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7民辖终31

 

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生于1969年8月4日,住四川省岳池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夏伟,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田营菊,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女,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平,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宁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当事双方无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只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在陕西省宁强县巨亭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选择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系发包方,分包方等,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当且只能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由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许杰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陕西省宁强县,且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在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辖区,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仵瑞梅 

      孙俊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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