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

未知案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玉龙汽贸路。
法定代表人:朱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2民初6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4月1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负责人刘文娟提交电子版辞职申请,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形式要求,故被告的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随之解除。”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分别以书面和电子版形式提出辞职申请,但在递交申请后,便擅自离岗,并不符合“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的形式要件,况且对辞职申请爆破公司并未批准。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无权要求爆破公司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更无必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于2012年4月加入爆破公司,2020年11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身体不适,请假就医,2020年12月21日恢复工作,但因长期工作及休息条件原因,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后于2021年3月底向爆破公司总经理朱富荣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及请假申请,于2021年4月1日经由微信客户端向人力资源负责人刘文娟提交电子版辞职申请。2.**于2021年4月底开始向爆破公司提出办理离职手续,多次提出均以无果告终,截止目前仍未办理。后**于2021年5月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于同年7月开庭审理,但爆破公司未参加庭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要求爆破公司“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爆破公司至今未给予办理。3.**经个人努力考取的各类证件因原工作需要,注册于爆破公司处,因该类证件办理转出需要提供原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爆破公司因不想将**证件转出公司,所以不予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4.爆破公司称**擅自离岗、违反单位劳动制度、旷工,这与爆破公司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凡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任何直接关系,不能成为爆破公司不为**出具手续的正当理由。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正确的。**通过微信形式提交电子版辞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形式,**的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随之解除,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故爆破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赤红劳人仲字(2021)246号仲裁裁决第一项;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4月到爆破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爆破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3月29日,**向爆破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2021年4月1日经由微信负责人刘文娟提交电子版辞职申请。离职后,爆破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亦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1)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爆破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爆破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29日,向爆破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4月1日通过微信形式向负责人刘文娟提交电子版辞职申请,**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形式要求,故**的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随之解除。现爆破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的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手续转移;二、驳回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本案中,**已以书面形式通知爆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至其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30日,故其与爆破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爆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通缘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 迪
书 记 员 尹适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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