熙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研,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欢,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财富广场)C座1808室。(缺席)
原告***与被告***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研、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5592.11元,支付逾期违约金368683.23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7日,自2021年9月8日起以405592.11元为基数,按每天0.3%的比例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两项合计:774275.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XX镇XX园项目施工提供机械及人工劳务,机械施工以实际工作时间结算,人工施工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在年前支付确认工程施工量的50%,于工程完工机械退场时支付确认的全部总价款,若被告无故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0.3%的违约金。后工程施工结束且机械、人工退场,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2017年、2016年的机械、人工劳务统计,确认原告2016年的机械及人工总价款为457833.512元,2017年的机械及人工总价款为706525.6元元,且截止统计时被告已支付原告499822元,剩余664537.11元未付。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被告于2017年9月2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258945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405592.11元的劳务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拖欠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计可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程机械施工合同一份、统计表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机械、人工劳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曾对告2016年、2017年期间的机械、人工劳务费合计1164359.112元的事实及拖欠金额664537.11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结算数额履行付款责任。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聊天截图6张,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自2020年11月8日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拖欠劳务费及违约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应对剩余的劳务费405592.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83.23元承担偿还责任。3、银行流水一组,证明结算后被告付款五次的事实,付款金额258945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熙予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2016年1月签订《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熙予公司位于武功县XX镇XX园项目的机械施工和劳务工作,合同六.1款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即被告熙予公司)无故不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未付款0.3%的违约金。2017年9月,原、被告对2016年机械、人工进行统计,总计费用457833.512元,已付206822元,欠付251011.512元;对   2017年机械、人工进行统计,总计费用706525.6元,已付293000元,欠付413525.6元。2016年和2017年欠付费用金额合计664537.11元。
被告熙予公司曾于2017年9月2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8年3月29日支付98945元、2018年3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1月7日支付20000元,后续支付共计258945元,至今仍欠付405592.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熙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施工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费,被告熙予公司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被告2017年9月已经确认2016年和2017年未付劳务费664537.11元,被告熙予公司后续支付258945元,至今仍欠付劳务费405592.11元客观真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在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熙予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至今仍有未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0.3%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8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9月7日已经产生违约金36868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熙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21 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405592.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405592.11元及自2020年11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68683.22元,2021 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405592.1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3元,减半收取计5771.5元,由被告***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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