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住所地:桂平市白沙镇白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881499379047C。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献雄,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UJ8T。

法定代表人:蔡世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君,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全,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20)桂08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48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仅支付164479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二、一审二审诉

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748号判决上诉人支付184138.77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同意支付164479.31元给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1748号判决上诉人按合同价431638.77元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工程,计划建三层,经招投标,被上诉人中标,于2012年11月27日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合同价款:981463.7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目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的时间不在此限。”在建设过程中在原来三层的基础上增建第四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签定与原来的合同名称、内容基本相同的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为《增建四楼合同》[上诉人没有合同原件,合同中签定时间为空白]。《增建四楼合同》第一部分的第五条:合同价款:431638.77元,《增建四楼合同》第三部分第九条第33目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的时间不在此限。”该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的时间不在此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第一份合同按约定向审计部申请审计,第二份合同上诉人也向审计部门申请审计,得出审计结果是411979.31元。因被上诉人拒绝签字导致审计终止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迟延责任在被上诉方。但1748号没有按审计价即411979.31元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是判决上诉人按合同价431638.77元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1748号没有按审定造价411979.31元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广西工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建四楼工

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17年6月9日双方代表在《审计取证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己经对增建四楼工程的送审确认。于2017年8月16日《工程结算审査报告》初稿发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初稿审定造价为411979.31元,小于合同价431638.77元,也小于送审造价465875.41元。被上诉人拒绝签字确认。但是1-3楼的工程合同价是98.14637万元,送审造价是115.79万元,审定造价是104.64万元。由于审定造价104.64万元高于合同价98.14637万元,被上诉人则签字确认。明显被上诉人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1748号判决不予认定《工程结算审査报告》的合法性。也没有按审定造价411979.31元判决,而以合同价431638.77元判决。即判决上诉人支付431638.77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1748号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可见,1748号判决上诉人支付184138.77元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同意支付164479.31元给被上诉人。二、1748号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2556.83元为基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1、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所造成利息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由财政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被上诉人拒绝在《工程结算审査报告》初稿上签字,属于被上诉人过错,被上诉人过错则应承担其过错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申请重新审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依据2010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71号]规定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结算,必需经过审计。上诉人属政府投资建设事业单位,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工程,一至三层已经审计,四楼也必须审计。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广西工建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建四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于2017年6月9日双方代表在《审计取证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增建四楼工程的送审

确认。于2017年8月16日《工程结算审査报告》初稿发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签字,导致审计终止。也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这个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守约方)承担。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1748号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2556.83元为基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给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1748号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并改判仅支付164479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29801.69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1月15日起,以欠款32980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9965元,本息合计51976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并明确利息计算期限至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2012年11月16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综合楼工程(1-3楼),成交价981463.7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120天,于2012年11月28日开工,2013年3月27日竣工;合同价款981463.7元,采用单价包干,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时间不在此限;工程款预付30%,其余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

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时任副院长曹春强作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履行被告委派的职权范围。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一),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分别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贰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消防工程为贰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7.在没有明文规定下,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条例,双方协商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保修。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施工结算价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白沙卫生院在应付款中扣出,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将保修金(不计利息)退回桂平二建公司。

2013年7月9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涉案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成交价431638.77元。2013年7月,原、被告就此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期45天,于2013年7月8日开工,2013年8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431638.77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审定时间不在此限;工程款预付30%,其余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扣除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期后,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二),约定内容与保修书一约定一致。涉案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11月14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被告自认2014年已投入使用至今。

原告就综合楼工程(1-3楼)作出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35494.92元)、变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27800.21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

(94631.15元),曹春强在上述总价单上签署“已收到”的意见,落款日期:2014年6月24日。

桂平市审计局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6月6日对综合楼工程(1-3楼)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浔审基报[2017]79号审计报告,结论:原合同价为98.15万元、送审造价为115.79万元,审定造价为104.65万元。

原告就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作出竣工结算总价(465875.41元),被告对此没有签字确认。

被告就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申请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该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桂工建结字2017(121)号结算审核报告(初稿),审查结果:原合同价为431638.77元,送审造价为465875.41元、审定造价为411979.31元。该报告已发送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认可。

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4月、6月、7月、8月、9月、12月、2014年1月支付294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1294000元。原、被告对综合楼工程(1-3楼)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征询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对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既不申请鉴定,也不申请进行审计;被告亦表示不再申请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经招投标中标后就涉案工程分别与被告签订合同一、合同二,上述合同无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合同各方理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原、被告对于综合楼工程(1-3楼)的工程款均认可桂平市审计局的审计价款104.65万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的综合楼工程增建4楼工程,双方就该项工程签订的合同二,一方面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计付,另一方面又约定结算最终经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也即合同工程款应以何种方式确定计付,属合同约定不明,但合同二生效后原、被告亦没有就此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原、被告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说明为何多于或少于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31638.77元,原、被告也均不申请鉴定或再次审计,原、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情况,确定合同二约定的固定价431638.77元为综合楼增建4楼工程的工程价款。

原、被告对综合楼工程(1-3楼)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均无异议,那么被告仍欠184138.77元[(104.65万元+431638.77元)-129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虽约定按全部价款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但结合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合同一的工程款及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二的约定,该部分已满足双方的约定返还期限,被告应予退还给原告。

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上述论述观点,合同二虽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但该合同对于结算方式如何约定不明,是否需要审计无法确定,因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即确定为工程交付之日,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何时交付使用,那么根据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双方签订的保修书二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付利息。综上,被告应以162556.83元[184138.77元-(431638.77元×5%)]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应支付工程款184138.77元给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62556.8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驳回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8元,由原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负担1748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二,对合同价款既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计付,又约定由审计部门审定,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且双方也不进一步要求鉴定,故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确认为综合楼增建4楼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据此认定相应利息损失,符合规定,并

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请求仅负担164479元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白沙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业佳审判员陈品泉审判员刘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晓      敏

书 记 员 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