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珊,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兆河路庐江县经开商业步行街B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51525Q(1-1)。
法定代表人:徐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被告:李永奇,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川公司)、**、李永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郑美珊、被告安徽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华川公司支付原告石子料款22万元,违约损失暂计2万元,共计24万元(注违约损失计算至债务清偿时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华川公司于2017年中标承建皖西北综合试验站实验基地道路建设项目,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向项目工地运送石子。2018年6月7日,被告安徽华川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欠原告货款22万元。现约定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支付,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敬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安徽华川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华川公司中标无异议,华川公司中标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原告***与**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应当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华川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承担支付货款义务。3、华川公司对**、***的买卖事情不知情。由于**未到庭,原告主张的欠条的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4、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是**个人私刻,我公司未授权,该章的合法性不认可。5、由于**和答辩人是分包关系,如果法庭查明**的确欠原告货款22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分包人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我公司和**已经结算,目前我公司下欠**工程款119262.17元,在119262.17元以上的部分货款由**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李永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安徽华川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安徽华川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临泉皖西北综合试验站试验基地道路建设项目分包给**施工。原告***与**达成石子供应口头协议,***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向项目工地运送石子。2018年6月7日,***与**进行结算,共欠***货款22万元,**向***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私刻的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临泉县皖西北综合试验站试验示范基地道路建设项目部公章,李永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载明“今欠***皖西北综合试验站实验基地道路建设项目石料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现定2019年1月审计结束付款壹拾万元整,剩于(余)欠款过完2019年春节公司拨款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担保人李永奇2018.6.7”。因**至今未向***支付货款,***为此诉至本院。2020年1月21日,根据***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万元。
另查明,**施工完毕后,安徽华川公司与**于2020年1月21日结算,安徽华川公司尚欠**工程款119262.17元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意委托安徽华川公司在安徽华川公司所欠的工程款119262.17元和**所缴纳的保证金中向***代付欠款,而安徽华川公司以保证金暂时无法退还**为由,仅同意代付119262.17元,致使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入库单、安徽华川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安徽华川公司与**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石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与**在核对账目后,向***出具了22万元的欠条,被告李永奇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向***支付货款,李永奇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付款时间,***与**约定2019年1月审计结束付款10万元,剩余欠款过完2019年春节到拨款后一次付清,***也未提供审计结束的拨款的时间,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的石料用于其分包的皖西北综合试验站实验基地道路建设项目,**在向***出具欠条时,加盖了其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安徽路源公司对**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安徽路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路源公司全额支付货款,缺少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安徽路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安徽路源公司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安徽路源公司尚欠**工程款119262.17元未支付,鉴于安徽路源公司和**均同意安徽路源公司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为**向***代付119262.17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永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20000元,由**向***支付100737.83元;余款119262.17元由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内为**代付***;
二、被告李永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4070元,由被告**、李永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洪洁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