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356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东珠景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9028470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生,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熙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316371J,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朝东村。
法定代表人:武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超,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中书,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安徽创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015602XL,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1613室。
法定代表人:武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公司)、江苏熙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史中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予景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林琦,被告东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生,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和陈根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琦,被告东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生,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和陈根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娟,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中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熙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91120.20元及违约金84556元;2.判令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91120.20元及违约金84556元;2.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史中书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料,经结算总价款为5891370.20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250元,剩余1691120.20元至今未付。经查,东珠公司承揽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公园工程后又转包给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委托给实际施工人陈根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珠公司辩称:原告与江苏熙予公司有过砂石料的交易行为,原告与被告东珠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主体并非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熙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根超辩称:被告陈根超并未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虽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根超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其也只是案涉工程的相关负责人,只是履行相关职务,并不是实际采购合同的主体。
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辩称:1.原告在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自始至终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江苏熙予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之间没有关联;2.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现在的实际控制人是罗仁宪,案涉的买卖合同并不是发生在其控制期间,其也不是经办人,所以本案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无关;3.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高子文签署的一份证明来看,本案还遗漏了被告,且该证明表明案涉款项与目前所有被告均无关联,应当由高子文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6月1日的施工协议书(A1)、施工协议书(A2)和材料采购合同(A3),2016年11月1日的施工协议书(A1)、施工协议书(A2)和材料采购合同(A3)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东珠公司将其承接的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部分项目交给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施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东珠公司不持异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认可其与熙予景观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称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是由被告东珠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签订,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表示被告陈根超曾是其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股东,两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成立漆水河工程成立项目部的事情现股东罗仁宪不清楚,是陈根超担任股东期间的事情。
2.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东珠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纠纷的总承包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东珠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3.2016年11月29日采购合同原件2份,2016年12月26日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熙予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东珠公司质证表示对三份合同不清楚。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质证表示,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江苏熙予公司未参与该三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告陈根超表示合同是被告史中书签订,其对此不知情。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的需方名称与印章名称不符。
原告***表示被告陈根超是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史中书私刻印章也是受到被告陈根超指使。
4.2017年2月7日工程项目经理内部考核协议拍照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史中书、被告陈根超、案外人毛晓亚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5.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供货情况统计表共计77份、毛石挡墙方量统计表4张、钢管租赁及退还明细表1份、“***给熙予公司武功镇湿地公园项目供料情况”1份,证明***共计供应了价值5891370.20元的水泥、黄沙、混凝土和毛石挡墙等,2016年7月、8月的混凝土用量统计表载明的供货单位是“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因为当时工地刚启动,没有大量资金,***垫资购买材料供应给工地,2017年5月23日、5月24日、8月15日毛石挡墙方量统计表载明收款人户名为郭进朝,也是***垫资从郭进朝处购买的毛石挡墙供应给工地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东珠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认为,仅加盖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公章而无相关人员签名的表格不应予以认定。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供货情况统计表印证了***关于熙予景观公司印章系他人私刻的陈述,有些统计表仅有盖章,没有人员签字,对供货情况统计表均不予认可。
6.原告***制作熙予公司武功项目部给***付款清单1份,“关于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城关镇赵家河村二组陈根超拖欠武功县武功镇绿野村二组***工程材料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先后向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供料,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总价款为5891370.20元;
7.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向原告***付款清单及部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200250元,尚结欠货款1691120.2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东珠公司质证表示其未经手上述款项,对其不予认可。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表示款项中有案外人高子文150000元款项未有体现。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其中一笔137050元款项与案外人郭进朝相关,与本案无关。
