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亮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山大道中段双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桂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亮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黄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6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宏亮体育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铜陵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江锡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宏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在铜陵市螺丝山广场锻炼身体,在单杠上压腿时,单杠掉落,导致**面部着地,嘴巴、牙齿受伤。经接警民警查看,**压腿的单杠一头无螺丝,另一头螺丝因受力断开,导致单杠掉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门牙外伤性松动、脱落。**因伤住院6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药费4552.89元,其中**自付3427.71元,医保统筹支付1125.18元。
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以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等级;牙齿修复的初装费用约需4680元,后续安装假牙的年度定额费用为500元/年;**的休息期45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15天。
另查,铜陵市螺丝山广场的健身器材由宏亮公司生产,宏亮公司提交的合格证书载明,该公司生产的健身器材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
铜陵市螺丝山广场的体育健身器材在广场建设时同时设立。原由市住建委管理。2014年,市住建委公开招标螺丝山广场的管护单位,清华公司中标,并与铜陵市园林局签订了《管护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铜陵市螺丝山广场体育健身器材锻炼时摔倒受伤,有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的承担,宏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公司生产的健身器材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虽然本案**摔伤的可能原因在于单杠一端无固定螺丝,但由于健身器材已安装多年,不足以认定是宏亮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要求宏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市住建委作为螺丝山广场的管理单位,已将螺丝山广场管护责任通过招标方式交由清华公司管护,清华公司称《管护合同》并没有涉及体育健身器材,但从合同内容来看,住建委在招标时明确表示招标范围为整个螺丝山广场的管理养护,虽然管护内容并未写明体育健身器材,但合同内容载明:“管护区域范围内绿化管护、绿地管理,雕塑、喷泉、小品、栏杆、园路、桌椅、井盖和标牌等。”故一审法院认为体育健身器材应包含在清华公司的管护范围之内。清华公司作为螺丝山广场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在锻炼时受伤,清华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成年人,锻炼健身时理应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究竟如何受伤不能确定,考虑到健身单杠螺丝脱落是实,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身承担40%的责任,清华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医疗费,**提交单据金额为4552.8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1125.18元,**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4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0元。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5天,护理费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2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400元。误工费,**休息期经鉴定为45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提交的误工证明缺乏相应的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鉴于**系居住在城镇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39元/年)计算,**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3062元(24839元/年÷365天×45天)。后续牙齿修复费用,初装费468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后续安装假牙年度定额费用经鉴定为500元/年,鉴定意见书建议按人平均寿命期限计算,暂按20年计算,后续安装假牙费用认定为10000元。之后若该费用继续发生,**可另行主张。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23369.71元,清华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0%即14021.83元。精神抚慰金,**的伤情虽未构成等级伤残,但考虑到齿部受损会给**带来一定的影响,参照**自身的过错因素等,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清华公司合计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021.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2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原告**承担251元,被告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元。
清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铜陵市螺丝山广场内设置的体育健身器材室受赠的,《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受赠单位对体育健身器材具有产权,负责器材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体育健身器材的产权单位,显然错误。清华公司与铜陵市园林管理局签订《管护合同》的目的是对合同区域范围内的环境美化与保护,没有包括体育健身器材。体育健身器材具有专业性,与人身安全紧密相关,应当由专业部门管理。一审法院推定清华公司对体育健身器材进行管护,显然错误。**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体育健身器材的使用功能。从生活常识来看,单杠不是用来压腿的。对于公益性、开发性的体育健身器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前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进行一般性的检查。涉案体育健身器材单杠一头无螺丝,使用前进行一般性的检查是能够检查出来的。故**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清华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自行承担70%以上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对清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市住建委辩称:市住建委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市住建委的诉讼请求正确。
宏亮公司未答辩。
清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一份,拟证明**所在地使用的健身器材属于铜陵市体育局管辖。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受赠单位对健身器材具有管理权,本案所涉的健身器材并不是受赠,是宏亮公司卖给市住建委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健身器材所有权属于体育局。
市住建委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适用本案不清楚。
宏亮公司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跨规定的是受赠体育器材的产权归属,本案原审原告**以清华公司对涉案体育器材存在管理、维护责任为由要求清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市住建委作为螺丝山广场的管理单位已经将螺丝山广场的管护责任交由清华公司管理,清华公司应当对螺丝山广场承担管护责任。**在使用涉案体育器材时受伤,清华公司作为螺丝山广场的管护单位应当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清华公司称应当由涉案体育器材的产权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市住建委在招标时明确表示招标范围为整个螺丝山广场的管理养护,且《管护合同》内容载明:“管护区域范围内绿化管护、绿地管理,雕塑、喷泉、小品、栏杆、园路、桌椅、井盖和标牌等……”,故一审法院认定体育健身器材包含在清华公司的管护范围内并无不当,清华公司称体育器材不在该公司的管护范围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使用涉案体育器材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40%的损失、清华公司对**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清华公司要求**自行承担70%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铜陵市清华城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道 云
代理审判员 戴 瑞 亭
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颖(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