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2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中电物流路港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力,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玉龙汽贸路(管委会办公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富荣,经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高小力,被告通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行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约8万元(按照2011年缴费开始累加到2019年11月份,按照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20年7月份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33649.52元(3985元/月*9个月-2215.48元);3、判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9850元(3985元/月*10个月);4、请求判决因被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79700元(3985元/月*2倍*10个月);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档案,并将该档案移送到有关部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及进行职业病定期检查;以上金额合计:233199.52元;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在仲裁时已经申请被告缴纳2011年6月以后的保险,但是仲裁没有给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爆破工作至今,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2021年1月原告因病经被告同意后在家休养进行保守治疗,医疗期满后接到被告返岗通知,原告根据医院检查结果,主动要求调岗,但被告一直未为其安排其他岗位也未作任何答复,并且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停发原告工资。2021年3月3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被告通缘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在本诉中新增的请求,未经前置程序仲裁,法院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无论医疗期内还是医疗期满后,原告均未提供符合休假标准的证明材料,我公司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返岗,但均被原告以要求调岗为由拒绝。医疗期满后,应视为旷工,原告再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连续旷工而作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所以,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缴纳保险是原告拒绝所致,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提交材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以自己缴纳为由拒绝,我公司无过错。原告请求我公司为其进行职业病定期检查的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连续旷工七日以上而作出。与劳动合同法中列明的情形并不冲突。况且,原告在休假前已进行职业病检查,既不构成职业病,也不存在患病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赤红劳人仲字第(2021)1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的医疗期系被告同意;医疗期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要求原告返岗,原告主动提出调岗;被告在2020年7月份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未经工会同意,系违法解除;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管理办法》系其他独立法人单位指定的,对被告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滦平县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门诊结果通知单,证明:检查报告显示原告肺部纹理增强,需要定期进行复查,原告目前处于职业病观察期,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职业病观察期为5年;结果通知单明确指出原告工种为爆破工,接害工龄为32年,并且依然为肺部纹理增强,注意观察。综合证明原告已经不适合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调岗,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工作证明、职业史证明,证明:2011年6月开始原告从被告处从事爆破工作;2011年6月到2020年6月4日,原告的工作岗位均有矽尘危害,且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满九年。
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影像报告单,证明:原告因病向公司申请病假。
养老保险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从2017年开始补缴。
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离职前原告工资为3980元每月;
返岗通知书,原告要求调岗申请微信截图,证明: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为病假时间;医疗期满后原告主动要求调岗,被告未作答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复工。
阿鲁科尔沁旗医保局缴费年限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步加强企业特殊11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证明:自1996年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并且在被告处接触有害物质的特殊工种时间已经超过8年,符合办理退休的相关年限。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看,原告在仲裁时的各项请求中,除了补缴社会保险以外,均未得到支持;在被告发出返岗通知书后,被告作出的回复是要求进行调岗,但其调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在调岗通知书上也已经明确原告应返回的岗位,是保管员岗,这个岗位几乎不需要从事体力劳动,更不需要进行爆破作业,已经杜绝了有毒有害岗,2007年7月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从原告提交的请假条中,最后期限是到8月份,既然原告已经提交请假条,请假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全额发放工资,更何况6个月的医疗期满后,被告并未同意原告的请假申请,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企业制度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付。
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经过工会同意的,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由于被告是集团公司的组成部分,总公司为内蒙古吉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管理办法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且原告所在的承德项目部已经上墙公示,因此,该员工管理办法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制度公示的角度来说,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对滦平县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门诊结果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入职被告起,一直到2018年11月之前,从事爆破工作,此后,其岗位是保管员,未再从事爆破工作,在被告处从事爆破工作七年,但是原告的接害工龄为32年,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或有患病风险,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进行了职业病检查,既然未患病,也没有患病风险,原告要求调岗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工作证明、职业史证明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接触有害岗位的时间从2011年6月扩大到2020年6月4日,原告是在2020年1月6日便以腿部疾病需要休假为由停止工作,原告所列的2020年1月4日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原告接触有毒有害环境、从事爆破员时间截止期是2018年11月份,接触有毒有害的环境的时间是7年,而非原告主张的9年。
对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影像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仅依据一份报告单,没有其他医学诊断,任何单位的请假审批都不可能如此儿戏。
对养老保险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原因是原告自行在外缴纳,期间被告曾多次与原告沟通过,但是最终没有结果,所以被告为全公司几百人都在缴纳保险,没有理由仅仅差原告一个人的保险;通过该发票证明原告已经自行缴纳过保险费,故,在仲裁时请求补缴是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因此原告在仲裁时就应该请求被告赔偿其缴费的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这样做,现在又在起诉过程中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看似有关联,但实际是原告自己放弃了其诉讼权利,故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对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
