本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了解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基本的应急处理措施,能够适应实习岗位、适用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如不接受项目各级安全教育培训的,将取消本人实习资格。实习期间,日润劳务公司通过考试的方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实习生进行了三级安全知识的教育。
2017年8月30日上午,应日润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安排,原告随日润劳务公司其他施工员在前述项目工地基坑进行测绘工作,11时许,原告被当时尚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基坑土块砸中。原告即被呼叫出诊的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120接回该院急诊科抢救,并于2017年8月30日至9月22日住院手术治疗,住院共计23天。入院诊断为:1、脊柱多发骨折并截瘫,胸8、9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9、10、11、左侧第8后肋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气胸;5、右侧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1、脊柱多发骨折并截瘫,胸7骨折并脱位(II度),胸8、9骨折,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血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肩胛骨骨折;5、第9、10、11、左侧第8后肋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转江滨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2017年9月22日至10月27日,原告遵从医嘱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脊髓损伤康复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36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尿常规、肾功能、泌尿系B超、膀胱容量-压力测定或尿流动力学检查,坚持间歇性导尿;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2017年10月27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81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尿常规、肾功能、泌尿系B超、膀胱容量-压力测定或尿流动力学检查,坚持间歇性导尿;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以上原告因在南宁市第一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检查、住院治疗或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分别是120037.6元、33964.97元、58050.84元,共计212053.41元,均已由日润劳务公司代为支付。同时,在原告住院的上述期间内,日润劳务公司为原告购买了胸腰支具,金额为2200元;为原告购买了轮椅,金额为850元。
2018年1月16日至2月13日,原告继续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一区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28天,日润劳务公司预交了住院医疗费500元。出院主要医嘱为: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勤锻炼,不吸烟;2、按时按量服药,不适随诊;3、定时开放、夹闭尿管,定时规律排便;建议外院继续膀胱功能训练,视情况调整间歇性导尿次数。出院时,尚欠医疗费18711.63元未支付。2018年8月12日至8月21日,原告泌尿道感染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入院诊断:1、泌尿道感染;2、截瘫。出院诊断:1、泌尿道感染;2、截瘫。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刺激性食物,避免感染;2、定期翻身,预防褥疮;3、门诊巩固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589.12元。
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至第二次庭审之日止,已收到被告日润劳务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包括伙食费、高压氧治疗费等共计17100元。
在审理中,因日润劳务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一级残疾等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意外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身损害护理期等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日润劳务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八级残疾、九级残疾、九级残疾(多等级残疾);被鉴定人***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之人身损害护理期为672日。一建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其他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费2650元,日润劳务公司已垫付。
另查明:一建公司是涉案新民路8、10号小区危旧改住房改造项目施工的承包人,日润劳务公司系涉案新民路8、10号小区危旧改住房改造项目施工的劳务分包人,其于2016年2月16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载明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有效期到2021年2月16。一建公司与日润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分包内容为:蓝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含洽商、变更)、临水临电工程。具体包括钢筋混凝土工程(基坑支护、垫层[含]以上现浇钢筋混凝土结构、预制钢筋混凝土结构)、破桩头工程、砌筑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安装、临水临电工程等;分包工作日期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7月16日。分包合同第6条劳务分包人义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负责组织进场各工种劳务作业人员参加工程承包人进行的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万丰房产公司系涉案新民路8、10号小区危旧改住房改造项目的代建方,中信恒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华蓝设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
再查明:交通技师学院与日润劳务公司之间未就学生学习期间的管理、补贴发放及产生事故的责任等签订实习协议,亦未为学生投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裁判理由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其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进行确定。1、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就读学生,其根据学校即被告交通技师学院的安排,基于教学需要到被告日润劳务公司进行与其所学专业建筑工程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所在的实习单位被告即日润劳务公司虽非劳动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实习期间,被告日润劳务公司作为其实习单位,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并提供安全工作场所的义务,以保障原告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然,被告日润劳务公司明知建筑施工行业系高危行业,却仅仅通过考试这一简单方式对原告进行了三级安全知识的教育,并未针对原告顶岗实习的特定岗位即施工员岗位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与培训,显然,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对原告的安全教育与培训不足;且被告日润劳务公司未充分考虑原告系在校学生,处理应对突发情况的经验和能力不足,即安排其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场所工作,故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对原告在实习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2、交通技师学院系原告就读的学校,其基于教学目的,安排原告到被告日润劳务公司进行顶岗位实习,因此,实习实际是交通技师学院教学的延伸与扩展,故交通技师学院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负有一定程度的教育和管理义务。