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028民初142号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盛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铭富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102号振华大厦7层7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镇区南侧清水湾棕榈泉国际花园1号楼一楼A(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田心社区红岭北路2188号广田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盛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富泉材料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海南陵水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恬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