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蔡世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桂平二建法定代表人蔡世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无需向***支付工程款。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7月2日签署的两张《收条》,其中一张载明收到230000元,另一张载明收到100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收到230000元的《收条》,不认定收到100000元的《收条》,理由同一天出具两张《收条》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于2019年9月22日签署的两张《收条》,其中一张载明收到330000元,另一张载明收到27000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收到330000元的《收条》,不认定收到270000元的《收条》,理由同一天出具两张《收条》不符合常理。首先,同一天签署的两张收条的金额完全不一致;其次,同一天签署的两张收条的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再次,农因光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工地上有施工经验的施工人,对其签署的收条是经过其签字确认,该收条对其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同一天出具两张收条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诉求中杨建英只支付***3105000元,尚欠829983.68元,总诉求为3934983.68元,一审法院认定***收到工程款3810000元,尚欠528560元,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工程款4338560元,超过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三、杨建英除了一审认定支付的3810000元外,***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30日分别出具《收条》,收到杨建英支付的工程款为10万元、27万元、17万元共54万元。杨建英已全部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给***工程款829983.68元;2.桂平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0日,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桂平二建签订一张《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扶绥县城区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交给桂平二建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625元/㎡计算,以上价格做一次性包干,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作为桂平二建的项目负责人,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实际管理施工。工程竣工经结算,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桂平二建支付工程款4563560元。因***与***对施工项目存在争议,2016年桂平二建出具《关于承建扶绥县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情况的说明》,说明该工程实际由***与合作人***筹资承建施工,桂平二建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仅是按内部管理规定,对城建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结账时杨建英已经全部交清);该项目所得利润均由杨建英等合作人分配及所有,桂平二建不参与利润分配。2016年1月22日,***与***签订一张《协议合同书》,载明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全部都是由***一人投资、施工;至今在政府还有余款约480000元,因两人账目未对清,先把余款拨到桂平二建工程账号,再从桂平二建拨到两人新开好的账号,等两人把账目对清后再取款结账。
另查明,直至2016年4月,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共向桂平二建支付全部工程款4563560元,该款已由***从桂平二建领取。***向***付款情况如下:2009年1月30日付170000元、4月2日付460000元、4月20日付230000元、5月7日付100000元、5月14日付300000元、5月31日付220000元、6月12日付250000元、7月2日付230000元、7月23日付460000元、8月28日付400000元、9月22日付330000元、10月31日付160000元、2010年2月5日付350000元、7月7日付150000元;以上合计3810000元,其中包含桂平二建扣的管理费及税金共220000元。***向桂平二建支付税款175000元、管理费50000元,合计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桂平二建签订一张《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组织施工及投资建设的。该工程经竣工结算,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桂平二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桂平二建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又将工程款全部向***支付,***要求桂平二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领取全部工程款后,应及时向***支付,但从桂平二建及***向***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向桂平二建支付税费及管理费225000元,向***支付共计3810000元(含桂平二建扣的管理费、税费220000),尚余528560元未向***支付。***称其已按照约定交纳税金282940.72元(按照6.2%支付),支付管理费45635.60元给桂平二建,支付100000元转让费给***,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中部分包含外架专用款,应予扣除;从双方认可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看出,***向***租用脚手架,租用脚手架的费用双方在工程款中抵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干涉。***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经全部支付,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未足额支付部分仍需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8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负担3014.40元,***负担9085.60元。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新证据提交。杨建英、***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杨建英认为漏查了杨建英于2009年7月2日、2009年9月22日、2009年9月30分别向***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27万元、17万元共54万元。经查:1.***落款为“2009.7.2日”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杨建英支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正)(其中外架扣出4万元、公司借用5万)、伍万交税;***落款为“7.2”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杨建英老板拨来M栋工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本院认为,***出具的两张《收条》款项数额、内容均不致,应属于两笔不同的款项,一审法院以同一天出具两张《收条》不符合常理为由不认定***于落款为“7.2”出具《收条》的内容不妥,应予纠正。2.***落款为“2009.9月22日”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杨老板转来工程款叁拾叁万元正(其中现金6万、转帐21万、新工地送礼3万、外架3万);***落款为“2009.9.22日”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杨老板转来现金贰拾柒万元正。本院认为,***出具的两张《收条》款项数额、收款途径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同一天出具两张《收条》不符合常理为由不认定***落款为2009.9.22日出具《收条》的内容不妥,应予纠正。3.二审庭审,***、杨建英双方确认***于2009年10月31日收到杨建英支付工程款16万元。综上,上述1-3项***除了一审认定收到杨建英支付工程款381万元外,另***收到杨建英支付工程款53万元(10万元+27万元+16万元)。
本院认为,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桂平二建签订一张《施工合同》,约定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扶绥县城区安居工程M#、L#安置集资楼工程交给桂平二建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桂平二建将工程转包***施工,后杨建英又将该工程转包***实际施工,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桂平二建将工程转包***的行为和工程杨建英又将该工程转包***(如何特定)的行为无效。因涉案竣工已经结算,***有权要求付款义务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杨建英是否尚欠***工程款,如尚欠,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向桂平二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563560元。杨建英从桂平二建收取该款项后向桂平二建支付税款、管理费共225000元,同时已向***支付了4340000元(381万元+53万元),综上,杨建英共支付4565000元(4340000元+225000元),杨建英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起诉要求杨建英支付尚欠工程款829983.6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建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8)桂142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6元(杨建英已预交)共21186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