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678号
原告:程月贵(曾用名程启才),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省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获嘉县。
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嘉应观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毋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程月贵诉被告张省伟、王建龙、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贵、被告张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第二次委托到庭)、王建龙、华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月贵诉称:2018年,被告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将1、3号楼分包给张省伟,2018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张省伟签订了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60元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4月份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2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20元。
被告张省伟辩称:我已经付过原告工程款,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王建龙辩称:张省伟已经起诉过我,我们经协商已经协商好了。
被告华卓公司辩称:前段时间张省伟把王建龙和华卓公司起诉了,已经法院协商好处理过了。
原告程月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与张省伟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二、亢村镇北锦绣工程五期一号楼面积争议书一份;三、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四、正泰公司出具的锦绣新城五期一号楼鉴定表一份,证明没有争议的已经结算付清了,现在一号楼的施工建筑面积多出部分没有解决。
被告张省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两份、工程结算表一份。
被告王建龙、华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20)豫0724民初883号案件的起诉书和调解书各一份;2、(2020)豫0724民初1692号案件的立案信息表、庭审笔录、华卓公司与张省伟的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3、本院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楼、3#楼。经庭审查明,河南瑞普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将相关的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此后,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龙。2018年9月27日,被告王建龙以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省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锦绣新城五期1#、3#楼2、工程地址:获嘉县亢村镇北3、工程概括:框剪结构住宅楼……。第二条、承包价格及各项工种分配比例1、上述面积计算实行单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每平方450元(税前价格)。……等。”2018年10月24日,原告程月贵与被告张省伟签订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本工程为河南省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3#楼二、承包造价±0.000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含基础屋面每平方米60元.屋面后水池不包含在内.基础面积不再算。等……。”原告程月贵于2019年4月份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在结算过程中,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1#楼被告张省伟是按照图纸面积7172㎡与原告程月贵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案涉工程1#楼的结算面积有被告张省伟亲自起草的获嘉县亢村镇北锦绣新城五期1#楼面积争议材料予以佐证。
2020年9月15日,原告程月贵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20元。诉讼中,原告程月贵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中豫智信价鉴(2020)14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1号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8207.9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程月贵要求被告按照鉴定面积给付多出的工程款62158.8元,诉讼请求多出的工程款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程月贵与被告张省伟就案涉工程1#楼的施工构成劳务关系。施工结束后被告张省伟与原告程月贵就1#楼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图纸面积7172平方米进行结算,证据充分。此后,原告程月贵与被告张省伟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程月贵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案涉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8207.98平方米。被告张省伟已经向原告程月贵结算的建筑面积为7172平方米,多出的实际施工面积1035.98平方米(8207.98㎡—7172㎡=1035.98㎡)被告张省伟未向原告程月贵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程月贵与被告张省伟签订的钢筋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0元,故被告张省伟未支付原告程月贵实际施工面积多出的工程价款为62158.8元。现原告程月贵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6215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与实际请求的差额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建龙,被告王建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省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本身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对被告张省伟应付原告程月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省伟辩称的应按照内回廊多余面积进行结算,其他面积不予认可,因内回廊面积是否多余及结算原告并未请求,且被告张省伟参与了本案启动的鉴定程序,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也无异议,故对被告张省伟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月贵工程款62158.8元。
二、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对被告张省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程月贵负担诉讼费448元,被告张省伟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10714元。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对被告张省伟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