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长安南路兴盛花园二期3-12号。
法定代表人:卢细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学文,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商之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莉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芬,湖北道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园林公司)、***、聂学文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聂学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11月20日,中天园林公司与***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天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建园林科研大楼工程的木工项目班组分包给***。***、聂学文均陈述上述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接,该合同由***代表聂学文共同签订。同时根据这二人当庭陈述可知,本次事件的发生系***未按照施工安全规范进入施工场地,同时进入施工场地后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造成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中天园林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系***、聂学文雇佣的劳务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聂学文作为***的雇主,对***负有安全教育、安全保障等义务。故对于***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聂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园林公司对此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比例过低。***属于从事过装修工程的劳务人员,相比于未从事施工的劳务人员,他对于施工场所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清楚、明知的,但本人却未按要求带安全帽,穿安全服及平底鞋进入施工场地而导致其受伤,其应当对此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判令承担30%的责任显然过低。
***、聂学文辩称,同意中天园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学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中天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天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工友聂学文是给中天园林打工的,劳务合同是***和公司签订的,***是聂学文介绍到公司打工,一审判决***和聂学文同中天园林公司承担70%不合理,另外,***是被公司安排的电工班组拉设的线缆绊倒摔伤,造成事故原因是电工班组的责任,电工班组要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调查,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公司管理安全不到位,造成***受伤,中天园林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聂学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中天园林公司辩称:1.***是***、聂学文聘请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聂学文承担相应责任,中天园林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同意聂学文、***认为二人责任比例承担过高的上诉意见,因为本案事发主要责任是因***未按照施工要求进入现场,未穿戴安全防护,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导致的,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具体受伤原因是因公司安排的电工班组拉设线缆绊倒摔伤,因此主要责任在于电工班组。2.由于中天园林公司管理安全不到位造成***受伤,全部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天园林公司承担。3.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受到的损害并不是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聂学文也不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园林公司、***、聂学文赔偿***损失177,16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20年×10%),护理费:17,538.50元(42,677元÷365天×150天),误工费57,477元(依鉴定报告,误工期为365日,按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7,477元进行计算),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天园林公司、***、聂学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天园林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天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建园林科研大楼工程的木工项目班组分包给***。***与聂学文均陈述上述工程由二人共同承接,该合同由***代表聂学文共同签订。***、聂学文雇佣***至上述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报酬由聂学文依照每天320元发放,该工地早上工作时间为8时至12时。2020年11月23日,***在项目工地上拿工具时被钢丝绊倒受伤,***陈述其受伤时间大概为8时20分,中天园林公司、***、聂学文均陈述***受伤时间为8时之前。同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疼痛,***住院13天,中天园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20,000元+2,000元),***、聂学文均陈述中天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有12,000元系扣除二人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5月17日出具湖北明鉴[2021]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中天园林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中司鉴2021法鉴字第2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遗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经测算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365日,护理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80日。中天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3,28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5.56元(141.06元+4.50元)。经询问,***陈述按2020年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一审另查明,2021年公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06元。2020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677元、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7,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聂学文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受***、聂学文的雇佣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报酬由聂学文发放,***与***、聂学文形成雇佣关系。***在拿工具时受伤,无论该事故发生于8时前还是8时后,***均系为从事劳务进行准备,属于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聂学文作为***的雇主,对于***负有安全教育、安全保障等义务,对于***受伤,***、聂学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天园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天园林公司应确保***具有施工资质并能够提供安全工作的条件,对于***的损失,中天园林公司应与***、聂学文承担连带责任。***在工作时,亦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对于受伤,***自身亦有过错。本院依法认定对于***的损失,***、聂学文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
***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营养费9,000元(50元×180天);4.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20年×10%);5.护理费17,538.49元(42,677元÷365天×150天);6.误工费27,557.47元,***在两次鉴定中均为十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首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27,557.47元(57,477元÷365天×175天);7.鉴定费2,3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457.96元,***、聂学文应支付***96,920.57元(138,457.96元×70%),中天园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3,425.56元(3,280元+145.56元),***应承担1,027.67元(3,425.56元×30%),故***、聂学文应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5,892.90元(96,920.57元-1,027.67元),中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次事故受伤,酌定***、聂学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天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中天园林公司所垫付金额为医疗费,本案中各方均未提交医疗费结算的相关票据,***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医疗费,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聂学文均陈述中天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扣除二人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此系二人与中天园林公司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聂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892.90元,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聂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聂学文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聂学文共同承接中天园林公司承建的新建园林科研大楼工程的木工项目班组后,雇佣***至上述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报酬由聂学文按照每天320元发放,据此***、聂学文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在案涉项目工地拿工具被钢丝绊倒受伤,系在工作场地提供劳务受伤,***、聂学文作为雇主,没有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和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措施,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聂学文存在重大过错,***有权向***、聂学文主张赔偿权利,故***、聂学文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原审酌定***、聂学文承担70%责任,***自担30%责任并无不妥。中天园林公司将案涉木工班组劳务发包给***、聂学文,但***、聂学文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中天园林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于***的人身损害,中天园林公司应与***、聂学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审判决***各项损失共计95,892.90元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天园林公司、***、聂学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湖北中天园林古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聂学文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梦霞
书 记 员 胡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