原告***表示案外人高子文与其之间款项早已结清,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欠案外人郭进朝的货款系由其垫付,其已记入收款账目中未做计算。
8.2019年6月24日武功县公安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史中书私刻熙予景观公司印章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东珠公司质证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亦认可被告东珠公司意见,认为只有报警人陈述。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与上述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表示报警记录是涉案工程中另一供货人报警后出具,记录中指出被告陈根超是被告熙予景观的老板,其上有被告人史中书签名。
9.原告***与被告陈根超之间的通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根超催要欠款,被告陈根超答应还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东珠公司、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陈根超质证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认可欠款事实,已经支付四百余万元,欠款金额不清楚,其也为工程垫付较大款项,其仅是代表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对原告***进行支付,暂时没有能力全额支付原告款项。
原告***表示聊天记录大部分为其向被告陈根超发问,被告陈根超未回复,从上可知原告***与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熙予景观公司之间对欠款达成过协议且已进行催收,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怠于向被告东珠公司主张债权。
10.武功镇湿地公园工程向原告***转账清单1份以及原告***名下两张收款银行卡流水8页,证明原告收款的具体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东珠公司质证认可其中2017年9月2日原告***尾号2711银行卡转入的100000元系由其公司经理仇必恒支付。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认为应进行重新计算。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其不是经手人,不认可其关联性。
11.2017年9月1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江苏熙予公司在武功镇漆水河工地转入高子文名下商议款与***统一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由证明可知被告陈根超支付款项应是付给案外人高子文,原告***相关款项应与高子文的款项进行合并。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关联性,由证明可知案涉货款应由案外人高子文与原告***进行结算。
12.2017年8月23日承诺人为史中书、落款熙予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承诺在被告东珠公司九月份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民工工资。
被告东珠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需进行审计;
对被告东珠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工程验收情况不清楚。
对被告东珠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江苏熙予公司未盖章,也未参与验收工作。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未实际参与。
2.明细2份,证明东珠公司受熙予景观公司委托,通过员工仇必恒分别于2017年9月2日、2018年3月30日向***付款100000元、299950元的事实。
对被告东珠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可其收到299950元的事实,但表示不知10万元是否为仇必恒支付。
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陈根超质证认可上述付款事实。
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领条原件6张,证明原告***有漏记款项,案外人高子文共领款420000元。
对被告江苏熙予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其在收款清单中已进行记载,并未漏记,案外人高子文收款与其收款应予区分。
2.支出凭单原件4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5月31日、6月17日、6月19日分别领款3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
被告陈根超围绕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漏记清单汇总1份、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陈根超委托罗天秀、史中书、杨萌除支付原告***的款项外,另向原告***支付700050元,该笔款项为原告***遗漏。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于2014年开业,曾用名称为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于2016年3月14日由常州根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王磊磊变更为自然人罗天秀、陈根超,又于2018年8月20日由自然人罗天秀、陈根超变更为自然人罗仁宪。被告熙予景观公司于2012年开业,曾用名称安徽创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于2016年1月28日由自然人黄元明(持股50%)、王**(持股50%)变更为自然人陈根超(持股80%)、罗天秀(持股20%),又于2018年3月13日由自然人陈根超(持股80%)、罗天秀(持股20%)变更为自然人罗仁宪(持股100%)。
2016年4月29日,武功县有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东珠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一份。武功县有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全部内容发包给东珠公司,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在2017年6月30日。
东珠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先后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11月1日,与熙予景观工程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书(A1)、施工协议书(A2)和材料采购合同(A3)各三份。东珠公司将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武爱广场、杨虎城守城遗址及湿地公园工程景观、水电部分交给熙予景观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中载明,东珠公司委派仇必恒为项目负责人,熙予景观工程公司委托史中书、毛晓亚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协调沟通事宜。
2016年11月29日,***与史中书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首部书写的需方为“常州市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需方单位名称处写明为“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镇,并加盖有熙予景观公司的红色印章,史中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12月26日,***与史中书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首部书写的需方为“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主要内容:由需方以《物料订购单》方式向供方下达采购订单,供方按照订单要求提供产品,供方承担运输、装卸费用,交付地点在需方工厂仓库或指定地点,价格及付款方式:1.砼:C20,自卸,280元/m3,每增减一个标号,费用为10元/m3,国家规定的防冻期内,每方增加15元防冻剂费;2.粗砂:110元/m3,石子100元/m3。本价格为现阶段单价,本合同依据实时市场价调整,具体价格按当月实时价格及对账单为准。每月25号结算,次月底前结上月发生额的60%,年底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需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该合同下方落款需方单位名称处,书写“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史中书签名,供方处有***签名。
在案涉施工阶段,被告陈根超同时为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股东并代表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其在案涉工程中均有参与。
另查明,原告***供货情况。原告***除提供单月供应水泥、混凝土、沙子等物料的统计表外,还提供4份汇总表,单月供货表与汇总表能够相互印证,且汇总表有毛晓亚或者史中书等多人签名,且加盖了熙予景观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4份汇总表反映的供货情况予以确认。据此经核算供货金额为:(一)2016年7月至12月由被告史中书经手金额共计1270940.93元,由被告史中书、案外人毛晓亚、韩涛、被告熙予景观公司作为施工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2016年7月至12月由毛晓亚经手金额共计513936元,由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毛晓亚、熙予园林武功镇项目部作为施工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由曾斌经手金额共计1144200.75元,由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毛晓亚、周红生作为施工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四)2017年2月至11月由被告史中书、毛晓亚经手金额共计2805015.60元,由被告史中书、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毛晓亚、黄宏作为施工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四部分合计金额为5734093.28元。另,***主张2017年钢管租赁费8813元,为证明上述款项原告***提供“武爱广场拉钢管”明细一张,并据此主张钢管租赁费8813元,该明细载明了交付及退还钢管的日期、规格、数量,未予退还的钢管等,被告庭审中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供货总额合计5742906.28元。
