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汉波。
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
被告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金,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莹方,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骞。
原告***与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建设公司”)、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相思湖投资公司”)、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管理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孔德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波、覃远湘,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庆金、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19时20分,原告妹妹林宇驾驶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明翰沿XX路西侧路面由XX立交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行至XX路XX情网吧前西侧施工路段时,忽遇一未铺设井盖的下水井口,因事发时,天色已暗,事发路段未施划有道路标志线,夜间无路灯照明,井口覆盖的木板在事发前已破损,且在井口及来车方向未设有警示标识,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桂A4XXXX号摩托车受损、林宇右手食指骨折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做了勘察并到医院对林宇做了问话调查。并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04XXXX号),认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04583(重)号},认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漠视安全,违章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使原告的摩托车受到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用565元,被告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
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摩托车使用人林宇承担。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蓝管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驾驶人林宇承担,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已尽到监理义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19时20分,林宇驾驶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林明翰沿邕武路西侧路面由邕武立交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邕武路鱼水情网吧前对面施工路段时,适有其行驶方向前方路面有一未铺设井盖的下水井口,林宇驾车驶过该井口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林宇受伤的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04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向林宇送达了南公交认字(2011)第A20110XXXX(重)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2012年7月8日,南宁市佳鼎摩配经营部出具一张发票,载明修理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产生配件费用565元。庭审时原告提交了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车主为***,发动机号0135XXXX,车架号LYMIJAB211AXXXXXX,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8日,广西教育学院教育大厦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黄汉波是***的妹夫。
另查明,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为万凌云,经营范围为对基础设施投资、土地开发、整理、市政工程及园林绿化工程维护等;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聂顺金,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建筑设计;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或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赵成,经营范围为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可承担相应的工程监理业务。2009年9月3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签订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X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X标段施工图纸包括的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施工路段中,并发生在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施工期间。2009年10月14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与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签订了《南宁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委托被告华蓝管理公司监理南宁市XX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2011年9月18日、9月25日、10月11日、10月15日均组织过工地例会或专题会议,对施工单位安全施工进行了提醒和要求,三被告均派有职员参加。2011年9月29日,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向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出部分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2011年10月1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向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发出一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表明已经对上述安全隐患进行了处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脑咨询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宁市邕武路(快环―规划新外环高速路)扩建工程第Ⅰ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南宁市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昌南建设公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主张交警部门所作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编号和落款时间上有错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瑕疵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构不成实质影响。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参考***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可以认定原告***系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关于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一、二个月左右修理的摩托车,发票是在2012年7月8日补开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过长,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但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载明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情况,因此,对原告桂A4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酌情予以认定500元。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华蓝管理公司定期组织投资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开展安全施工会议,并能及时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监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并没有监理上的责任。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昌南建设公司,由被告昌南建设公司负责现场施工,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管理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相思湖投资公司和被告华蓝管理公司与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华蓝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孔德雨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