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锐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曼妮,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明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仕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湖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与土建配合施工的给排水、消防、防雷、白蚁防治、室外市政道路等工程施工,以中山市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20日;合同总价:5242300元;承包人任命罗新华为承包人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结算书由发包人于两个月内审定,审定后7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额5%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湖南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11月29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12年1月11日,信仕德公司受中旅公司委托作为审核单位提交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审核情况为:送审金额:13517451.59元,审定金额:10883234.38元,核减金额:2634217.21元,核减率:19.45%。中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湖南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信仕德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审核材料中的结算定案书上盖章确认。结算后,中旅公司于2012年8月已全部付清工程款10883234.38元给湖南公司。
因中旅公司系国有企业,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2014年5月23日,中旅公司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审核、复核单位对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进行了汇总,最终结论为:经各方核对,同意结算金额调减93038元。后中旅公司据此要求湖南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93038元未果,中旅公司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湖南公司立即返还中旅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3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承包各类通用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原审庭审中,中旅公司、湖南公司均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旅公司组织的结算会议所形成的调减结算金额的会议结论是否对湖南公司有约束力;湖南公司应否返还中旅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湖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旅公司与湖南公司依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883234.38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之后中旅公司并依该结算结果付清了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中旅公司和湖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国家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款的审核,仅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湖南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中旅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湖南公司在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后其同意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因此,中旅公司依据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要求湖南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中旅公司已预交),由中旅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就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是否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具有结束力进行认定,却不予审查结算会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属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施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中旅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第二次结算(按审计机关提出要求而再作中介结算复核)是否有约束效力。对此,根据中旅公司提交的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土建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汇总表,能证明湖南公司的代表签字同意结算金额按复核结果调减。该代表是施工期间一直作为湖南公司联系人的经办人员,故中旅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能够代表湖南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签署该文件时,湖南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同意的后果,而自愿进行确认的,应当对湖南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二、原审诉讼期间,湖南公司称签署主体并非该公司员工,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湖南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要求湖南公司庭后七天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湖南公司是否已提交相关证明,该证明是否能够核实签署主体的身份,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质证,亦未作出相关认定。若湖南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采纳中旅公司提出的关于签署行为对湖南公司具约束力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湖南公司返还同意调减中旅公司已经多付的工程款93038元;2.湖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湖南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湖南公司与中旅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湖南公司对中旅公司不负有任何义务。竣工结算文件经中旅公司审核确认盖章后,中旅公司已向湖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根据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清,湖南公司对中旅公司不再负有任何义务。二、中旅公司单方制作的2014年5月23日汇总表不能成为要求湖南公司退还所谓多支付工程款93038元的依据。(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经中旅公司、湖南公司、信仕德公司盖章确认的中山市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工程结算审核对中旅公司、湖南公司都有约束力,系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最终唯一合法、有效文件,事实上,双方也已根据上述结算审核书完成工程款的计付。(二)2014年5月23日汇总表系中旅公司在双方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单方制作的,不应也不能对湖南公司发生法律效力。1.如前所述,结算审核书是双方之间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最终唯一合法、有效文件。2.涉案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罗新华,仅有罗新华才有权代表湖南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核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湖南公司从未收到中旅公司组织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的通知,湖南公司更没有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当天在汇总表上签名的人员凌敏新也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详尽说明了其在涉案工程中仅为土建劳务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与湖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公司(含罗新华)未授权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结算等,后中旅公司电话通知其参加会议,其在汇总表上签名系工作人员说需要签到而其在未查看汇总表内容的情况下轻信该工作人员才签了名,但在该工程中其自始自终均不能代表湖南公司,无权代表湖南公司同意扣减已结算完成的工程价款。三、汇总表并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湖南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亦非作为本案原审证据,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四、中旅公司的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旅公司的上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信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湖南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员工花名册及凌敏新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凌敏新与该公司无关。
上诉人中旅公司质证认为:一、员工花名册并非社保缴纳记录,中旅公司不予确认;二、凌敏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旅公司不确认,凌敏新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份情况说明就是凌敏新本人出具的。
上诉人中旅公司、原审第三人信仕德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旅公司仅通知凌敏新参加2014年5月23日进行的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未另行向湖南公司发出参会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中旅公司、湖南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故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核的行为不能直接作为中旅公司要求湖南公司退还工程款的理由。其次,湖南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旅公司与湖南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中旅公司也依据该次结算的结果向湖南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此后,中旅公司依据审计单位的要求,又于2014年5月23日组织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提出扣减双方已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但中旅公司仅通知凌敏新作为湖南公司的代表参会,未再另行向湖南公司发出参会通知,现双方就凌敏新参会并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湖南公司的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凌敏新曾作为湖南公司的代表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多次会议,但凌敏新并非湖南公司、中旅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代表,中旅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凌敏新在参加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时已取得湖南公司的授权或湖南公司在该次会议后对凌敏新的参会及签名行为进行了追认,中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凌敏新参会并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湖南公司作出,该行为效力不及于湖南公司。在此情况下,中旅公司依据汇总表要求湖南公司返还工程款930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中旅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蔓娜
黄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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