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与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3民初33243号
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辉与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正奇金融广场项目钢材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578.3元,则计算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除去调价部分,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总额;二是调价差额部分货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有《供货情况表》中所列的供货明细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757951.65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在2017年3月1日,原告以“物流成本不断增加、原材料价格不断升高,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材料单价已远低于市场价格”为由,向被告申请调价,被告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4月14日,对调价进行了初步审核、表示同意、并提交领导审批,双方就调价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以书面的形式将协商的初步结果予以固定,形成了《关于申请调整材料单价的说明》,在此书面说明形成之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告虽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但《供货情况表》显示,被告在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继续接收要求调价的材料的供货,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为默认了该调价。另外,原告提交的钢材价格走势折线图、各阶段价格、线上数据等证据可初步证明“角钢、槽钢、方通、铁皮”四类货物在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虽然涉案合同设置了由被告项目部初审及被告公司复审的结算条件,但该结算条件属于原告不可控制范围,若因被告怠于行使调价复审的权利,却相反让被告获得了更多的利益,这显然对原告不公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调价差额部分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675578.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3640.62元(1757951.65+101267.27元-1675578.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18364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经查明,涉案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期限有如下两条约定:在全部货物送到被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付至结算价的100%;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的基本合同义务分别为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仅是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理由,但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尽快收到货款,也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原告对未能及时收取货款的结果也存在部分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给予被告公司20天时间进行结算复审,即最晚于被告公司项目部在《收款情况表》上盖章确认之日(2018年4月14日)起20日后,即2018年5月5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5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正奇金融广场项目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采购乙方本合同项下的材料用于正奇金融广场项目的施工;货物清单及价格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合同单价原则上为固定单价,乙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单价;合同含税总价暂定180万元,合同的数量及金额均为暂定,甲方有权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调整供货数量;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及公司复审后方有效,结算按照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分批供货的,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月结确认后20天付至当批货款的70%,全部货物按期送到甲方指定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付至结算价的100%;若实际供应的材料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则应就超过本合同总额的部分签订补充协议,超过部分在10%以内的,可按本合同的条款执行,但超过部分的货款不分次支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须提供全部货款的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按约定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暂缓支付后续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提交结算单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结算价款为本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乙方的开票金额不作为确定结算金额的依据,任何单个个人或项目部无权确认结算价款,单个个人或项目部确认的结算价款对甲方无约束力。合同中还对材料要求、包装及运输、材料的验收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 依据上述合同,原告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4月陆续向被告供货,供货材料包括角铁、镀锌角钢、镀锌槽钢、镀锌方管、镀锌铁皮等。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调整材料单价的说明》,载明因物流成本不断增加、原材料价格不断升高,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材料单价已远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无法按照原单价供货,为了双方更好的合作,特向被告申请将原合同中的材料单价份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份两次调价中增加101267.27元,并附《补充协议清单及价格》。《补充协议清单及价格》显示2016年12月份、2017年3月份对“角钢、槽钢、方通、铁皮”四类货品进行了两次调价,调价总额为101267.27元。该《关于申请调整材料单价的说明》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奇金融广场幕墙工程项目部盖章,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奇金融广场幕墙工程项目部盖章处写有“同意调价,请领导审批。恩阳2017年4月14日”。 2018年4月14日,原告出具《供货情况表》及《收款情况表》,《供货情况表》显示2016年7月31日-2017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57951.65元的货物,加上调价差额101267.27元,共计1859218.92元;《收款情况表》载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578.3元,已开发票总额1865006.45元,剩余尾款353640.6元未支付。该《供货情况表》及《收款情况表》盖有原告公司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奇金融广场幕墙工程项目部骑缝章,落款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奇金融广场幕墙工程项目部盖章。 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截至本案庭审,被告共向其支付货款1675578.3(1505578.3+1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83640.6元货款未支付,其中包含调价部分101267.27元,并向法院提交网络查询钢材价格走势折线图、各阶段价格、线上数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以来建筑材料价格一直上涨。 被告对已支付货款1675578.3元予以认可,对调价差额部分101267.27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调价未经被告同意;并认为除去调价差额部分,原告向其供货价值总额应以《供货情况表》中记载的1757951.65元为准,并计算得出被告仅须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373.35(1757951.65-1675578.3)元。
一、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640.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支付以1836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8364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受理费2660元,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将受理费1980元与上述判项一并迳付原告合肥烔磊金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曼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