现交通技师学院在原告实习过程中,未加强对学生的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且在安排学生实习前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在校生实习期间的相关实习条件、安全保障等,亦未帮学生投保或督促实习单位投保实习责任保险,故交通技师学院对原告在实习期间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系建筑工程专业的学生,对于建筑施工行业危险性的了解应高于一般人,且在学校和实习单位业已受到了专业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对实习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故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原告在被告一建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根据上述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一建公司对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万丰房产公司、中信恒泰公司、华蓝设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被告日润劳务公司、被告交通技师学院在本案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对其损害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一建公司、日润劳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连带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交通技师学院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根据上一统计年度即2018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医疗费用。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至2月13日,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一区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时,已实际产生但拖欠的医疗费18711.63元,责任人应赔偿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去结清该费用;另原告因本案事故后泌尿道感染,于2018年8月12日至8月21日在南宁市邕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3589.12元,应由责任人予以赔偿。
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因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误工费。原告在本案损害发生时,系在读大二学生,其在被告日润劳务公司是顶岗实习,而实习是学校学习的延伸,原告在校学习期间应无收入可言,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宜从原告在正常情况下毕业后可就业的时间即2018年8月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9年8月1日,按照《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627.24元并未超过上述计算金额,应予支持。
4、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程度,护理期为672天;因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均无明确意见,故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原告实际由其父或母护理,而原告并未提供其父或母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赔偿标准》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58594元计算672天,则护理费为107877元(58594元/年÷365天×672天)。(2)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因多等级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在定残后其护理期限为20年较为合适。故定残后的护理费用计算为1171880元(58594元/年×20年×护理系数100%)。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进行治疗,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87天,即金额为87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8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一般生活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460元(70元/天×178天)。
7、住宿费。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及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需留一人陪护,根据《赔偿标准》关于住宿费的标准,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费28710元(330元×8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实际产生,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9、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学生,在实习中受伤时,已在南宁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仅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据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49485.6元【28324元×20年×(伤残指数0.9+附加伤残指数0.03+附加伤残指数0.02+附加伤残指数0.02)。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过程中,其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已由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出资购买,费用共计305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目前需要更换或已更换了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原告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可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次性支付,亦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诉主张。
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多处伤残,护理程度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综合考虑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计算为:医疗费22300.75元、误工费44627.24元、护理费127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2460元、住宿费28710元、残疾赔偿金54948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1996040.59元,依照前述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原告自行承担199604.059元的责任,被告一建公司、日润劳务公司连带承担1197624.3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技师学院承担598812.177元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检查、住院治疗或康复治疗过程中,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已代原告向医疗单位或医疗器械单位支付了医疗费212553.41元(120037.6元+33964.97元+58050.84元+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及高压氧治疗费计17100元,以上共计232703.41元,依照上述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该已支付的款项中,被告日润劳务公司应只承担60%即139622.046元的责任,被告交通技师学院应承担30%即69811.023元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0%即23270.341元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前述共计1996040.59元的赔偿金额,被告一建公司、日润劳务公司还应连带承担1104542.986元(1197624.35元-69811.023元-23270.34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技师学院应承担668623.2元(598812.177元+69811.02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22874.4元(199604.059元+23270.341元)的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4542.986元;
二、被告广西交通技师学院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68623.2元;
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57元,因原告***在立案时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现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已确定,该受理费34957元由原告***承担3495.7元,由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20974.2元;被告广西交通技师学院承担10487.1元,上述款项各义务人应在收到本案判决之日起10日内交至本院。
本案鉴定费用2650元,由被告广西日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小辉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人民陪审员 秦小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覃景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