原告对返岗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医疗期是2020年1月6日起之后的6个月,原告认为止期应该到2020年12月份,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所应享有的医疗期就是6个月,医疗期满之后的未返岗期间都应视为原告连续旷工,这也正是为何被告没有继续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的原因,同时,原告要求调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对阿鲁科尔沁旗医保局缴费年限表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步加强企业特殊11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9年,但是接触有害环境仅为7年,同时,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受案范围,所以该文件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请假申请单,请假条,影像诊断报告单,共计10页,证明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12日,原告请假35天,在2020年8月10日后未返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在此期间,仅提交了影响报告单三枚,没有提交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其请假违反了公司制度;2、银行转账记录5页,证明2020年9月被告一次性为原告发放6个月医疗期工资,总计为7968元,由于医疗期满后,原告未返岗,应按旷工计算,后期工资已经停发;3、返岗通知书,邮寄回执、短信回复截屏,证明原告医疗期满后,在被告多次催促后拒不返岗,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返岗通知书,通知其返回承德项目部,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从原告的回复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主观上,对返岗是拒绝的,由于原告并未患有职业病,同时保管员岗位也无需从事体力劳动,所以原告的调岗要求系无理取闹;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在原告送达返岗通知书后,原告未及时返岗,因此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依据员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员工管理办法、制度公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制度是经过被告公司职代会通过,并已经在承德项目部经过公示,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收到原告假条后,对是否给医疗期应作出明确答复,被告的不予回复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请假要求,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请假手续,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请假,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同时证明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返岗,致使原告医疗期延长;对证据2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该报告单时,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医疗期及请假的事实;证明从2020年6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返岗时间应确定为2020年12月31日后,收到返岗通知书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医疗期自请假之日起止2020年12月31日是经过被告认可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恢复工作的意愿强烈,因身体原因明确向被告提出调岗申请,公司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使原告不能返岗,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依据的员工管理办法,原告不知晓,也非被告公司制定,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通知工会,该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通知工会,安吉化工与被告均系独立法人资格,该制度公示行为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制度系安吉化工公司文件,非被告公司文件,其中制度没有任何一项明确指出对被告公司产生相关效力,该制度系2020年4月26日制定公示,原告此时在医疗期内,不可能知道有该制度的存在,被告以该制度为依据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应通知原告本人,因此该制度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光盘,公示地点有异议,公示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该制度,公示时间有异议,不能证明是2020年4月26日。
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期间担任赤峰项目部爆破员,2015年6月至2018年10月担任赤峰项目部爆破员和管理员。2018年以后,原告认为虽然从事保管员工作,但是期间原告也从事爆破,保管员需要到现场监督,说明2018年11月之后仍然在爆破现场工作,职业史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2018年11月以后从事保管员工作,不再从事爆破工作,是仓库保管员的工作。
原告认为其从2018年11月之后从事的是对炸药的保管工作,直至2019年11月腿受伤后,才没有进过矿山。根据滦平县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门诊结果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请假之前一直从事现场爆破工作。
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原告并不是因为腿受伤才没有进矿山。
关于请假的问题,2020年3月1日之后的请假,原告是通过微信请假,最初单位是不同意的,后期考虑原告一直表现不错,任劳任怨,所以从1月6日开始往后计算6个月,在2020年10月15日为原告发放了6个月的医疗期工资7968元。
1月6日请假,是原告的儿子去签字的,以后的请假单是由原告写好后,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的。最后一次请假,即2020年8月9日以后(大约是8月中旬),公司办公司主任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公司不同意这种请假方式了,必须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才算请假。
被告认为公司从一开始就不认可这种请假方式,一直都是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的,但是没有落实到纸上。
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告诉过其。
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7968元医疗期工资属实。原告从2020年8月末开始提交仲裁手续,8月份以前的仲裁撤回了,后来2021年3月份我们又提起的本次仲裁。
原告收到了返岗通知书,但是收到被告返岗通知书的三日内,就向被告通过微信发了调岗申请,我方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但是公司一直没有回复我们。
被告收到原告调岗申请后,认为保管员是比较轻松的活,其他岗位风险更高,在第一次仲裁的时候原告申请调整到敖汉项目部,但是敖汉项目部的岗位也是保管员,后来由于敖汉项目部没有保管员这个岗,所以最后这件事情也没有谈成。被告也就不再同意为其调整岗位。不论怎么调整都是保管员,不可能调整到行政岗。不是原告给我公司回复,我们就一定要给回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通过微信与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的。原告认可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告认可有工会,但是相关信息证据拿不到,庭后提交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内通工发(2021)1号关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答复函,证明解除合同已经工会程序,合法。原告对形成时间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主张第二项,已经扣除了医疗期工资7968元。
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35865元,因为2215元是2019年后半个月的工资,该款与其主张的请求无关,所以不减2215元了。
被告对每月的标准3985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因为医疗期满后原告没有返岗,应按照旷工计算,另,原告自述2020年8月中旬被告曾经通知原告这种请假方式不行了,但是原告没有完善请假手续,一直到9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那么从8月中旬至9月1日期间属于旷工,被告依据现有制度,停发工资没有问题。
另查明: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1]1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经工会程序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亦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自行缴纳自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约8万元(按照2011年缴费开始累加到2019年11月份,按照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费,劳动者代为缴纳的有权追偿。但是原告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本院对于该部分金额亦无法确定,因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20年7月份至2021年3月31日工资,共计33649.52元(3985元/月*9个月-2215.48元),这期间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完善请假手续,应按旷工计算,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的特殊工种工作档案,并将该档案移送到有关部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以及进行职业病定期检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