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黄明月。
委托代理人宋长德。
原告***。
原告***。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
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碧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莹方,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碧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明月、***、***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建设公司”)、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思湖投资公司”)、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管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孔德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凯担任记录。原告黄明月、***、***及原告黄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德,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及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远、陆碧梅,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月、***、***诉称:2011年10月19日21时30分,三原告的弟弟黄奇志(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住南宁市兴宁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45010219XXXXXXXXXX)因喝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邕武路施工东侧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适有其行驶方向前方路面有施工单位昌南建设公司堆放的砂石及周围散落砂石粒,黄奇志驾车行经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黄奇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30分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0222011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奇志、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南公交复字(2011)第11XXXX号),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被告华蓝管理公司作为监管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一一)》:①抢救费1500元;②丧葬费2653.5×6=15921元;③死亡赔偿金17064×20=341080元;④交通费300元;⑤处理人员误工费7天×3×100元/天=2100元;⑥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00901元,按该事故同等责任50%计算赔偿金额应为2004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辩称:一、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0222011XX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和认定不清。1、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施工方应尽的安全警示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南宁邕武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期间,均已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在施工路段的标头、标尾、转弯、人多处放置有“道路施工、车辆慢行”、“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醒目标识牌,对于还未封盖或还在保养期内的井口旁或路边也会放置警示锥筒、水泥管或其他可起到提醒作用的其他材料。2、桂0AXXX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者黄奇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醉酒超速驾驶报废机动车的重大过错情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黄奇志存在醉酒驾驶情形。根据司法鉴定所对黄奇志的检验,黄奇志在案发时乙醇浓度远远超出了规定的醉酒后驾车起点数值的两倍,属于丧失意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严重醉酒状态。(2)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黄奇志驾驶的摩托车距报废期已将近两年,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3)黄奇志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驾驶、规范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存在超速驾驶的情形。案发时事故路段正在施工,路面上存在局部不平坦或有障碍物均属正常现象,而且在施工期间不管是在标头、标中、标尾都有限速20公里的警示标志;根据《尸体检验报告》,黄奇志在事故中造成的损伤达6处之多,且造成其死亡的原因系因颅脑损伤而引起,可见黄奇志是由于严重醉酒加上超速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才会造成死亡结果,若神志清醒的人,以20公里的时速驾驶摩托车,即使摔倒,也不会出现多处损伤,甚至伤及颅脑并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4)事故发生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事故的处理过程基本没有知情权,影响了《事故认定书》作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综上,一方面,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但黄奇志在事故中却存在醉酒、超速驾驶报废摩托车的情形,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应由黄奇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面,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认定错误,并进而导致了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情形,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二、原告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要求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部分诉请无证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可知,《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只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证据,而不是划分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证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提出的抢救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无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由于死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惩罚性,惩罚那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精神重大损害的侵权人。本案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没有重大过错,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黄明月于2012年1月9日向南宁市交警四大队申请调解,虽然交警部门最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4条规定的调解期限是10日,至其向兴宁法院诉请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作为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诉请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而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原告不属于黄奇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本案原告尚无证据证明黄奇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全部离世。二、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不是黄奇志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当事人;2、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黄奇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三、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不存在承担黄奇志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1、黄奇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原因系醉酒情况下违法上路驾驶不具备上路资格的报废机动车而导致;2、黄奇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3、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黄奇志违法驾驶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一年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华蓝管理公司辩称: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作为监理单位的监理职责,并不存在过错;在昌南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南宁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一标段施工期间,被告华蓝管理公司严格按照我国《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及与昌南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不定期的组织建设单位就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管理,强调工程验收程序,检查、落实施工单位的工作情况等工作召开会议。对于出现安全文明管理问题的路段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限期整改。在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会有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的监理人员在现场履行监督职责,对正在施工的路段,也会有监理人员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其他答辩意见与昌南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作为被告华蓝管理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诉请被告华蓝管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而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21时30分,三原告的弟弟黄奇志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桂0A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邕武路施工东侧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40号前施工路段时,适有其行驶方向前方路面有施工单位昌南建设公司堆放的砂石堆及周围散落砂石颗粒,黄奇志驾车行经该路段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黄奇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0222011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奇志、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李诚、彭中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照相,显示事故现场没有夜间路灯照明和道路交通标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记录的勘查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20时10分至2011年10月19日20时40分;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处为梁献军。