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场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莉莉玛莲酒吧、深圳市交通运输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莉莉玛莲酒吧,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投资人:施依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局(原名称: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于宝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交通场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小明,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义,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泽,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丰永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门瑶。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深圳莉莉玛莲酒吧(以下简称玛莲酒吧)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被上诉人深圳市交通场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站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诚丰永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9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莲酒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交通局、场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根据交通局、场站公司提供的一份于2005年签订的合同以及深圳市不动产中心的复函认定交通局、场站公司对涉案房屋(福田区某某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继而判令玛莲酒吧应在30日内向交通局、场站公司返还该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完成产权登记。交通局、场站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落款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仅是一张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且该份复函所表述的是涉案房屋产权归政府,并没有明确交通局系权利人。原审法院将一份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采信,继而做出要求玛莲酒吧向交通局、场站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玛莲酒吧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玛莲酒吧经营的深圳莉莉玛莲酒吧福田店从2009年8月开业至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涉案房屋是玛莲酒吧从**处租赁使用,房租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目前玛莲酒吧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即使玛莲酒吧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从2009年8月至交通局、场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交通局、场站公司均没有对玛莲酒吧和**之间所签订和履行的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也未对玛莲酒吧使用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因此,在2016年6月和**续签租赁合同时,玛莲酒吧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权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玛莲酒吧使用。**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玛莲酒吧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三、本案一审程序违法。2018年7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经法院传唤但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相关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而玛莲酒吧经营的深圳莉莉玛莲酒吧福田店从2009年开业之初至2017年3月所支付的房屋租金均是按照玛莲酒吧与**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汇入(转入)深圳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玛莲酒吧出具了收款收据。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玛莲酒吧的合法权益,玛莲酒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深圳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对玛莲酒吧的申请做出任何回应并迳直做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审法庭调查时,玛莲酒吧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交通局、场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在一审庭审后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原件提交法院查验,对该行为玛莲酒吧不知情。玛莲酒吧认为对案件证据的质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如果一审法院的该种做法属实则违反法定程序。玛莲酒吧从2009年8月起就在涉案房屋经营,在将近10年的时间内交通局、场站公司称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涉案房屋,其对转租涉案房屋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与事实不符。
交通局、场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深圳市××区某某公园北园公交站(以下简称某某公园公交站)系由深圳市某某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建设。2005年10月14日,交通局(原深圳市交通局)与某某开发公司签订《某某公园公交站移交协议书》,约定交通局以1198.14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园公交站。2005年11月8日,交通局向某某开发公司足额缴纳了1198.14万元的购房款,接收了某某公园公交站,并取得了某某公园公交站的产权。但因交接过程中,某某开发公司未能完全移交相关资料等原因,一直未申请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7月10日一审庭审中,交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深不动产登函【2018】376号),证明交通局是某某公园公交站配套产权(含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一审庭审之后,交通局也将该复函的原件提交法院查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交通局对涉案公交场站、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玛莲酒吧无权占有使用渉案房屋。受交通局委托,场站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诚丰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诚丰公司承租交通局所属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89㎡),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诚丰公司没有如期返还涉案房屋,但向场站公司支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1月1日后,交通局和场站公司再未收取过任何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也未与任何人签订有关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场站公司多次向玛莲酒吧、诚丰公司发送律师函和搬离通知,但玛莲酒吧、诚丰公司均未予理会。玛莲酒吧称房屋一直是从**处租赁使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占有、使用或出租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外观,更加不构成玛莲酒吧所称的表见代理。因此,玛莲酒吧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交通局、场站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交通局、场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玛莲酒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玛莲酒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诚丰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交通局、场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玛莲酒吧立即返还涉案房屋;2.判令玛莲酒吧向交通局支付无权占有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按照2016年福田区房屋租赁租金指导价20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至2017年8月31日为1156000元);3.由玛莲酒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某某开发(集团)公司(甲方)与深圳市交通局(乙方)签订了《某某公园公交站移交协议书》,约定:根据深地合字[1998]0XX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政府71号令的要求,甲方将深圳市中心区某某公园北园公交站(以下简称公交站)移交给乙方;甲方完成了公交站的建设,并通过了政府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公交站包括房屋首层公交站建筑面积1833.14平方米,无盖公交站及乘客等候区场地面积约2528.72平方米,合计场地面积约4361.83平方米(具体位置和范围见附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公交站即以实物现状移交乙方;乙方需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付清款项1198.14万元;在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公交站产权手续。
