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

***、***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55号粤海集团大厦2507、25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粤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粤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粤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错误。1.(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广州市***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家)已被注销,但一审法院依然作出41276号判决,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41276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中,该案尚未撤销。3.粤华公司在41276号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同一诉讼的标的作出同样的判决,明显属于程序错误。4.本案中,一审法院以4127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本没有对粤华公司提出的债权进行实体审理,粤华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债权。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5.41276号判决存在必须撤销的情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都已确认存在诉讼主体不当,需要撤销的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引用4127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违法,逻辑错误。(二)***酒家属于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体资格应受法律的保护和认可。***、***作为***酒家的股东,已履行了法定的出资义务,假若***酒家有任何债务,也应由其自行承担。***酒家的清算程序完全是按照工商部门的指引执行,不存在任何的瑕疵,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更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酒家停业后经内部审计,确认已资不抵债。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酒家召开了股东会,同意解散***酒家,并成立了成员为***、***的清算组。***、***都是农民出身,不懂法律及有关规定,只能委托工商部门推介的中介机构办理***酒家的相关注销手续,并根据工商部门的推介在民营经济报刊登了清算公告,在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1月依法向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酒家的注销登记,并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核准注销。假如***、***知道***酒家还存在诉讼或债务,是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办理注销的。***、***在办理注销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三)根据***酒家的财务记录及粤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酒家并未拖欠粤华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1.根据江门市信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审计鉴证报告》,***酒家2014年、2015年、2016年8月之前的租金及管理费已经全部结清,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已支付了粤华公司物业管理费555402.15元,不存在拖欠粤华公司物业管理费的问题。2.***酒家因经营发生的水电费均是直接与供水、供电部门结算,不存在拖欠粤华公司水电费的问题。粤华公司在41276号案所声称的***酒家拖欠了2015年2月到2016年10月长达1年半的管理费,不符合常理,也是不客观的。3.根据粤华公司在41276号案中提供的证据,***酒家从未书面确认过拖欠粤华公司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41276号判决仅仅依靠粤华公司的口头陈述就认定相关案件事实,违反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4.***酒家与粤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5.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粤华公司辩称,(一)(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粤华公司本案是要求***、***承担未依法履行清算责任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时也不存在41276号民事判决应当撤销的情形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事实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是否拖欠物业管理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是***、***与广州市锦城公司在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时就已经约定了相关的费用。粤华公司在接收涉案场地的物业管理时,也按照之前提供物业管理的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定的标准收取相关的费用,即***、***与粤华公司形成了事实的物业管理关系,并且依据各方签订的合同,适用原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确定的标准。在本案的物业管理履行过程中,***、***拖欠物业管理费,粤华公司多次催收,但两人置之不理,不存在两人不清楚形成物业管理关系合同关系,以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三)***、***主张审计报告不存在管理费,明显是自欺欺人。审计报告是依据***、***提供的资料由相关单位出具的报告,***、***没有依法清算,其中的一个表现就是没有依法提供会计凭证供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四)在确定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以及需要缴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事实的前提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已经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而不是由粤华公司证明两人未拖欠物业管理费。(五)***、***未依法通知粤华公司就对***酒家进行清算以及注销,违反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粤华公司赔偿损失1474311.40元,包括支付物业费及其他费用782091.99元、物业服务费滞纳金679984.41元及(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件受理费12235元;2.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酒家于2004年6月9日成立,工商登记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4-6号东***6楼,主营项目类别为餐饮业。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7日成立,工商登记显示2017年11月28日前的经营范围为农林下路2号大院地段面积为7956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三级)、停车场经营、场地出租等。 粤华公司(乙方、物业管理单位)与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物业建设单位)签订《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承接广州市农林下路4、6号东***大厦商场、停车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范围:东***大厦负三层至六楼停车场、商场;物业服务事项及服务质量:商场、停车场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为商铺租户提供常见性的免费服务包括甲方按商铺交付标准所含的设备、设施的保养和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总收入包括如下项目:商场物业管理服务费、停车场的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水电费、中央空调使用费等;原则上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下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甲方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所载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38元计收(含公共用水、用电的费用分摊、中央空调使用费和物业管理公约所载的服务内容);当甲方认为有利于商场总体经营而需要特别扶持的品牌和业态商户,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作个案处理,适当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单价;使用排污系统的商铺,排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排污费、水电费、设备维护费、日常清理费、水质监测费等)由商铺租户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具体分摊(分摊细则应在使用排污系统的商铺与乙方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契约中具体规定),并由乙方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费的计付,实测建筑与约定建筑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收取,并以月度为结算单位,原则上乙方提取物业管理服务酬金;停车场的租金由乙方代甲方收取,租金收入归甲方所有;甲方须在租赁合同中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进行公示,并有责任协助乙方追收非业主使用人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有偿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如有租户不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依时向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或其它应缴费用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向违约租户催缴,催缴不果,应按合同规定追究该租户违约责任;商铺租户应当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停车费、有偿服务费、超时的中央空调费及代收代缴的水、电费等,乙方有权向商铺租户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甲方可把此规定向管理区域内各商户、物业使用人公布。