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祖钱与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132号
原告:*祖钱。
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唐磊,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建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张劲松。
原告*祖钱与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华川公路养护公司的托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钱诉称:本案因交通事故,我在肥东县人民法院已起诉了实际侵权人,但在执行阶段因侵权人无力赔偿导致执行终止,我未获得实际的侵权赔偿。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工伤和侵权相同赔偿项目进行扣除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被认定为工伤,华川公路养护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请判决:华川公路养护公司支付医疗费1331元,双倍工资198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98.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0055元。
被告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辩称: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祖钱到华川公路养护公司工作。2011年11月28日上午7点20分左右,*祖钱乘坐单位的普通货车(皖A×××××号)上班,途经合肥绕城高速公路22公里300米龙塘出口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祖钱因该事故受伤。2012年10月15日,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祖钱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祖钱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
2012年11月12日,本院对*祖钱因交通事故诉讼相关责任主体作出(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确认*祖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83377.6元,判决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业已生效,*祖钱依据该判决已获赔偿款48000元。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肥东执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9月2日,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祖钱申请要求解除与华川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并出具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裁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祖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中,与工伤赔偿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裁决:一、*祖钱与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川公路养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祖钱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0元、护理费差额1594元、医疗费1331元、鉴定费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00元,计6545元;三、华川公路养护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祖钱办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祖钱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四、驳回*祖钱的其他请求。*祖钱不服该仲裁,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川公路养护公司已支付*祖钱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裁字[2013]27号号仲裁裁决书,*祖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023号民事判决书,(2013)肥东执字第00218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祖钱与华川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祖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祖钱为工伤,*祖钱依法可主张与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祖钱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月×1800元/月=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月×4227元/月=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7元/月×15月=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月×1800元/月=21600元,护理费79天×4227元/月÷30天×8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天=22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月×2月=3600元。华川公路养护公司未依法与*祖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祖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为11月×1800元/月=19800元。华川公路养护公司未为*祖钱办理社会保险,*祖钱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华川公路养护公司辩解肥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辩解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对*祖钱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中,与工伤赔偿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差额。*祖钱遭受的工伤确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这就产生了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但由于工伤赔偿属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区别,二者依据的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范、承担赔偿的主体、伤残等级确认的机构、解决纠纷的途径、举证责任、赔偿项目等诸多方面均显著不同。同时,现行的法律规范并未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因此,*祖钱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祖钱与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祖钱医疗费13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3000元,经济补偿金3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计178237元,扣除华川公路养护公司已支付10500元后,应支付167737元。
三、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祖钱办理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祖钱应缴纳个人承担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祖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越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