2006年4月28日,场站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案外人深圳市顺丰某某斯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以下简称某某斯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的场地位置为某某公园地铁公交接驳站内出口处南方,使用面积289平方米;租期6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即每月共计11560元,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次月租金;本合同一经签署,乙方即应交纳2万元的租赁押金;乙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将租赁的场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
2008年1月15日,场站公司与某某斯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从第二年起逐年递增10%。
2009年11月12日,场站公司(甲方)与某某斯公司(乙方)、诚丰公司(丙方)签订了《变更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自2009年11月1日以后由丙方承接。
2009年,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设立交通局,原深圳市交通局的职责划入交通局。
2014年9月1日,场站公司(甲方)与诚丰公司(乙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区某某公园公交总站出口南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房屋建筑面积289平方米;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70.86元,合计20478.54元,清洁费每月349.7元,租金总额为每月20828.24元;甲方按月向乙方收取水电费及公共设施水电分摊费用;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用;乙方需交纳3个月租金的押金61435.62元;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乙方拖欠租金达20天以上,或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甲方可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要求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有权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7日内迁离及返还租赁房屋,逾期应支付相当于三倍租金的赔偿金;乙方需继续租用房屋的,应于租赁期届满前1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双方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重新订立合同。
2016年1月21日,场站公司向诚丰公司发出《终止租赁合同履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根据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管理处《关于落实交通场站商铺全面排查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全市交通场站商铺进行全面排查整改,请诚丰公司配合做好以下工作:自2016年1月1日起彻底终止双方租赁关系,限期于2016年2月5日前自行拆除在租赁期间搭建的违章建筑,自行停业搬走并恢复原状。诚丰公司的员工张某海签收了该《通知书》。
玛莲酒吧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7日的《租赁合同》,载明:**为出租方、甲方,玛莲酒吧为承租方、乙方;租赁房地产名称为某某公园北园交通场站西南局配套用房,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为398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从2016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172200元,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16日至下月15日的租金,租金支付至深圳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该《租赁合同》文本为完全分离的3张纸,仅在其中一张纸的落款处有签字盖章,正文字迹均系打印。
玛莲酒吧还提供了多份收款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自2010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玛莲酒吧向合为公司支付了部分月份的租金,每月租金均为172200元。
2017年1月12日,场站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玛莲酒吧处,要求玛莲酒吧搬离涉案房屋。**作为玛莲酒吧的代表参与了商谈。但玛莲酒吧并未搬离涉案房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玛莲酒吧仍在涉案房屋正常经营。
2018年7月2日,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交通局出具了《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称:交通局要求办理产权登记的多个公交站,其中某某公园等4个项目已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该4个项目中的公交配套产权归政府,相关当事人可备齐资料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涉案房屋所在地段商业多层建筑一楼2016年和2017年的政府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0元。
本案一审庭审调查中,交通局、场站公司称:直到2015年12月31日,交通局、场站公司才发现涉案房屋由玛莲酒吧占有使用;诚丰公司按时足额向交通局、场站公司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并支付了2015年9月至12月的占用费;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19日,诚丰公司向交通局、场站公司分别支付了20828.24元,因交通局、场站公司已通知诚丰公司终止合同,故交通局、场站公司对该款项不予认可;不清楚某某斯公司或诚丰公司有无直接或间接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玛莲酒吧称:玛莲酒吧自2009年8月起使用涉案房屋开展经营,系从**处租赁取得使用权,租金均由合为公司代收;玛莲酒吧一直有与**签订租赁合同,但2016年6月之前的合同已被**收回;玛莲酒吧系基于对**的信任而与**签订租赁合同,至2017年初均未发生任何问题,因此玛莲酒吧一直认为**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给玛莲酒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公交站目前尚未完成产权登记,但根据交通局、场站公司提供的交通局、场站公司与发展商签订的合同以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复函,可以认定交通局、场站公司对涉案公交站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涉案房屋位于公交站内,交通局、场站公司当然对之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交通局、场站公司有权出租涉案房屋,亦有权依法请求他人返还涉案房屋。没有证据证明**有权占有使用或出租涉案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玛莲酒吧有理由相信**有权出租涉案房屋,因此,应认定玛莲酒吧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无权占有,侵害了交通局、场站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交通局、场站公司请求玛莲酒吧返还涉案房屋及支付按政府指导租金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玛莲酒吧应向交通局、场站公司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占用费1387200元(28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月×24个月)。2018年1月1日后的占用费,交通局、场站公司可在玛莲酒吧实际搬离后,根据玛莲酒吧实际占用的时间和2018年及其后的指导租金标准,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玛莲酒吧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交通局、场站公司返还位于深圳市××区某某公园北园公交站出口南面的房屋;二、玛莲酒吧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局支付涉案房屋2016年和2017年的占有使用费138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4元(已由交通局、场站公司预交),由玛莲酒吧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11月8日,深圳市某某开发(集团)公司向深圳市交通局出具《付清房款证明书》,载明楼款总价11981400元已全部付清;
(二)交通局、场站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复印件,之后应一审法院要求已将复函原件提交法院核查无误;玛莲酒吧在二审调查时经法庭询问后不要求当庭核查原件;
(三)玛莲酒吧称其从原审第三人**处承租涉案房屋,之所以认为**有权出租涉案房屋系基于对**的信任;交通局、场站公司表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某某公园公交站移交协议书》、《付清房款证明书》、《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政府产权交通场站产权登记手续的复函》可知,交通局依法拥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玛莲酒吧主张其系从第三人**处承租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出租涉案房屋,且交通局不予追认。故玛莲酒吧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交通局有权要求玛莲酒吧搬离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相关费用。交通局请求玛莲酒吧支付自2016年起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玛莲酒吧辩称其已向**付清2017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与本案争议无关,玛莲酒吧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玛莲酒吧指称,深圳市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仅系**指定的租金代收方,并非合同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与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玛莲酒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284.8元,由上诉人深圳莉莉玛莲酒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