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锐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曼妮,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敏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楚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明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仕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粤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发包人的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饰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合同总价:13297373.75元;工程结算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后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结算书由发包人及中介公司于两个月内审定,审定后1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保修期满后十五日内无息退还;承包人任命王增发为承包人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建粤公司进场施工。
2010年11月29日,中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2012年8月21日,信仕德公司受中旅公司委托作为审核单位提交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饰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材料,审核情况为:送审金额:21991638.36元(原合同造价:13297373.75元;增加工程造价:8694264.61元),审定金额:19242937.06元(原合同造价:12378721.78元;增加工程造价:6864215.28元),核减金额:2748701.30元,核减率:12.00%。中旅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信仕德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审核材料中的结算定案书上盖章确认。结算后,中旅公司于2013年8月已全部付清工程款19242937.06元给建粤公司。
因中旅公司系国有企业,受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2014年6月5日,中旅公司依照审计机关的要求,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审核、复核单位对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进行了汇总,最终结论为:经各方核对,同意结算金额调减185311.69元。在该份汇总表上,施工单位一栏无建粤公司的盖章,该栏签名人为王增发,并注明:本工程已于2013年8月前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后中旅公司据此要求建粤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185311.69元未果,中旅公司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粤公司立即返还中旅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85311.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建粤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原审庭审中,中旅公司、建粤公司均确认:双方的施工合同没有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粤公司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旅公司组织的结算会议所形成的调减结算金额的会议结论是否对建粤公司有约束力;建粤公司应否返还中旅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建粤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旅公司与建粤公司依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9242937.06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行为合法有效。之后中旅公司并依该结算结果付清了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中旅公司和建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国家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款的审核,仅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建粤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中旅公司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建粤公司在双方结算并履行完毕后其同意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因此,中旅公司依据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要求建粤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中旅公司已预交),由中旅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就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是否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具有结束力进行认定,却不予审查结算会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属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施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中旅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而是双方第二次结算(按审计机关提出要求而再作中介结算复核)是否有约束效力。对此,根据中旅公司提交的怡景假日酒店贵宾楼装修工程中介结算和工程签证问题汇总表,能证明建粤公司的代表签字同意结算金额按复核结果调减。该代表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代表,故中旅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能够代表建粤公司的意思表示。在签署该文件时,建粤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签署同意的后果,而自愿进行确认的,应当对建粤公司具有约束效力。二、原审诉讼期间,建粤公司称承包人代表并非该公司员工,其签署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要求建粤公司庭后七天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建粤公司是否已提交相关证明,该证明是否能够核实承包人代表人身份,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质证。若建粤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采纳中旅公司提出的关于签署行为对建粤公司具约束力的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建粤公司返还同意调减中旅公司已经多付的工程款185311.69元;2.建粤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粤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在2013年8月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对双方再无法律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终结。中旅公司另行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属自身内部行为,对建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旅公司的内部审计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对建粤公司无约束力。2.中旅公司称王增发在汇总表上签字,应举证证明王增发是建粤公司员工,包括提供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等,但中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建粤公司曾对王增发进行授权或王增发在汇总表上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法院要求建粤公司已提交社保记录证实王增发并非公司员工,但举证责任不应由建粤公司负担,故建粤公司并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
原审第三人信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粤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员工花名册,拟证实王增发并非其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旅公司质证认为:建粤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的花名册上有王增发的名字,且注明其为公司法人代表,可以证明王增发是作为建粤公司的员工,则建粤公司原审期间到现在仍声称王增发并非其员工的情况不是事实。
上诉人中旅公司、原审第三人信仕德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建粤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至12月的员工花名册反映,建粤公司在2014年5月、6月均为王增发缴纳社保保险费用,且王增发的用工形式为“法人代”。中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增发是建粤公司的员工,建粤公司至今仍声称王增发并非其员工的情况不是事实。对此,建粤公司辩称:王增发并非建粤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汇总表上签名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建粤公司;王增发在汇总表上签名并注明“本工程已于2013年8月前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即表示对汇总表的不认可;王增发实际上是涉案工程装修部分的包工头,包工不包料,其仅挂靠建粤公司购买社保,不收取公司工资不领取报酬,自己出资购买社保。中旅公司对此回应称:施工合同中王增发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代表人,其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至于王增发与建粤公司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与中旅公司无关。
本院又查明:中旅公司仅通知王增发参加2014年6月5日进行的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未另行向建粤公司发出参会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中旅公司、建粤公司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故审计单位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核的行为不能直接作为中旅公司要求建粤公司退还工程款的理由。其次,建粤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中旅公司与建粤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一次结算),中旅公司也依据该次结算的结果向建粤公司付清了工程款。此后,中旅公司依据审计单位的要求,又于2014年6月5日组织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提出扣减双方已结算工程款的主张,但仅通知王增发作为建粤公司的代表参会,未再另行向建粤公司发出参会通知,现双方就王增发参会并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效力能否及于建粤公司的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虽然发生在中旅公司、建粤公司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中旅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之后,但中旅公司组织该次结算会议、提出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主张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仍是建粤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王增发作为××代表,中旅公司通知王增发参加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应认定王增发参会并在汇总表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建粤公司。但是,王增发虽然代表建粤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会议,并在汇总表上进行了签名,但其在签名时已在旁备注“本工程已于2013年8月前按合同条款履行完毕”,可见,王增发并未代表建粤公司作出同意中旅公司在该次会议中提出的工程款调减185311.69元意见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中旅公司依据汇总表要求建粤公司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中旅公司本案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中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6元(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庆利
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蔓娜
黄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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