若租户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乙方可依法追讨,甲方应当予以协助;如有租户不依租赁合约的约定向甲方依时缴纳租金或其它应缴费用时,乙方应协助配合甲方催缴工作,可根据租赁合约的规定在甲方要求的情况下执行对该租户实行停水、停电、停止营业、清退出场等强制性措施等,上述合同没有签署日期。 2014年12月16日,***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了款项131018.50元,粤华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该款项为2014年11月的管理费、2014年10月的代收室内水电费与空调水电费及车场临保费、2014年11月的代收公共水电费。2015年1月20日,***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了款项117256.54元,粤华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证明该款项为2014年12月的管理费、2014年11月的代收室内水电费与空调水电费及车场临保费、2014年12月的代收公共水电费。2015年2月10日,***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了款项87870.55元,粤华公司提供的相应发票证明该款项为2015年1月的管理费、2014年12月的代收室内水电费与空调水电费及车场临保费、2015年1月的代收公共水电费。 粤华公司于(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1.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酒家(乙方、承租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粤华公司称该租赁合同是由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证明***酒家是涉案房屋的物业使用人),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农林下路4、6号六楼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2627.7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24年1月15日,租金按月结算;乙方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等。2.粤华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致***酒家的交费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了管理费、公共水电费、代收水电费、空调水电费等的计算事项,并注明了逾期每天按应收总额的0.1%/天收取滞纳金等,大部分交费通知单上有个人签收字样。3.粤华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致***酒家的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称***酒家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已欠缴2015年2月至10月物业服务费和2015年7月至9月水电费共计536776.03元(未含滞纳金),粤华公司多次发文***酒家敦促其缴付所欠费用,现请***酒家于2015年11月5日前缴清所欠费用等,该催缴通知书中有当天个人签收字样。4.照片,证明粤华公司致***酒家的最新的缴费通知贴于***酒家营业处大门口。5.粤华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致***酒家的缴费通知,称***酒家至2016年10月,尚欠粤华公司物业服务费用及水电费共计777364.55元,要求其履行缴费义务,该通知附件为东***6楼***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欠费明细表[因扣减***酒家在诉讼期间的还款,粤华公司重新提供了新的东***6楼***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欠费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了***酒家尚欠粤华公司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每月32380.21元),2016年9-11月电费(分别为23336.36元、37266.49元、3280.11元),2016年9-11月水费(分别为5446.04元、5899.30元、505.16元),2016年9-11月排污费(分别为1983.24元、2148.30元、183.96元),2016年9月空调电费21228.77元,2016年9月空调水费611.56元,2016年9月空调水排污费218.29元]。6.东***大厦商场水电费用量表(2016年度7月至12月)及***酒家2016年8月空调费明细表。粤华公司称上述证据5、6证明***酒家欠费情况及其是使用独立水电表的。7.各项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及其滞纳金、2016年8-10月室内电费、2016年8-10月室内水费和排污费、2016年8月空调水电费和排污费的计算方法的说明。 粤华公司于(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中陈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粤华公司于2009年通过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涉案房屋所在场地进行物业管理,与***酒家没有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按照交易惯例,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未缴交该物业服务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酒家在2016年10月30日向粤华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计32000元,由于其没有具体说明是支付哪项费用,因此粤华公司将***酒家欠费中的琐碎费用如车辆临保费等先冲帐处理,再提出该案诉讼请求;粤华公司与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38元(***酒家租赁的场地面积为2627.78平方米),但实际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2.67元/平方米×2555.66平方米=32380.21元,按此标准执行是因之前提供物业服务的中海物业管理公司退出时交给粤华公司所确定的标准,粤华公司沿用了该标准;室内水电表及空调水电表都是独立的,室内水电费、空调水电费及其排污费均是***酒家经营所产生,应由其独自承担;***酒家于2016年10月底没有经营离开了涉案房屋,设施设备没有搬走,冰柜因停电的原因应该没有运行,目前现场空置;***酒家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因经营环境不好,资金困难而付不起欠款,也不愿意见粤华公司。粤华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证据,认为***酒家拖欠其物业服务费、室内电费、室内水费、排污费、空调电费、空调水费、空调水排污费及滞纳金。 2018年1月25日,***酒家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担任本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同日,***酒家的清算组成员在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2018年3月22日,***、***作为***酒家的股东兼清算组成员共同在《清算报告》中签名。该清算报告内容为: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在民营经济报纸上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司已停止经营,各项义务已清算完结;公司税款已缴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等已支付完毕;公司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返还给股东。同日,***酒家的股东***、***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审议确认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同意公司注销。***酒家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告报纸名称为《民营经济报》,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23日,***酒家经核准注销。此后,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表示,根据***酒家的《内部审计鉴证报告》显示,***酒家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账面净利润为-3637057.93元,已资不抵债,且从***酒家的财务上,也未反映出***酒家拖欠粤华公司款项,故***年公司在清算期间,粤华公司不属于已知债权人,不需要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 另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7日就粤华公司诉***酒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按每月32380.21元计付)及逾期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该滞纳金数额以不超过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室内电费(2016年9月为23336.36元、2016年10月为37266.49元、2016年11月为3280.11元)、室内水费(2016年9月为5446.04元、2016年10月为5899.30元、2016年11月为505.16元)、排污费(2016年9月为1983.24元、2016年10月为2148.30元、2016年11月为183.96元)、2016年9月的空调电费21228.77元、空调水费611.56元、空调水排污费218.29元;三、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2235元,由***酒家负担。