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3585号
原告:**1,男,汉族,2010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女,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493272871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镇政府院内。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85949143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0070.53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07时30分许,***驾驶鲁H3××××重型自卸货车顺兖州区中御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兖州区中桥路与铁北西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红黑色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1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警大队第2020000013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无责任。经得知***所驾驶的鲁H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润城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且保险在期后,将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润城建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H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无任何经济来往,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万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的范围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是***雇佣的驾驶员,***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承担。
被告***辩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07时30分许,***驾驶鲁H3××××重型自卸货车顺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中桥路与铁北西街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的红黑色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1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第370882120200000131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鲁H3××××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在润城公司名下,被告***对该肇事车辆享有支配、运营的权利。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被告***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治疗,诊断为:**皮肤撕脱伤,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22824.53元。2020年9月7日,原告**1经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0年9月27日,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所〔2020〕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1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1人,花费鉴定费780元。原告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出具了***价鉴评字(2020)第Y11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奥斯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2日的损失价值为**肆拾元整(640.0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为此,原告**1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2824.53元(包含医院花费19769.53元、疤痕贴花费2342元、弹力套花费415元、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5、修车费640元;6、交通费1464元;7、保全费220元;8、复印费23元;9、鉴定费780元;10、评估费100元;11、停车费50元;12、拖车费100元;13、物品损失费(鞋子)319元;14、补课费3500元;1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60070.53元。庭审中原告**1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70882120200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2、提交医疗费发票合计26张、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病历8张、住院病案两份,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及治疗情况,并且根据住院病案,原告需进行手术,对TAT药物过敏,需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根据提交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原告需使用疤痕贴、弹力套等,治疗六个月以上;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照30元/天×43天计算,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显示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24天;4、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0天,因此,营养费按照30元/天×60天计算,合计为1800元,另,两次住院病案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5、护理费6960元,按照116元/天×60天计算,由原告父亲护理,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6、车损640元,提交评估报告一份;7、交通费1460元,提交交通费发票59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提交原告受伤部位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自受伤之日到现在已有半年时间受伤部位仍无法愈合,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9、提交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物品损失费(鞋子)、补课费收据各一份,复印费发票两张,施救费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其能否足以真实、客观反映案件待证事实仍需要法庭调查核实后再作出评判。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没有记载***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和路线,不能全面真实反映***的驾驶状态以及对事故的发生到底是否存在过错,也不足以说明***无过错。***(系交通事故中电动车驾驶员)述称,当时是在十字路口停车等待行驶时,被***驾驶的肇事车辆撞倒在地,被告*****:当时是在十字路口由***右转弯,视野不清楚,具体怎么撞倒的***不清楚;对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原告主治手术医生叫***,第一次住院病历第二页记载“是否有出院31天内再住院计划”,选择的为“无”,2020年7月3日,原告复诊,接诊大夫就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其复诊处理意见并未建议住院,仅要求每周复诊,但原告却于复诊四天后即2020年7月7日办理住院,我方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医嘱、没有合理性、没有必要性,相应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不予赔偿。对医院的医疗费发票:2020年6月2日救护车费用共计70元为交通费,原告应在医疗费中扣除。对于原告连续购买三个弹力套,共415元,必要性有异议,认可一个弹力套的花费,即145元。对疤痕贴的费用,共计2342元,全部不予认可,根据2020年10月18日门诊病历第二页记载,医生的医嘱是已愈合创面外用抗疤痕药物或疤痕贴。是二选一,使用抗疤痕药物就不用使用疤痕贴。2020年8月29日、2020年10月18日,原告复诊时,大夫均为原告开具了抗疤痕的药物“多磺酸粘多糖乳膏、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也均与同日购买了上述抗疤痕药物,所以原告不遵医嘱,又购买疤痕贴药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8月份门诊病历没有开具疤痕贴的医嘱,仅在10月18日医嘱“外用抗疤痕药物或疤痕贴”;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质证意见同住院病案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经法院核实后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方已与车主***协商一致。
对于被告针对第二次住院提出的异议,原告称,在2020年7月3日复查后,如被告所说***大夫开出需**锻炼,原告当日前往**医学科进行门诊挂号,*****结合原告伤情出具处理意见为:预计住院**治疗半年,ID号0290901850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对于疤痕贴,根据刚才举证的8月份的门诊病历,那时就已经开出医嘱适用疤痕贴进行治疗,但因兖州人民医院不售卖疤痕贴,所以原告自行购买,同时当时大夫口头医嘱疤痕贴、弹力套及抗疤痕药物结合使用可以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对于购买弹力套及疤痕贴的数量,两次医嘱均出具时间为8月及10月,诊断中载明原告治疗时间最少为半年以上,并且半年后进行复查,结合原告伤情其购买弹力套及疤痕贴的数量并不多。
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按照19天×30元/天计算;对于对营养费,根据第一次入院记录,原告伤口面积为14厘米×10厘米,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10.1.2规定,原告皮肤创伤长度小于20厘米,营养期最长为15日,故鉴定意见60天营养期过长,认可15日营养期×30元/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附录A.3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计算……,故60日过长;对于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80元/天×第一次住院19天计算,理由同营养费质证意见;对于修车费,车损系原告单方评估,而且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2020年6月2日,中医院尚有50元交通费,对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救护车费作为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从原告居住地兖州区丽都花园到附属医院兖州院区打车费不过1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过高,该组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四张照片反应原告受伤部位是在衣物可以遮挡的隐蔽部位,且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同时,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反应出该照片形成的时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拖车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补课费,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正式票据,即便原告不能上课,补课机构也会将相应费用退还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物品损失(鞋子),非正式票据,且属于消耗品,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润城公司、***、***不同意承担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润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实际车主为***,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投保单一份,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2000元医院票据一张,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重型货车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1受伤,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被告***安排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主张修车费用过高,对于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22824.53元,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主张原告购买弹力套及疤痕贴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无必要性,无证据证实且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购买的物品亦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5、修车费640元;6、交通费酌定为430元;7、保全费220元;8、复印费23元;9、鉴定费78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32907.53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200元,因此,由被告人保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合计29584.53元(31784.53元-2200元);保全费、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3323元,扣除***垫付的2000元,即132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鞋子)、补课费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润城公司名下,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润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29584.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11323元;
三、被告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