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株良镇世厚村红山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学校长。
上诉人江西世纪星校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诉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世纪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世纪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民系以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和世纪星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其起诉指控被告世纪星公司制造并销售给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使用的课桌落入涉案20123005590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不仅被控侵权课桌的制造、销售和使用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管辖本案,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和被告世纪星公司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管辖本案。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等判断,本案虽不能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在黄石市内直接制造和销售,但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发生在黄石市内。同时,黄石市还系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的住所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有关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发生在黄石市境内的侵害专利权案件或被控侵权人住所地在黄石市境内的案件均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世纪星公司提出的***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应在本案管辖权确定以后再行评判,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地和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住所地内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世纪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世纪星公司负担。
世纪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94-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起诉提交的证据仅为黄石市忠诚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黄石有色一中、六中标准化可升降课桌凳的招标文件,无法证明世纪星公司是否依据该文件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世纪星公司在黄石市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了所谓的侵权产品,无法确定黄石市为侵权行为地,一审裁定书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发生在黄石市,没有证据支持;其次,***在2015年年初因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35-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再次起诉的行为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依据前述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提交的(2014)浙台正证字第7226号公证书记载了湖北省政府采购网站相关网页信息,包括《黄石有色一中、六中标准化可升降课桌凳招标公告》,该招标公告载明黄石市有色第一中学对标准化可升降课桌凳进行公开招标,世纪星公司作为供应商中标,评标地点为湖北省黄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五楼评标室,据此可以初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湖北省黄石市。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世纪星公司虽提出本案***对其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但并未举证证明此项主张,因此,对世纪星公司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翠
代理审判员童海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