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24民初5049号 原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兆河路庐江县经开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47515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被告将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养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并与***签订了“安徽省华川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无任何债务。2019年1月23日,债权人***持2008年5月15日由华川养护公司出具的借条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号,后原告主动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计109700元。因华川养护公司向***借款行为系发生该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而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现已代被告偿还了原华川养护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债务,原告即依法享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华川养护公司股权转让给***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公司没有外债,如果有外债,由被告承担;3、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其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以及代偿款数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川养护公司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1年5月27日,***(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华川养护公司100%股份共计人民币陆佰零陆万元出资额,以人民币陆佰零陆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拥有的华川养护公司100%的股份,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承担,转让后***不再享有本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郑重保证,***将其持有的华川养护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给乙方前,公司无任何债务和其他纠纷,否则属于诈骗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股东***(100%)变更为***(100%),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6年9月23日,原华川养护公司的企业名称又被变更登记为“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23日,案外人***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原告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皖0124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案外人***偿付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计109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计109700元,系基于本院(2019)皖0124民初第1230号生效民事判决,而该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本案原、被告应对所欠案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作为连带义务债务人已向案外人***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依法即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相应连带义务份额的权利。对于义务份额,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所偿还的债务显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华川养护公司应承担的对外债务,且被告在转让其持有的原华川养护公司全部股权时,已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由***承担;***将持有的华川养护公司的股权在转让给***前,公司无任何债务和其他纠纷,否则属于诈骗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依此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份额应为案涉债务的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09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华川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0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