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季秀全、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四路8号办公楼一楼1001-10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文斓枫,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秀全,男,藏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巴扎乡甘冲口村。
法定代表人:杨海湘,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显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季秀全、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斓枫,被上诉人季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一)案涉刑事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责任主体。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号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8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26号判决书及168号判决书依据互助土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互助县安监局”)做出的《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10·28泄水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事故责任主体。但由于案涉事故导致的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同样依据该《事故调查报告》对上诉人工作人员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经过一审审理、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撤回了对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已被国家公诉机关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目前无有效依据判定事故责任主体为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己针对168号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刑事案件撤诉裁定作为再审申请证据。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刑事案件撤诉裁定尚未向上诉人工作人员送达,上诉人收到该裁定后第一时间向本案原审法院提交,但原审法院未考虑该证据直接做出了原审判决,导致原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足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而本案中,卡索峡水电站开闸过流的行为恰属于紧急避险行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大通河卡索峡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报告》及《青海省互助县大通河卡索峡水电站枢纽运行方式》中卡索峡水电站泄洪运行原则规定:“泄洪运行过程中应严格遵循设计确定的水位控制原则,在上游来水量增加,库水位超过正常蓄水位时,必须开启泄洪闸门泄水,控制库区水位,不允许水位超过正常蓄水位才开启闸门…若来水量持续增加,必须增加泄洪闸门的开度或同时增开左、右泄洪闸门,以保证枢纽安全运行。”卡索峡水电站的正常蓄水位为2401.2米,本次事故中大通河公司接到仙米水电站通知的下泄流量是70立方米/秒,但实际入库流量已经达到了537立方米/秒,超出了通知下泄流量约8倍。直接导致卡索峡电站水位最高达到了海拔2401.94未,已经超出水电站正常运行的正常蓄水位(海拔高度2401.2米)0.74米。如继续放任水位增长,则会造成卡索峡水电站自身漫坝、溃坝的危险,而卡索峡水电站一旦漫坝、溃坝将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因此,为避免卡索峡水电站漫坝、溃坝的危险,给下游造成更严重的损失,卡索峡电站只能按运行规范开闸过流。故卡索峡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且在此紧急避险情况下,卡索峡的下泄流量为469立方米/秒,仍低丁入库流量,在保障自身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减小了洪水,已经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1.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设计文件不符合标准。青海省水利厅《补充分析报告》认为,根据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大通河筏子湾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修改补充报告(代初设)审查意见的通知》(青发改能源〔2011〕1380号)文件要求,筏子湾工程施工导流洪水标准应达到5年一遇洪水标准,为814立方米/秒,但其设计报告中10月份施工导流设防标准为471立方米/秒,远远低于发改委批复的防洪标准。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筏子湾公司”)施工导流和围堰设计高度过低,导致无法保障在建工程行洪安全,故其围堰设计不符合标准足导致木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筏子湾公司违法发包工程且未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筏子湾水电站施工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本案中,筏子湾公司及华讯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经过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筏子湾公司与华讯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必须具有专业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而华讯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筏子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水利水电施工资质的华讯锐公司,致使其施工不符合规范,是导致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故筏子湾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损失认定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及台班费认定损失数额,但该租赁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台班赀计算过程也为被上诉人单方称述,无有效证据依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上述证据便认定其所受损失,证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事故损失认定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季秀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应乾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点理由:“涉案刑事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本案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为责任主体”的理由完全脱离本案的客观事实故意将本事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故意混淆,因该泄水事故涉及的刑事案件是行政、刑事层面上关于对具体个人、单位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罚,而侵权责任是对整个泄水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故上诉人不能故意将上述概念混为一谈,故意逃避民事侵权责任项下的赔偿义务。2、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上诉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完全属于上诉人的单方的、无任何权威机构认定及毫无真实有效的证据完全能予以佐证的想法。对于此条理由中上诉人提到:“只能按运行规范开闸过流”,实际上已经默认了自己在未通知下游的情况下,放闸泄流的事实与“10·28”调查组出具的关于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10·28”泄水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针对上述事故调查报告互助县人民政府下发的互政〔2016〕5号文件关于互助县人民政府同意卡索峡水电站“10·28”泄水事故调查处理结案的批复的内容一致。故,对于上诉人的此点理由恰巧能证明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及为本次泄水事故的责任主体,但无法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事实。3、对于上诉人主张:“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上次主张只是上诉人单方的、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鉴定的加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标准及筏子湾公司违法发包工程未严格审查施工单位资质与本案的侵权责住纠纷(泄水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上上诉人认为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变相的默认自己在本次泄水事故中有最起码不可推卸的次要责任。4、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损失认定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我方车辆水毁后的停运损失,原审法院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合法有理并且有2013年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费用单价(西宁市区)规定作为参考及有我方的12-16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已达到全损的状态,不会产生停车费损失的理由,完全与正常的生活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不符,车辆全损跟产生及收取停车费无关。对于上诉人提出车辆停运损失依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否履行并未予以证明的上诉理由,完全脱离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租金高于市场价并在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到庭的情况下,并未对证人进行发问理由同上。故,对于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水毁车辆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完全与我方提交的真实、有效、合法的书证及其他证据之间相吻合并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正常的逻辑推理。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认为责任主体及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责任主体及原审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责任问题和责任承担已作认定加上至今上诉人无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侵权的事实及行为以及根据以上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为了维护水毁车主的合法财产权,请法院维持原判。
