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692号
原告:程福军,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张省伟,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龙,男,回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嘉应观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毋雨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程福军诉被告张省伟、王建龙、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福军、被告张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霞(第二次到庭)、王建龙、华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福军诉称:2018年,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将1#、3#楼分包给被告张省伟,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省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90元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毕,2019年9月份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省伟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是伪造的,工程款在2019年8月18日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王建龙辩称:我把工程分包给张省伟了,张省伟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省伟以工程面积问题把我和华卓公司起诉了,我们调解了,钱还没付清,本案是原告和张省伟之间的纠纷,和我没关系。
被告华卓公司辩称:同被告王建龙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在亢村镇锦绣新城1#、3#楼施工;2、面积争议一份,证明我实干面积和合同面积有差异;3、微信截图5张,证明面积争议草稿由张省伟起草,我和程福军、王植民在场;4、证人程某出庭作证;5、获嘉县劳动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先按10530平方算,多余的平方没有结算;6、2019年6月15日欠条一张、2019年8月18日欠条二张,证明张省伟与我多次结算时从未提及少干工程量的事情。
被告张省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把工程包给原告了,他没有按照合同执行;2、工程量明细二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少干的工程量;3、收据一份,证明我已经将978700元工程款给原告付清了;4、手机截图一份,证明通过获嘉县劳动局在2019年11月19日将原告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5、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少干的工程量;6、收条二份、欠条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给原告付清了,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再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
被告王建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经过法院调解,我已经将工程款给张省伟付清了。
被告华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调解书、调解协议各一份、王建龙与张省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张省伟起诉我们的诉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与张省伟结算清了,张省伟与程福军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20)豫0724民初1678号案件中本院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楼、3#楼。经庭审查明,河南瑞普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将相关的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此后,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龙。2018年9月27日,被告王建龙以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张省伟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锦绣新城五期1#、3#楼2、工程地址:获嘉县亢村镇北3、工程概括:框剪结构住宅楼……。第二条、承包价格及各项工种分配比例1、上述面积计算实行单平方米包干,建筑面积每平方450元(税前价格)……。”2019年3月15日,原告程福军与被告张省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括1、工程名称: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楼、3#楼……四、承包单价正负零0.000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含屋面面积每平方米90元,大写:玖拾元(备注:按图纸面积计算,空调不算、走廊、挑梁半算面积、散水、屋面防水以下1楼垫层)……。”原告程福军于2019年6月份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在结算过程中,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1#楼被告张省伟是按照图纸面积7172㎡与原告程福军进行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案涉工程1#楼的结算面积有被告张省伟亲自起草的获嘉县亢村镇北锦绣新城五期1#楼面积争议材料予以佐证。
2020年9月17日,原告程福军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18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另案当事人程某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区1#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豫智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中豫智信价鉴(2020)14号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1号楼实际施工建筑面积:8207.98平方米。庭审中,原告程福军要求被告按照鉴定面积给付多出的工程款93238.2元,诉讼请求中多出的工程款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程福军与被告张省伟就案涉工程1#楼的施工构成劳务关系。施工结束后被告张省伟与原告程福军就1#楼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图纸面积7172平方米进行结算,证据充分。此后,原告程福军与被告张省伟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面积存在争议,为此原告程福军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豫0724民初1678号案件中经鉴定,案涉工程1#楼的实际施工建筑面积为8207.98平方米。被告张省伟已经向原告程福军结算的建筑面积为7172平方米,多出的实际施工面积1035.98平方米(8207.98㎡—7172㎡=1035.98㎡)被告张省伟未向原告程福军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原告程福军与被告张省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故被告张省伟未支付原告程福军实际施工面积多出的工程价款为93238.2元。现原告程福军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932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与实际请求的差额部分,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华卓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建龙,被告王建龙又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省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本身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对被告张省伟应付原告程福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省伟辩称的应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不是按照面积结算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福军工程款93238.2元。
二、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对被告张省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1668.5元,由原告程福军负担诉讼费668.5元,被告张省伟负担诉讼费1000元。被告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对被告张省伟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光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