桂0AX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最后检验合格日期为1999年1月。2011年10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卢锐、李诚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技术检验。2011年10月3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南宁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邓火生进行了询问,邓火生陈述称,邓火生是在第二天才听说2011年10月19日晚上在施工路段发生了三起摩托车翻车事故,具体不清楚;施工进行到的路段设有灯光照明,不是全线设有;道路铺沥青阶段不能设井盖,只能先铺木板,井口设锥筒作为警示;事发现场堆放的砂石堆和石块是因为检查井还未坚实,要让过往车辆绕行;施工现场都设有限速标志,限速20公里。原告黄明月、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该认定不服,要求事故责任复核。2011年12月2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1)第2011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黄奇志被送到南宁市中医院抢救,产生1024.8元治疗费用。经抢救无效,黄奇志于当日23时55分死亡。黄奇志死亡后被送到南宁市殡仪馆办理丧葬事宜,产生5615元丧葬费用。
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民政局出具一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载明未发现黄奇志结婚记录。2013年1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黄耀华系黄奇志父亲;2013年5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黄耀华于1990年死亡,1994年6月6日注销户口。2008年8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班士门系黄奇志的母亲,于1968年10月29日死亡注销。2012年12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三原告系黄奇志的姐姐。
再查明,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万凌云,经营范围为对基础设施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市政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等;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聂顺金,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建筑设计;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成,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2009年9月3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X标段施工图纸包括的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施工路段中,并发生在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施工期间。2009年10月14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委托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监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2011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15日均组织过工地例会或专题会议,对施工单位安全施工进行了提醒和要求,三被告均派有职员参加。2011年9月29日,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向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部分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10月1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表明已经对上述安全隐患进行了处理。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片上显示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或2011年10月15日,照片上施工现场设有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1月9日,原告黄明月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及有关事宜的调解。2012年11月30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邓火生与原告黄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德进行过手机短信联系。
再再查明,2013年6月25日,经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交警李诚进行询问,李诚陈述称,现场勘查笔录是李诚写的,上面的时间应该是22时,当天的事故比较多,顺手就写成了20时,确实是疏忽造成的笔误。关于见证人梁献军是处理事故时在场的南宁市道路交通施救队负责拖车的工作人员,并不是目击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或证人,所以勘查笔录的记载并不矛盾。至于事故摩托车的检测符合规范,李诚称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合法情况。当时在处理其他事故的时候,接到黄奇志家属电话,说黄奇志已经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诚和同事就在处理完手头事情后立即赶往医院,到医院时已是2011年10月20日0时30分左右,黄奇志家属讲黄奇志刚刚死亡,李诚跟同事彭中轩通过医院医生对黄奇志尸体进行抽血取样后,做了记录并离开了医院。医院对黄奇志的死亡证明是事后提供给家属的,未曾注意。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电脑咨询单、车辆登记信息、门诊收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照片、证明、《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手机短信、调解申请、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1月9日,原告黄明月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提出调解申请,要求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及有关事宜的调解。2012年11月30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邓火生与原告黄明月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德进行过手机短信联系。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要求补充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立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黄奇志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主张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有错误、黄奇志死亡时间与医院认定不同、事故摩托车车主是南宁市公安局永新区分局并已达到报废标准、现场勘验人员与车辆检测人员相同以及有见证人问题,经本院询问交警部门民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是民警笔误,黄奇志死亡时间民警没有确认,车辆检测以及见证人都符合相应规范。关于事故摩托车的权属以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瑕疵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构成实质影响。被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3日、15日的照片显示施工路段有道路安全警示标志,但无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设有符合施工安全标准的道路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附有现场照片,事故现场没有显示有道路安全警示标志,在该事故现场也缺少路灯照明设备。且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此,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与黄奇志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定期组织投资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开展安全施工会议,并能及时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监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并没有监理上的责任。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由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负责现场施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管理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和被告华蓝管理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为抢救黄奇志支出医疗费1024.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丧葬费。被告主张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进行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因此,对原告丧葬费1592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死者黄奇志系城镇人口,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原告主张341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考虑到黄奇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抢救、丧葬等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黄奇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处理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南宁本地办理丧事一般计算三人七天误工时间的司法实践,该项诉请参照全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7064元/年÷365天×7天×3人=981.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奇志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399307.56元,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9653.7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明月、***、***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9653.78元;
二、驳回原告黄明月、***、***对被告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明月、***、***对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德雨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 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