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兆河路庐江县经开商业步行街B幢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51525Q。
法定代表人:徐玉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生,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娇,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35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1年11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因挂靠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以周转资金,原告同意后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
***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公司法人是我自己,我并不是挂靠公司,借款是公司做工程用的。
华川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我公司不清楚,并且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在2011年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徐玉生和徐优,在交接时从***提供的转账之前的财务账上看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这笔债务,并且在转让时***与徐玉生和徐优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上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转让之前的债务。原告的向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5月15日向***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在单位(公章)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在借据的经借人后签字确认。之后经***催讨,华川公司、***均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于2010年5月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徐玉生和徐优,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将名称变更为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据、华川公司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10万元,有***和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现***要求***与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川公司辩称:***与徐玉生和徐优签订转让协议已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当庭陈述***向其多次催讨过借款,故对华川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现***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付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伟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晨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