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2071行初1302号
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东横街3号21楼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7764117H。
法定代表人:张湘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淼,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6816。
法定代表人:吴竹科,局长。
行政行为分管负责人:顾竹林,中山市财政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张彦来、龙光宇,中山市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337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55463746。
法定代表人:刘明群。
第三人:中山翠亨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马鞍岛经三路翠亨新区规划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3148976159。
法定代表人:汤景林。
第三人: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123号建设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0449467H。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凡,该司副总经理。
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财政行政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后,向被告市财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仕德公司)、中山翠亨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建设管理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菲达建筑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湘平及委托代理人石淼,被告市财政局的行政行为分管负责人顾竹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彦来、杨志坚,第三人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汤景林,第三人宏茂建设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信仕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
被告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原告菲达建筑咨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参与了第三人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宏茂建设管理公司对外公开招标的“中山市翠亨新区翠城道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和管理)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HMZS201702GKT002)的投标活动,最终我公司取得中标资格。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信仕德公司向被告市财政局提出了书面投诉,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向我公司送达了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我公司不具备合法投标人的资格,并以此为由取消了本次政府采购。首先,在投诉过程中,财政局仅凭投诉人信仕德公司提供其从网上打印的关于我公司的真实性存疑的行政处罚公示复印件来认定我公司不符合投标资格,未尽充分调查核实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我公司认为信仕德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投诉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再者,本案涉及的招标项目投诉行为应由中山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局受理,财政局越权受理该投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财政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2.由市财政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程序合法。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为中山翠亨新区的采购活动,但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设立中山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函》可知,该区不涉及行政区划的调整,即非县级建制区,因此,其财政部门不具有投诉处理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具有处理涉案投诉行为的主体资格。我局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诉书进行审查后,依法受理了信仕德公司的投诉,随后将投诉书副本发送给原告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及相关单位,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其中包括发函向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实:菲达建筑咨询公司曾于2017年5月24日因业绩资料弄虚作假被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以人民币77133元的罚款,该情形属于重大违法情形。我局据此作出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菲达建筑咨询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涉案决定依据的是合法有效的公文穗建法[2017]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网上的打印件,菲达建筑咨询公司故意隐瞒其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事实,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虚假材料。此外,在《中山翠亨新区翠城道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和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第12页的“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一)总则2.定义及解释”第(6)点约定的监管部门是中山市财政局,所以,我局是本项目的监管部门,有权受理本案的投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菲达建筑咨询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述称:翠亨新区财政金融局没有行政职能,没有行政处罚权,我中心同意被告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市财政局作出的决定合法。
第三人宏茂建设管理公司述称:与被告市财政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市财政局作出的决定合法。
第三人信仕德公司述称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宏茂建设管理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就“中山翠亨新区翠城道北段地下综合管廊及同步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和管理)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参与了此次招标项目并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就用户需求、投标人须知、合同书格式、投标文件格式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投标人须知“(一)总则第2点定义及解释第6项”载明,此次招标项目的监管部门为中山市财政局;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符合性审查阶段采取评委一人一票,意见不一致时少数服从多数的评标方式,详细评审采用百分制综合评分法,分数按四舍五入原则计至小数点后两位”。2017年7月26日,宏茂建设管理公司发出上述项目的中标公告,第一阶段中标供应商为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二阶段中标供应商为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其中信仕德公司、广东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报价下浮率重大不合理,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且没有合理说明理由而未通过初审。
同年8月1日,信仕德公司对上述中标公告有异议,向宏茂建设管理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此次招标活动有失公平、公正,质疑事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投标报价较低时需要对投标报价作合理性说明,我司报价下浮率为70%,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司投标经验,我司对初审阶段的评审程序存在质疑。2.经我司查询,第二标段中标人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其他投标项目时因业绩资料弄虚作假被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为何能成为合格投标人?随后,宏茂建设管理公司就上述质疑作出了答复,主要内容为:1.评标委员会以信仕德公司的投标下浮率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且未进行合理性说明为由,认定该投标为无效投标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2.每个项目的评标委员会都有各自独立的评审标准,信仕德公司借用其他项目的评审结果来评价本次评审,不具有可比性;3.经核查,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并无不良行为记录,也没有相关法律禁止该公司参与本次政府采购活动。
信仕德公司不服上述答复,于2017年8月16日向市财政局投诉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及宏茂建设管理公司,要求对该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作出公正处理,并严查不认真履行评委职责的评标专家。信仕德公司的投诉事项如下:1.质疑回复函没有合理解释该司报价下浮率低于其他投标报价多少才认定合理?评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司有充分理由说明投标报价是合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2.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因投标时的弄虚作假行为受到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属于存在重大违法纪律,不应具备合格投标人的资格。
市财政局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向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宏茂建设管理公司以及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发送投诉书副本。上述采购人、被投诉人以及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向市财政局作出了书面说明。菲达建筑咨询公司说明其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且怀疑信仕德公司提交的投诉书存在伪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造假的行为,并提交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作为证据。随后,市财政局发函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核实关于菲达建筑咨询公司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9月4日复函,将穗建法[2017]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市财政局,该决定书载明: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加广州南站区域地下空间及市政配套设施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投标时,其提交的业绩资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依规定对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处以77122元人民币的罚款(按招标项目合同金额11019008元的7‰计算)。此外,市财政局还对投诉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伪造的问题对信仕德公司进行了调查,信仕德公司回复说明投诉书上使用的公章、法人代表签名及投诉内容均属实并予以认可。
经审查,市财政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1.评审委员会直接以“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而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为由认定投诉人为无效投标,存在歧义;2.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时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不能成为有效的供应商。因此,市财政局认为此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告知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财政局将涉案决定书于同年9月18日送达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及信仕德公司,另于9月19日送达翠亨新区建设管理中心及宏茂建设管理公司。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采购人作出了无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承诺其公司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否则由其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良后果及法律责任。
再查明: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中山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函》(粤机编办[2012]235号),经广东省政府同意,设立中山翠亨新区管理委员会,为中山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和委托,依法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内设四个工作机构,其中财政金融局负责新区投融资平台建设、金融服务及政策创新,财税管理、国有资产运营管理等工作;编制和实施年度财政收支预决算草案,承担审计和监督检查各部门财务活动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对市财政局的行政处理行为作合法性审查。
第一,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财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负责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本案中,市财政局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说明,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首先,市财政局在审查招标文件时,认为该文件规定的“咨询费的投标报价下浮率必须≥20%”及“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无量化标准和前提条件,另外对于“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也未明确应在招标文件还是在评审过程中说明。因此,市财政局认定评审委员会以上述理由认定信仕德公司为无效投标存在歧义,并无不妥。其次,市财政局发函至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请求核实关于菲达建筑咨询公司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核查结果是菲达建筑咨询公司确实曾于其他招标项目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并因此收到罚金77133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即菲达建筑咨询公司在参与此次投标活动时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市财政局依法认定菲达建筑咨询公司不能成为有效的供应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基于上述查明事实,市财政局认定上述事实影响到了涉案采购结果的公平公正,并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第
第三,程序方面。市财政局受理了信仕德公司的投诉后,要求翠亨新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宏茂建设管理公司、菲达建筑咨询公司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并对宏茂建设管理公司、信仕德公司、菲达建筑咨询公司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将涉案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以及将处理结果对外进行公告,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财政局认为信仕德公司的投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作出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现菲达建筑咨询公司要求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中财采购决[2017]9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霞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伟杰
程慕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