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

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8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663号(通用厂房6、7)第五层自编502室。
法定代表人:方庆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兴一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中关于滞纳金的判项,依法改判冠胜公司无须支付滞纳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业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冠胜公司并非故意违约,导致拖欠租金的根源和责任不在冠胜公司一方。冠胜公司承租案涉土地实际上是各级政府(包括南沙区东涌镇政府)主导的财政补贴项目,该项目主要与政府主办的广东种业博览会种业小镇和政府种业文化广场、政府农业研究、试验等项目配套。各级政府承诺该项目由财政补贴以维持经营,财政补贴包括租金以及其他经营成本等。南沙区东涌镇政府下属另一企业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整个种业小镇项目的财政补贴事宜被迫停滞,相关财政补贴至今仍未发放。在此期间冠胜公司却仍然主动配合各级政府,按照政府的各项要求举办郁金香展会等重大活动,额外支付了巨额费用,从而导致冠胜公司无力按时支付租金。广州市农业农村局等部门也一直介入协调、催促相关部门处理,冠胜公司并无恶意违约的行为。农业开发公司同属南沙区东涌镇政府管理,其相关管理人员也为东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财务补贴被停滞是被农业开发公司所属镇政府的责任,即项目停滞与农业开发公司也是有一定的关联。从此角度看,冠胜公司不应承担滞纳金。2.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定冠胜公司应承担滞纳金,但原审法院认定标准过高。虽然原审法院把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但该标准并非一般商业行为的利率标准。该标准是民间借贷关系中,法定的最高限额标准,并不代表一般社会上借贷标准,更不代表一般的商业行为的利率水平,不应在本案适用。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活动,通常系借款方为取得资金便利,而选择利率比金融机构更高的一种方式,所以该行为与一般的商业行为或者金融机构的正常借贷业务行为都不同的。何况年利率24%更是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原审法院简单适用其他法律关系的最高标准,明显有违公平。3.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次纠纷中并无造成任何直接的、必然的经济损失,其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冠胜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导致的经济损失。农业开发公司承租案涉土地只是其出租给冠胜公司的前提基础,其相关租金税费的支出并不属于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农业开发公司并无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判定冠胜公司承担如此高额的滞纳金,有违公平。即使法院认定冠胜公司应承担滞纳金,结合本次纠纷各方原因以及农业开发公司并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冠胜公司认为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显公平。
农业开发公司辩称:1.冠胜公司是否故意违约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冠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是否支付补贴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不履行合同的抗辩事由。至于农业开发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是否是东涌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与本案无关。农业开发公司与东涌镇政府是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不可混为一谈。2.关于农业开发公司损失和冠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农业开发公司认为冠胜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就是给付金钱的义务,若冠胜公司不违约即时给付金钱,农业开发公司将这笔钱进行民间借贷,最低可获得年利率24%的收益,甚至是36%的收益。现在冠胜公司违约导致农业开发公司产生了不低于年利率24%的收益损失,故原审判决冠胜公司支付24%的滞纳金合理且正确。本案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违约责任除了要全额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之外,还有督促各方守约的意义,若按照冠胜公司的主张支付违约金,则会导致给付金钱的一方必定违约,因为违约成本低于民间借贷成本甚至银行成本。3.农业开发公司是集体企业,正如冠胜公司在上诉状所说的,农业开发公司主要职能就是协助政府、村集体组织管理集体财产,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若按照冠胜公司的主张确定违约责任,则会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故农业开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农业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胜公司支付农业开发公司2018年租金1428444.5元、滞纳金(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冠胜公司支付农业开发公司2019年租金1428444.5元、滞纳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冠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农业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冠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基村××(××、××、××、村)耕地租给乙方作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面积408.127亩(以下简称该地块)。租赁期为20年,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37年1月31日止。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租金标准为3500元/亩/年,签订合同之日缴交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25日前缴交下一年租金。租赁期内,租金必须按规定期限缴交,逾期则每天按拖欠总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农业发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该地块。双方均认可冠胜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网络转账方式向农业发展公司转账200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汇方式向农业发展公司转账300000元。
另,冠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广州国际种业中心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关于尽快妥善解决广州种业小镇郁金香品种展示会后续有关工作的函》,用于证明涉案地块工程系配套政府主办的广东种业博览会种业小镇和政府的种业文化广场、政府农业的相关研究等项目,其额外支出了巨额费用,由于东涌镇政府的附属企业广州种业小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影响种业小镇的进展,导致各种补贴未发放,并非冠胜公司故意拖欠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农业发展公司已将涉案租赁地块交付冠胜公司使用,冠胜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冠胜公司应付2018年、2019年租金分别均为1428444.5元(408.127亩×3500元/亩),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冠胜公司仍应支付租金2356889元(1428444.5元/年×2年-500000元)。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天2‰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每年24%的标准计付。2019年1月30日、2月12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300000元,因此2018年租金滞纳金应以1428444.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1228444.5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以928444.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19年租金的滞纳金以1428444.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冠胜公司提出涉案地块工程系配套政府主办项目,其额外支出了巨额费用,但因政府补贴未及时到位导致其违约的主张,因政府补贴未发放主体与本案农业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政府补贴未发放是否到位不构成其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合理理由,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若冠胜公司认为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其违约并产生损失,由其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支付2018年租金928444.5元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428444.5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以1228444.5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以928444.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12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支付2019年租金1428444.5元及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1428444.5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农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4元,由被告广州冠胜国际种业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冠胜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冠胜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故意违约,而是由于相关财政补贴至今仍未发放,不应当承担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冠胜公司所主张的政府补贴未发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畴,因此不能免除冠胜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故冠胜公司仍应当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
冠胜公司上诉认为即便其应承担滞纳金,年利率24%的标准仍然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拖欠总额的2‰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已经考虑该标准过高,故调整为年利率24%,该标准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原审法院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冠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7.85元,由上诉人广州冠胜国际种业务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