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民终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瑞和路39号B1-338、339、340房。
法定代表人:黄宗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加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9)鄂1202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上诉人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创彬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