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1748号

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UJ8T。

法定代表人:蔡世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全,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住所地:桂平市白沙镇白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81499379047C。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献雄,男,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捷,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公司)与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白沙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君、刘旭全,被告白沙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献雄、谭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9801.69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以欠款32980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9965元,本息合计51976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明确利息计算期限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共四层)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六年多时间,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623801.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9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9801.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沙卫生院辩称,1.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时间不在此限……”,综合楼工程1-3楼工程竣工后已将相关资料送桂平市审计局审计,核算工程款为1046468.78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被告已全部拨款付清给原告。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将有关资料送评审公司评审,初审工程款为411979.31元,该初审意见已发送给原告,但原告对此未予回复,导致评审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间向桂平市审计局汇报评审结果导致终止审计工作。被告就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已拨付工程进度款247500元给原告,被告现尚欠164479.31元未支付,但仍需最终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审定价确定最终的尚欠工程款。2.原告不配合审计,导致被告无法拨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综合楼工程(1-3楼),成交价981463.7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120天,于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3年3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981463.7元,采用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时间不在此限;工程款预付30%,其余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时任副院长曹春强作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履行被告委派的职权范围。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一),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分别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消防工程为贰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7.在没有明文规定下,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双方协商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白沙卫生院在应付款中扣出,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不计利息)退回桂平二建公司。

2013年7月9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成交价431638.77元。2013年7月,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45天,于2013年7月8日开工,2013年8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431638.7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时间不在此限;工程款预付30%,其余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后,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二),约定内容与保修书一约定一致。涉案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自认2014年已投入使用至今。

原告就综合楼工程(1-3楼)作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35494.92元)、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27800.21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4631.15元),曹春强在上述总价单上签署“已收到”的意见,落款日期:2014年6月24日。

桂平市审计局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6日对综合楼工程(1-3楼)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浔审基报[2017]79号审计报告,结论:原合同价为98.15万元、送审造价为115.79万元,审定造价为104.65万元。

原告就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作出竣工结算总价(465875.41元),被告对此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就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申请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该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桂工建结字2017(121)号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审查结果:原合同价为431638.77元,送审造价为465875.41元、审定造价为411979.31元。该报告已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认可。

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2月、2014年1月支付29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1294000元。原、被告对综合楼工程(1-3楼)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对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既不申请鉴定,也不申请进行审计;被告亦表示不再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经招投标中标后就涉案工程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一、合同二,上述合同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理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原、被告对于综合楼工程(1-3楼)的工程款均认可桂平市审计局的审计价款104.6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的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双方就该项工程签订的合同二,一方面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计付,另一方面又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也即合同工程款应以何种方式确定计付,属合同约定不明,但合同二生效后原、被告亦没有就此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说明为何多于或少于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31638.77元,原、被告也均不申请鉴定或再次审计,原、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确定合同二约定的固定价431638.77元为综合楼增建4楼工程的工程价款。

原、被告对综合楼工程(1-3楼)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那么被告仍欠184138.77元[(104.65万元+431638.77元)-12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虽约定按全部价款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但结合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一的工程款及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二的约定,该部分已满足双方的约定返还期限,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

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上述论述观点,合同二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该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如何约定不明,是否需要审计无法确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即确定为工程交付之日,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那么根据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二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应以162556.83元[184138.77元-(431638.77元×5%)]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应支付工程款184138.77元给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二、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25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负担174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