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21号
原告: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锐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曼妮,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君。
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群。
委托代理人:陈海辉。
原告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诉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仕德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妮、林敏君,被告建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泉泓,第三人信仕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旅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中山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改制前身)为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饰安装工程项目,与被告建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粤公司施工。2012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原、被告经双方确认的中介机构信仕德公司审核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以该审计报告为基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完成工程量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9242937.06元,截止2013年8月,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9242937.06元。2010年11月29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改制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因原告是国有企业,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中山市审计局依照有关审计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计。2014年6月5日,原告在审计局的要求下,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审核、复核各方进行关于结算问题的工作会议,建粤公司和信仕德公司均有指派代表参加会议,经到会各方现场核对,发现存在多计工程款和重复、错漏等结算问题,针对上述问题,各方在核对后同意对中介结算的金额调减185311.69元,到场各方均进行了签署确认。在此基础上,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责令原告根据审计结果调整结算造价,并追收多付的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多付工程款,被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53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信仕德公司的审计报告;4.工程款支付凭据;5.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汇总表;6.要求退款的函。
被告建粤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3年完全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以原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2.涉案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经第三人造价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都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而且履行完毕。3.原告以审计报告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审计报告是原告内部审计,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内部审计报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工程进行第二次结算。4.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进行第二次结算的书面通知,原告单方制作的汇总表的签名,其中代表被告签名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签名确认,故该汇总表上的签名效力不及于被告。
被告建粤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信仕德公司辩称:第三人作为中介,只负责一次结算审核,且误差在广东省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结算结果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之后的结算只是原告履行审计的一个程序,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信仕德公司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建粤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的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13297373.75元;工程结算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向××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30日内,××向××递交结算书,结算书由××及中介公司于两个月内审定,审定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任命王增发为××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建粤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11月29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
2012年8月21日,信仕德公司受中旅公司委托作为审核单位提交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饰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审核情况为:送审金额:21991638.36元(原合同造价:13297373.75元;增加工程造价:8694264.61元),审定金额:19242937.06元(原合同造价:12378721.78元;增加工程造价:6864215.28元),核减金额:2748701.30元,核减率:12.00%。中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信仕德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审核材料中的结算定案书上盖章确认。结算后,中旅公司于2013年8月已全部付清工程款19242937.06元给建粤公司。
因中旅公司系国有企业,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2014年6月5日,中旅公司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审核、复核单位对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进行了汇总,最终结论为:经各方核对,同意结算金额调减185311.69元。在该份汇总表上,施工单位一栏无建粤公司的盖章,该栏签名人为王增发,并注明:本工程已于2013年8月前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中旅公司据此要求建粤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85311.69元未果,中旅公司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建粤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庭审中,中旅公司、建粤公司均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粤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旅公司组织的结算会议所形成的调减结算金额的会议结论是否对建粤公司有约束力;建粤公司应否返还中旅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建粤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旅公司与建粤公司依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242937.06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之后中旅公司并依该结算结果付清了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中旅公司和建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国家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款的审核,仅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建粤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中旅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建粤公司在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后其同意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因此,中旅公司依据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要求建粤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原告中旅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钟晓云
刘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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