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1民初1038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UJ8T。

法定代表人:蔡世全,经理。

原告***诉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桂平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给***工程款829,983.68元。2、桂平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0日,桂平二建与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桂平二建承建城投公司扶绥县安居工程M、L两栋安置集资楼房。合同签订后,桂平二建将该工程转包给***,随后***又转给***实际施工。***接到工程生完成了施工。根据扶绥县城东区二次搬迁和异地安置工作指挥部付款清单证实,从***施工开始至2016年4月,城投公司已经依照与桂平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付价款共计4,563,560元。而从***与***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合同书》及桂平二建《关于承建扶绥县安居工程M、L两栋安置集资楼房工程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工程是***全额出资建设,***与桂平二建均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及施工管理。同时,在该工程施工前后,***已经按照约定交纳税金282,940.72元(按照6.2%支付),支付管理费45,635.60元给桂平二建,支付100,000元转让费给***。***与桂平二建、***已经没有任何纠纷,但桂平二建和***收到工程款后只支付给***3,105,000元,尚欠829,983.68元未付,给***造成了巨大损失。

桂平二建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在庭审结束后才到法院,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为因其他债务关系被他人关押,但过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经询问,***辩称,涉案工程是***分包给***,但***没有收到***的转让费,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M、L栋楼的工程款为4,563,560元,扣除政府扣的121,400元、税金和挂靠费约340,000元,剩余工程款***已从桂平二建公司领取,同时已经向***支付工程款4,320,000元。另外,税金及挂靠费是由***交的,***在施工过程中还租金***的脚手架,向***购买模板,另外涂料工程是***完成的。工程结束后,***多次与***结算,每次结算结果都是***欠***款项,而***不认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写下书面的结算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桂平二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扶绥县城区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交给桂平二建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625元/㎡计算,以上价格做一次性包干,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作为桂平二建的项目负责人,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管理施工。工程竣工经结算,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桂平二建支付工程款4,563,560元。因***与***对施工项目存在争议,2016年桂平二建出具《关于承建扶绥县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工程实际由***与合作人***筹资承建施工,桂平二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仅是按内部管理规定,对城建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结账时杨建英已经全部交清);该项目所得利润均由杨建英等合作人分配及所有,桂平二建不参与利润分配。2016年1月22日,***与***签订一份《协议合同书》,载明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全部都是由***一人投资、施工;至今在政府还有余款约480,000元,因两人账目未对清,先把余款拔到桂平二建工程账号,再从桂平二建拔到两人新开好的账号,等两人把账目对清后再取款结账。

另查明,直至2016年4月,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共向桂平二建支付全部工程款4,563,560元,该款已由***从桂平二建领取。***向***付款情况如下:2009年1月30日付170,000元、4月2日付460,000元、4月20日付230,000元、5月7日付100,000元、5月14日付300,000元、5月31日付220,000元、6月12日付250,000元、7月2日付230,000元、7月23日付460,000元、8月28日付400,000元、9月22日付330,000元、10月31日付160,000元、2010年2月5日付350,000元、7月7日付150,000元;以上合计3,810,000元,其中包含桂平二建扣的管理费及税金共220,000元。***向桂平二建支付税款175,000元、管理费50,000元,合计225,000元。

以上事实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付款流水、《关于承建扶绥县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情况的说明》、《协议合同书》、扶绥县城东区二次搬迁和异地安置工作指挥部的证明及税费、管理费收条、上述确认付款的收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交的:

2010年8月9日的收条,拟证明向***支付工程款1,00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标明该工程款为渠黎工程款,非本案诉争的范围。该收条中特别就工程所在区域做了标明,本案工程并非在渠黎辖区,该收条载明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2009年7月2日100,000元收条及2009年9月22日270,000元的收条,拟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上述两收条后,***又叫***另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及330,000元的收条,***未将前收条退回给***也未撕毁,另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金额已经包含100,000元及270,000元,同一天出具两份收条不符合常理。从9月22日两张收条记载的内容来看,330,000元收条明确记载了330,000元包含现金60,000元、转账210,000元、新工地送礼30,000元、外架30,000元,而270,000元收条虽记载是转来现金270000元,但后面又写了加60000元,这几个字虽划掉,但可以看出从数额上与330000元收条是对应的,因此,***质证理由成立,对270000元借条,本院不予认可;对比2009年7月2日两张收条记载的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收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桂平二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桂平二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桂平二建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又将工程款全部向***支付,***要求桂平二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应及时向***支付,但从桂平二建及***向***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向桂平二建支付税费及管理费225,000元,向***支付共计3,810,000元(含桂平二建扣的管理费、税费220,000),尚余528,560元未向***支付。***称其已按照约定交纳税金282,940.72元(按照6.2%支付),支付管理费45,635.60元给桂平二建,支付100,000元转让费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包含外架专用款,应予扣除;从双方认可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看出,***向***租用脚手架,租用脚手架的费用双方在工程款中抵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全部支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未足额支付部分仍需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8,5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由***负担3,014.40元,***负担9,08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泠满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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