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万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开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南侧东5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杨华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魁,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雯,无业。
原告****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开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开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立法法》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予以公布,而仲裁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未经规定的法定程序。同时,《通知》明确“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规定将“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视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因此,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满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本案原告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不适用**,**听从雇佣人李某甲、张某的管理,工资由雇佣人发放,不是由原告发放。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合同;2、李某甲、张某书面证明,证明该工程是李某甲、张某从原告方分包的,被告**是他们二人临时雇佣,**的工作与工资是他们负责安排和发放,与原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6日,答辩人经介绍为被答辩人从事10KV配电架线安装工程,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听从被答辩人指定人李某甲的统一安排,是为被答辩人提供劳动,这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被答辩人作为一个依法登记、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法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某甲、张某,二人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才是用工主体。被答辩人与李某甲、张某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被答辩人与李某甲、张某虽订立了所谓的“分包合同”,约定了有关事项,但这里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产生建筑承包合同的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李某甲、张某不具备合法承包人的身份,只能视为被答辩人的员工,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友李某乙、岳某的书面证明及工友高某书面证明和庭审证言;2、纸质照片(4张),证明**在原告工地处干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开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施工、送变电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设计等业务。2014年10月,原告万开公司将承接的张北宏文牧业有限公司的10千瓦电力线路安装工程的配电工程的安装分包给个人李某甲、张某,2014年12月6日,被告**经弟弟高某介绍到施工工地干活,2014年12月25日,被告**被安排更换安栽不合格的电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更换的电杆倾倒,被告**摔伤。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万开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万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岳某的书面证明,证人高某书面证明和庭审证言及纸质照片,施工分包合同,张家口经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开劳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接的电力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程施工工地工作没有异议,因此,从被告进入施工工地工作时起,双方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丁笑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