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联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广州市联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工程款2015民二初1954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954号
原告:广州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x,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燕,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xx,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胜智,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龙、李云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王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从原广州市xx公园的管理机构处承接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同年,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4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即被告)正式成立,根据荔湾区荔编字[2011]xx号文件,被告负责xx公园的各项管理服务工作,且不再保留原广州市xx公园的管理机构。2011年5月13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就该工程作出《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荔财审结[2011]xxx号),明确该工程结算价为337908.78元。经原告多次通过发函、信访等形式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结算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337908.78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因为涉及历史原因,原来是由xx公园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后来xx公园的主体撤销后,荔湾区的公园全部并入被告来管理,涉案工程款需要经过荔湾区财政局的立项审批程序才可以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款具体数额也要经立项审批程序才能最终确定。但由于被告没有立项资料和资金来源,所以被告也无法申请财政局进行立项审批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广州市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曾于2012年9月9日复函称,由于其单位没有涉案工程项目的立项资料或资金渠道,要求原告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另查明:2011年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文件号:荔编字[2011]xx号)《关于成立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记载:经研究,同意成立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其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荔湾区重点景区和新景区的持续开发和各项管理工作;不再保留xx公园的管理机构等内容。
2011年5月13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向广州市xx公园发出《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其中载明:经委托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审核结果为337908.78元,请该单位以此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造价。庭审中,被告对以上述通知书中荔湾区财政局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337908.78元来结算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成立荔湾区景区管理中心有关问题的批复》(荔编字[2011]xx号)、被告的机构职能说明、《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荔财审结[2011]xxx号)、《关于催付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结算款的复函》(荔景管函[2012]xxx号)、《关于请求协助解决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结算款的函》、《关于广州市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工程的信访复函》(荔建函[2013]xxx)、《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项目结算问题会议纪要》(荔景管会纪[2013]xx号)、《关于xx公园西部湖堤整治项目催付工程结算款的复函》(荔景管函[2015]xx号)、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广州市xx公园完成西部湖堤整治工程,作为施工人,原告享有合同权利,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广州市xx公园的管理机构依照相关编制文件已经不再保留,被告承担了广州市xx公园的各项管理工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清偿工程款,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为337908.78元,与广州市荔湾区财政局发出的《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处理意见通知书》中记载的工程款审核结果一致,被告也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908.7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337908.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xx管理中心负担(该费用本院已预收,原告同意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