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4民初3597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虹,系原告***之女。
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507、2508房。
法定代表人:曲以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梁静,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粤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30元;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实和理由:劳动关系是被告违法解除,离职则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愿。
被告粤华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入职粤华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计时工资1895元/月。2021年4月1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1年4月16日***以粤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事实、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2、劳动合同,证明合同期间从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4日。3、社保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情况,每月工资3803元。4、原告身份证。5、报警凭证。6、原告收到被告解聘短信凭证。7、原告被迫在外住宿收据。4-7证明原告在离职文件上签名并非自愿签名,后续因与被告冲突不得不报警请警察协调。8、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9、辞职表。10、意见征询表。11、离职手续单。12、离职通知书。8-12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要求之下,在被告提供的文件上进行签名,离职时间是空白的。13、劳动争议答辩状,证明仲裁时公司答辩情况。14、还原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证明当时离职的背景情况说明。15、原告与被告经理何廷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早在2021年3月中旬,被告公司就已经计划4月份裁员,4月6日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填写离职表,说因为公司没有中标,所以要求原告离职,而是在被告公司要求离职并承诺填写离职表后安排到新单位上班不得已填写离职表,离职并非自愿,是公司早有裁员计划。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确认,裁决书反证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查明本案事实情况,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证据2三性确认,此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原告的工资为1895元每月。证据3三性确认。证据4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三性确认,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离宿舍的通知。证据7不确认三性,与本案无关。证据8-12以我方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员工辞职表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准。证据13三性确认。证据14三性不确认,属于原告一面之辞,完全扭曲事实。证据15不确认三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员已经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建立的时间等事实情况。3、员工辞职表,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5、***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裁决错误。证据2真实性确认。证据3-4仅对文件上的签字认可,文件的签署日期并非原告填写,是公司后续填写,证明内容不确认,原告的签字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并非个人自愿离职。证据5三性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首先,《关于***限期搬离员工宿舍的通知》短信通知,亦是何廷贝所发送,足以证明何廷贝可以代表公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一方面,何廷贝与原告微信记录所显示的“四月份你那边都不知道怎么弄了,你那边要减员了”(3月16日)、“我们公司没中标,要你们填写离职表”(4月6日),足以证明公司早有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愿,本院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原告虽不确认离职日期是其所写但确认“个人原因”是其本人所书写,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显然知晓因个人原因离职的意义,故对原告认为属重大误解、非其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有解除之意思表示且公司解除意思在先,故本案完全符合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情形、被告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以3803元为基数支付原告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113.5元。又次,被告已购买失业保险,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已就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调查取证并无必要,故对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11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