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

***、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566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温美莹,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507、2508房。
法定代表人:曲以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林建桃,被告职员,联系地址。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林建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平日加班工资34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917.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15天年休假工资7862.0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入职被告,任职秩序维护员,约定固定工资3800元/月,2020年12月31日原告正式离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没有支付平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加班工资无理无据。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7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895元,2018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月工资为2100元,期间的加班工资分别以1895元和2100元为基数计算。因被告申请综合工时制,即加班工资为1.5倍。根据加班工时统计表,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14677.59元,被告已经每月准时足额进行支付,不存在任何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五天八小时,其余加班补休或核算后计发在当月工资中,有异议在当月工资发放后15天内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异议。关于加班工资的相关情况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二、原告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31日已休年假5天;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自愿放弃年假5天,被告已经另核算2倍工资于当月发放至原告账户中。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是没有任何依据。虽然在劳动仲裁阶段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元,但实际上是仲裁委核算错误导致,被告并未存在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且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已将仲裁判决的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4.1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即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入职被告处,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1895元/月;等等。
2020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工作时间从2020年10月1日起确定为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8天,薪资为2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余部分为5天8小时以外的每月固定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乙方对以上工作时间、固定加班时数、薪资(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不存在任何异议。如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安排乙方在上述工作时间以外加班的,应得到乙方同意,甲方原则上优先安排乙方补休(法定节假日加班除外);如甲方无法安排补休,乙方同意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核算加班工资支付到乙方当月工资中。甲方每月将乙方班后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如实记录在当月《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中,乙方签名确认后,甲方将按上述约定的计算规则核算乙方当月加班工资并支付到乙方当月工资中;如乙方对当月工资(含加班费)有异议的,应在当月工资发放到账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物业服务中心将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并处理,如乙方未在以上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本协议作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的附件,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协议同具法律效力。
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8年、2019年和2020年作出越人社许〔2018〕175号、〔2019〕181号、〔2020〕14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同意被告的秩序维护员、技术工作人员、清洁绿化工作人员可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从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
2020年9月8日,原告签署《员工主动放弃年休假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本人申请2019年度的年休假,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19日共5天,其中主动申请放弃放年休假的期间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8日共5天;部门意见为“同意”。
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依法解除。原告于该日签收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签署《基层员工离职通知书》[其中载明广药物业服务中心秩序维护部门员工***离职手续已办妥,12月份考勤情况为:出勤天数23天,应发工资(含餐费)为3300元,另需扣除社保431.94元、公积金105元、工会费2元]。
2021年1月27日,***、江开礼、吴小毛、尹章奇、耿中成作为申请人,以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中***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2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9917.24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07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21〕345-349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对于***,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其固定工资为3800元/月,每周出勤6天,每月休息4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只有周六、周日会安排休息,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1.《劳动合同》;2.社保个人缴费证明(显示原告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05个月,落款证明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3.《广药项目保安形象岗上下班签到表》复印件2张(未出示原件,上述表格显示员工姓名为***、工作岗位为国盈大药房,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和2020年12月);4.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情况;5.员工手册,拟证明被告关于年休假的规定。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2、5的三性均予确认;对上述签到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对2020年1-11月银行流水“工资”部分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已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综合工时制,并主张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交了:1.《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基层员工离职通知书》;3.越人社许〔2018〕175号、〔2019〕181号、〔2020〕14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中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被告的秩序维护员、技术工作人员、清洁绿化工作人员可实行以季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从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4.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其中记载原告诉请期间的加班统计情况,部分月份统计表中的员工签名处无原告签名字样;被告称统计表中的“其他”一项,是指在原告休息时,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后让原告回去加班的情况);5.《加班工资明细表》[其中记载原告加班工时统计情况,项目类型包含标准工资(5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班后加班工时、例假加班工时、其他加班工时、加班工资、协商承包加班费、合计加班工资等];6.《工资明细表(2020.1至2020.12)》(记载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其他应发等构成;其中2020年9月有“其他应发”965.52元);7.2020年10月《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至31日休年假5天,该表有原告签名)、《原告主动放弃年休假申请书》。原告质证表示对《劳动合同》的三性无异议;确认《协议书》上的签名系原告签署,但原告签名时《协议书》中横线部分系空白的,原告每日工作时间为10个小时,并非《协议书》记载的8小时。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通知书上系原告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但是原告签名时通知书是空白的,没有填写内容,系原告签名后被告才填写的内容,故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入职以来并不了解公司关于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情况,被告从未向原告解释属于综合工时制;且根据广东省劳动部门关于综合工时制的审批办法,被告向劳动部门申请综合工时制的报备时,应提供员工签名同意适用综合工时制的表格,但原告任职期间,并未填写过相应的表格或表示同意适用综合工时制。《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中的“其他”一项,实际上是周末加班天数,对该部分数据不予确认;对统计表中有原告“***”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不确认原告并未签名部分。对《加班工资明细表》和《工资明细表》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确认《员工考勤表》中记载的“年假5天”确实是休年假,对该表中的其他考勤情况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及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均为固定工资3800元/月,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符,故本院采信被告对工资构成、计算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经核查,被告提供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的加班部分数额一致;而《工资明细表》与被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加班工资基数相一致,该表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亦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广药项目保安形象岗上下班签到表》无原件且无显示被告信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签到表不予采纳。对于《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虽然原告只确认部分已签名月份的统计表的真实性,但对未签名月份的统计情况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员工月度加班工时统计表》《加班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对原告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可知,被告对原告实行按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故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可知原告在2019年、2020年分别可享受5天年休假。原告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5天年休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记载,原告在2020年10月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的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于2020年9月8日签署《员工主动放弃年休假申请书》,放弃休2019年的年休假。被告称已另核算2倍工资于当月发放至原告账户中,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9月工资中包含了“其他应发”965.52元(2100元÷21.75天/月×2×5),即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其放弃休2019年年休假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62.07元的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未予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不作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赖丽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樱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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