因***酒家未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粤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暂未发现***酒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粤华公司也同意一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104执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9)粤0104执174号案件本次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建设单位的广州市锦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粤华公司签订了《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其中约定了物业承租人向粤华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应缴费用的义务。从粤华公司(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中提供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酒家向粤华公司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酒家成立的情况可认定,粤华公司对涉案物业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酒家作为承租人已实际接受了粤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支付了部分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已建立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酒家理应依约向粤华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而实际中的收费标准(包括面积的计算)是低于《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粤华公司认为***酒家拖欠其物业服务费、室内水电费、排污费、空调水电费、空调水排污费。《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有该款项收取的相关约定,粤华公司于(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中提供了交费通知单(已列明收费项目、计算事项、收费金额及滞纳金标准等)、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缴费通知照片、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欠费明细表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酒家应向粤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其中,物业服务费按每月32380.21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计至2016年10月合计679984.41元;室内电费:2016年9月为23336.36元、2016年10月为37266.49元、2016年11月为3280.11元,合计63882.96元;室内水费:2016年9月为5446.04元、2016年10月为5899.30元、2016年11月为505.16元,合计11850.50元;排污费:2016年9月为1983.24元、2016年10月为2148.30元、2016年11月为183.96元,合计4315.50元;2016年9月的空调电费21228.77元、空调水费611.56元、空调水排污费218.29元。上述费用合计782091.99元。 ***酒家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商场、停车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粤华公司有权向商铺租户收取滞纳金,在交费通知单、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中亦有明示,粤华公司收取***酒家滞纳金,合法合理。因没有约定物业服务费的具体缴纳时间,结合实际情况,应视为在每月月底前缴纳完毕。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以***酒家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金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的公司登记备案信息显示,***、***是***酒家的股东,也是***酒家的清算组成员,其应当知晓是否拖欠粤华公司的物业费用等款项。***、***辩称不知道***酒家拖欠粤华公司的款项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清算***酒家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粤华公司的义务,该行为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清算报告中陈述债务已结清,并以此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酒家,***、***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现***酒家拖欠粤华公司上述款项,粤华公司未获清偿,***、***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粤华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粤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并无禁止当事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且从粤华公司变更前后的诉讼看,粤华公司变更后的诉请本质上是要求***、***对***酒家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变更前的诉请并无实质区别,故对***、***对粤华公司变更诉请提出的异议及主张粤华公司重复起诉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对***酒家所欠粤华公司的物业服务费679984.41元、室内电费63882.96元、室内水费11850.50元、排污费4315.50元、空调电费21228.77元、空调水费611.56元、空调水排污费218.29元、滞纳金、(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受理费12235元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对***酒家所欠粤华公司的物业服务费679984.41元、室内电费63882.96元、室内水费11850.50元、排污费4315.50元、空调电费21228.77元、空调水费611.56元、空调水排污费218.29元、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以679984.41元为限)、(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受理费12235元承担清偿责任;二、驳回粤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9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表示其作为股东对***酒家有无拖欠物业管理费是不清楚的,因为其是委托职业经理人管理***酒家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粤华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向其支付***酒家所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室内电费、室内水费、排污费、空调电费、空调水费、空调水排污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酒家欠付粤华公司的物业服务费、室内电费、室内水费、排污费、空调电费、空调水费、空调水排污费等金额的认定以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6)粤0104民初41276号案并不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构成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二、***、***虽然否认***酒家欠付相关费用,但***、***(***酒家)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缴纳了(或者应向其他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粤华公司对涉案物业已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等相关服务,***酒家作为涉案物业的使用方应当承担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三、***酒家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负有相应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滞纳金(违约责任)以当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以679984.41元为限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间不够清楚具体,本院明确如下:2015年2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此类推,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均从次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 账号 ************** 开户行 ********************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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