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季秀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偿因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发生泄水事故,冲毁的原告所有的×××德龙牌自卸车,导致该车辆完全报废所造成的车辆直接财产损失赔偿款1961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92888元,水毁车辆停车费元42175元,以上费用共计103120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及水毁车辆停车费暂计至开庭之日,后续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停车费,以被告赔偿清上述车辆赔偿款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放水,在未通知被告筏子湾发电站的情况下,致使在基坑内施工的原告所有的×××德龙牌自卸车车辆损坏。该“10·28”泄水事故发生后,互助县常委会、县政府办副主任毛晨明,县安监局局长闫占帮,县消防大队队长多杰及消防人员,巴扎乡人民政府相关领导,黄河上游水电站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导等及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救救援工作。原告与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多次协商,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对原告损毁的车辆赔偿27.5万元,原告未同意。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期间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次进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将本案申请中止。2019年1月22日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申请追加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312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的责任主体及被告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已做认定,在此不做赘述。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第一、原告车辆损失问题由青海卓成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前的价值为164000元,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赔偿。第二、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的损失从2015年10月28日至11月20日共计23天,其租赁费为44000元应减去两名司机的工资12000元,实为25870.4元(按天计算)。第三、车辆的停运损失从2016年3月21日至11月19日(冬休为4个月)期间应扣除雨休及车辆的保养维修两个月,实际酌定出勤为180天,以此2017年3月21日至11月19日,也为180天;2018年3月21日至11月19日,亦为180天;2019年3月21日至4月16日为26天,减去6天为保养和维修即20天为宜,其应赔的数额按台班费27537元计算,其中应减去每年的折旧费37625元,计112875元。第四、原告损毁车辆停车费的问题。其出具的证据证明了每日停车费用为35元,共计1205天,共计42175元。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积极对此损毁的车辆进行修复,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双方均无异议,对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季秀全的车辆×××的直接损失164000及间接损失427019.4元、停车费42175元和鉴定费7500元合计640694.4元。由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12555.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负担6878元,由被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第一份: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青行申16号,证明:“10·28”泄水事故发生后,互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互助安监局”)作出的《互助县巴扎乡卡索峡水电站“10·28”泄水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河公司”)为该事故责任主体,并对大通河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纠纷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原审法院对互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否对“10·28”事故享有调查处罚权认定不清。因此,互助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能直接作出认定大通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二份: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三份: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3刑初233号《刑事裁定书》。该两份证据证明:由“10·28”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互助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调查报告》认为大通河公司工作人员构成犯罪并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经审理,互助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回起诉,即《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大通河公司为此次事故责任主体,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大通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季秀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针对第一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行申16号《行政裁定书》只是对赔偿调查的主体问题的认定,调查主体的错误不一定导致调查结果的错误,再者裁定对于该案的结果还有确定,因此本案的上诉人为本次泄水事故的责任主体;针对第二、三份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青海省互助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以及互助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这些内容只是针对本次泄水事故中有关的主体及单位人员的责任,与本案无关,一、二、三组证据,上诉人不能完全证明其没有侵权责任及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反映的问题是互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否对“10·28”事故享有调查处罚权,以及本次泄水事故中相关责任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与本案民事侵权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另,在一审宣判前,季秀全向法院提出撤回对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季秀全撤回对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卡索峡水电站接到上游仙米电站放水的通知,在意识到上游电站放水,本级电站势必也要开闸过流。为避免下游电站被水冲毁的可能,应当通知下游电站,以便下游电站做好应急防范准备。但卡索峡电站提闸放水前,违反操作规范,未通知下游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筏子湾电站,使该电站在没有时间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在建的筏子湾电站被淹,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紧急避险是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遭受的急迫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卡索峡水电站接到上游水电站通知到提闸放水,中间间隔近20个小时,明显不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险。同时,也非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即不得已采取避险行为,卡索峡水电站完全可以按照操作规范通知筏子湾水电站,使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故卡索峡水电站提闸放水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筏子湾水电站属于在建工程,其设计是否标准、施工是否规范,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且与本次事故和损失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青海筏子湾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季秀全的自卸车是从事工程施工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事故损毁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的停用损失,请求侵权人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其费用应当参照“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青海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单价(西宁地区)》的通知”中自卸汽车台班单价917.9元/天的标准。停用天数除去车辆每年的冬眠期和保养、维修期,一审判决酌定560天并无不当。季秀全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消极的态度,延长车辆停用期,有意扩大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本案中季秀全的车辆因损毁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用损失属直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为“间接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季秀全×××的车辆损失164000及停用损失427019.4元、停车费42175元和鉴定费7500元合计640694.4元。由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512555.52元,于接到本判决十日内履行。其余由季秀全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青海大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王新育
审 判 员  徐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冶海玲
书 记 员  鲍梅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