原告***收款情况。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29日共收到款项合计4200250元。被告东珠公司明确表示2017年9月2日通过其公司经理仇必恒向原告***尾号2711银行卡转入的100000元,虽然原告***表示当天收到的该笔款项不清楚来源,但双方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对应,故该笔款项应计入原告***收款总额。原告同时认可被告项目人员杨萌向其支付过20000元。同时,通过核算原告***提供的提供的“熙予公司武功项目部给***付款清单”、账户明细、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领条、支出凭单后,本院认定2016年7月26日至2019年2月3日,原告***共收到款项合计为4335750元。
又查明,2016年12月31日由毛晓亚、韩涛签名并加盖熙予景观公司公章的***材料统计表已经包含了2016年7月、8月的混凝土用量统计表中的供货内容,且***关于其垫资自咸阳市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供应给工地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有权主张该部分混凝土货款。
还查明,2017年2月7日,陈根超以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毛晓亚签订工程项目经理内部考核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任命毛晓亚为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尚未完成的所有项目的准备、实施与竣工验收等工作,并负责主持本项目的结算审计工作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案件发生是因2016年4月29日武功县有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珠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交由被告东珠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东珠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签订六份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庭审中法庭辩论阶段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表示是其将工程转介绍给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由被告东珠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述事实再次加以印证。后被告江苏熙予公司通过代表史中书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承接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的部分工程供货。其中,2016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落款处载明单位名称“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镇”、委托代理人史中书,12月26日签订合同落款处载明单位名称“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中书,两份合同均加盖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公章。因此,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从公司的经营行为来看,虽然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原名称为“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合同需方“常州熙予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同,但合同是由其代表史中书签订;从2017年2月7日工程项目经理内部考核协议可知,毛晓亚是“常州熙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而毛晓亚代表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参与对原告***提供货物的收货确认并加盖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公章,由此可知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对案涉工程全程参与。从公司的人员构成来看,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陈根超同时为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和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股东。其既代表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也参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实际收货后的付款。而同样情况也出现于向原告***进行货物付款的案外人罗天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案外人罗天秀自2016年1月28日成为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股东,直到2018年3月13日同被告陈根超一起将股权转让于罗仁宪。案外人罗天秀于2016年3月14日成为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股东直至2018年8月20日将股权转让给罗仁宪。而其在涉案工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就货款进行大额转账。从公司的财务往来来看,双方供货由2016年7月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代表史中书、项目负责人毛晓亚、杨萌、曾斌、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和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共同股东罗天秀均对原告***多次就货款进行大额支付。被告江苏熙予公司、被告陈根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代理意见第一点中表示“被告陈根超为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联系货款给付的问题实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被告陈根超亦表示案件发生时其是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和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股东,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再次表示其所有合同行为均是代表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职务行为。在货款支付出现问题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陈根超进行追讨,被告陈根超曾明确表示工程正在等待审计结果。综上,本院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江苏熙予公司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在公司人员、财务管理、业务经营方面等均存在混同,故对原告***主张货款均应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证据以及庭审过程来看,原告***已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为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就水泥、砂石以及依据工地现场需要就毛石挡墙以及钢管等工程所需材料进行供应。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采购合同》中的具体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虽然《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付款方式:每月25号结算,次月底前结上月发生额的60%,年底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第九条:“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对于款项结清虽有前置条件的约定,但从客观方面可知,涉案工程即武功县武功镇漆水河湿地工程中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因武功县有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珠公司、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至今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熙予景观公司更是怠于向被告东珠公司提出验收结算的请求,致使无法满足前置付款条件。因此,被告熙予景观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认定为付款条件成就。
庭审中本院确认,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期间,原告***共计供应水泥、混凝土、黄沙、石子、砖、毛石挡墙、钢管等货物金额共计5742906.28元。截至起诉前原告***共收到款项合计4335750元。其中,截至2018年2月16日(春节)前原告已收到款项合计3152750元,已达到总金额的54.9%,2018年已收到款项合计1183000元。截至双方约定付款日期前被告未履行部分金额为1441575.02元。故原告***仅可就被告逾期未支付部分主张违约金。依据《采购合同》第七条第五款:“需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为限。”故原告***依《采购合同》约定可主张的违约金约为72078.75元。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熙予景观公司,而被告江苏熙予公司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07156.28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为72078.75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407156.28元、违约金72078.75元,合计1479235.03元;
二、被告江苏熙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0.08元,由被告江苏熙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中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章福泉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人民陪审员  郑铁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杰思
书 记 员  张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