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5665号
原告:***,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温美莹,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507、2508房。
法定代表人:曲以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林建桃,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林建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平日加班工资3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965.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7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15天年休假工资8275.8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任职秩序维护员,约定固定工资4000元/月,2020年11月30日原告正式离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没有支付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第一份是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二份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第三份是2015年10月1日至法定条件解除。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是与阳山县阳城致力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即并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申请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加班工资无理无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解除的月工资为1895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的月工资为2100元,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以1895元和2100元为基数计算。因我公司申请综合工时制,即班后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倍。即根据加班工时统计表,原告2019年12月到2020年11月加班工资共计为41719.41元,被告已经每月准时足额进行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三、原告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中可知:原告离职被告公司前累计社会工龄未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2020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10日已休年假10天。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是没有任何依据。综合以上第一、第二点和第三点,案件的相关情况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人员;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895元/月;等等。
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作出越人社许〔2018〕175号、〔2019〕181号、〔2020〕14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同意被告的秩序维护员、技术工作人员、清洁绿化工作人员可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从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
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依法解除。原告于该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签署《基层员工离职通知书》[其中载明省交易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门员工***离职手续已办妥,11月份考勤情况为:出勤天数26天,应发工资(含餐费)为6080元,另需扣除社保431.94元、代扣公积金300元、工会费2元]。
2021年1月27日,和建立、江开礼、吴小毛、尹章奇、***作为申请人,以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965.5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8.97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1〕345-34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对于***,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固定工资为4000元/月,每周出勤6天,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只有周六、周日会安排休息,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1.2013年10月1日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2007、2008年度优秀员工荣誉证书(有加盖被告公章);3.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缴交社保费用的用人单位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2010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缴交社保费用的用人单位为被告);上述三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5.值班表、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考勤表(2020年3月-10月),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加班情况,原告未出示该组证据原件;6.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关于年休假的规定。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6的三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原告在2007年及2008年分别与阳山县阳城致力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充分说明原告在2010年10月前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该证明可知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缴纳相关保险,如按该日期起算,至2020年累计社会工龄满10年,原告从2020年开始可享受10天年休假,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员工考勤表,证明原告已于2020年1月19-23日、2月6-10日合计休10天年假,故原告2020年已依法享受10天年休假。证据4,对2019年12月-2020年11月银行流水“工资”部分三性予以确认;2020年10月-2019年11月期间银行流水与本案诉求无关,对其三性不确认;原告2010年10月1日之前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该部分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予确认。证据5,对2018年1月-12月值班表或排班表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诉求无关;对2019年1月-2020年2月、2020年5月-10月值班表的三性不予确认;2019年1月-11月值班表与本案诉求无关;对加班工时统计表及考勤表(2020年3月-10月)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综合工时制,并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1.原告分别与阳山县阳城致力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均有约定甲方单位派遣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拟证明原告属于劳务派遣,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3.《基层员工离职通知书》;4.越人社许〔2018〕175号、〔2019〕181号、〔2020〕14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的秩序维护员、技术工作人员、清洁绿化工作人员可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从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5.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其中记载原告诉请期间的加班统计情况,除2020年11月的表格外其余统计表中的员工签名处均有原告签名字样;被告称统计表中的“其他”一项,是指在原告休息时,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回去加班的情况);6.《加班工资明细表》[其中记载原告加班工时统计情况,项目类型包含标准工资(5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班后加班工时、例假加班工时、其他加班工时、加班工资、协商承包加班费、合计加班工资等];7.《工资明细表(2019.12至2020.11)》(记载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其他应发等构成);8.2020年1月和2月《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9-23日休年假5天、于2020年2月6-10日休年假5天;上述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中的三份劳务派遣合同都是应被告管理要求所签订的,确认三份合同落款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同第1、3页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三份合同载明的期间,原告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2007年和2008年被告向原告颁发优秀员工奖状,足以证明双方在2010年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中载明的两家所谓的派遣公司仅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但原告的优秀员工称号,可以说明原告与两家所谓的派遣公司仅是被告的人事管理手段。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通知书上系原告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但是原告签名时证明书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系原告签名后被告才填写的内容,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入职以来并不了解公司关于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解释属于综合工时制;且根据广东省劳动部门关于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综合工时制的报备时,应提供员工签名同意适用综合工时制的表格,但原告任职期间,并未填写过相应的表格或表示同意适用综合工时制。证据5-7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8,确认载明“年假5天”的时间确实是原告休年假,对其他考勤情况不确认;该表格中的上班、休假情况不真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原告分别与阳山县阳城致力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落款处的“***”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主张于2005年1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才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亦显示被告自2010年10月起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原告提交的2007、2008年的优秀员工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年10月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及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均为固定工资4000元/月,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构成、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经核查,被告提供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的加班部分数额一致;而《工资明细表》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加班工资基数相一致,该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亦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显示被告信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虽然原告只确认其已签名月份的统计表的真实性,但对未签名月份的统计情况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可知,被告对原告实行按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可知原告在2019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原告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原告在2020年1月、2月已休年休假共计10天,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休完2019年全部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樱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