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02民初7147号

原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海荣,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缘公司)与被告赤峰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被告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区大门维修费7200元、材料费3870元、车辆维修费2340元,合计134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上午11时,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破碎锤运输,下午13时许,被告指派的平板车到达现场,13时20分许,被告装车完毕,因该时段限行,被告将车辆暂停放于原告厂区内。14时10分许,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驶出厂区,拖运的勾机大臂卡在厂区门眉处,导致门眉处大理石脱落,勾机大臂处三根油管断裂,大量液压油外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未果,只得自行维修,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被告拓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费、材料费等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拓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租赁及技术服务、园林绿化、承揽土石方工程,本案系交通运输服务非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二是对原告进行交通运输服务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以及使用人并非赤峰拓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洪伟;三是对原告所造成的侵权以及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照片、收据、发票、录音资料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4日上午11时,原告联系被告进行破碎锤运输,在运输过程中拖运的勾机大臂卡在厂区门眉处,门眉处大理石脱落,勾机大臂处三根油管断裂,大量液压油外溢。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其是介绍第三方到原告处施工。原告对被告所称被告是介绍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是介绍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收据二枚,记载大门修理费7200元,发票记载材料款387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记载车辆维修花费2340元。被告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大门修理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大门进行修理,应该只有一枚收据,支付一次费用,而不应是支付二次费用。原告称对大门进行修理是由两组工人进行的施工,分别支付的费用。对材料款发票中的机打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手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购买材料应该一次性把发票开完,不应分二次开发票。原告称手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不够了,又开具了一张增值税发票,二种发票的效力是一样的。

原告提供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的录音资料,记载原告找被告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被告答应已派人修理,后又要求原告自己修理,自己想治啥样治啥样,修理完后再商量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破碎锤运输,被告指派的的人在运输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是介绍第三方为原告进行破碎锤运输,第三方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针对其经济损失提供收据和发票,记载大门修理费7200元,材料款3870元,车辆维修费23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单据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对大门进行修理不应该是二枚收据,材料款发票应该一次性开完发票,不应该开二种发票,只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可手撕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对此本院认为侵权事实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要求恢复原状即可,但被告未派人进行实际维修,而是要求原告自己进行维修,并答应原告按自己想法进行维修,维修完后商量价款。现原告自己修理后被告对部分维修费用单据提出异议,但被告针对其异议未陈述合理的理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发票记载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对被告提出部分损失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34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拓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俊竹

二○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