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辖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银桦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仕德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3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信仕德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为***、***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也从未在珠海市香洲区居住过。信仕德公司与***、***的合同履行地不是珠海市香洲区,而是韶关市武江区,分公司住所地在韶关市武江区,协议中亦未约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委托经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协议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信仕德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不明,被上诉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就有管辖权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基于承包合作引起的纠纷,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也即是在韶关市武江区成立分公司,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履行地点不明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委托经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决定在韶关市成立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且第二条也约定“委托方同意受托方独家经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可见双方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同时上诉人递交的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营业执照非常清楚的载明合同履行地、承包经营地在韶关市武江区,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信仕德公司诉请**中、***支付经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期间的管理费,争议标的为***、***负有的向信仕德公司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是信仕德公司,故信仕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信仕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承包经营地在韶关市武江区,该地是合同履行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韶关市武江区只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履行地点,并非确定有管辖权法院的“合同履行地”,故信仕德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