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70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聪,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938153。

法定代表人:曾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马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764726N。

法定代表人:曾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山东柱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81MA5KANUJ8T。

法定代表人:蔡世全,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腾龙公司)、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聪,被告青岛腾龙公司、柳州腾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王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万元;2.判令被告青岛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5万元;3.判令被告青岛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3135元,后续逾期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全部工程价款及停工、窝工损失清偿完毕时止;4.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柳州腾龙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青岛腾龙公司于2013年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建设单位为青岛腾龙公司的青岛工厂基建工程1#、2#车间中图纸外设计变更或者按青岛腾龙公司需求增加的工程项目部分。原告依约履行完自身应承建的工程项目后,经与青岛腾龙公司结算,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1日工程施工期间,一号、二号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内容及二号车间室内地面硬化内容,青岛腾龙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支付430万元;同时,确认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因青岛腾龙公司资金不到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及时提供施工所需材料等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期间出现停工、窝工情形,并因此造成原告其他损失35万元。上述工程款及误工损失共465万元,由青岛腾龙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剩余部分。但青岛腾龙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剩余4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青岛腾龙公司经核对确认后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青岛腾龙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青岛腾龙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柳州腾龙公司作为被告青岛腾龙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青岛腾龙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腾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诉。2013年9月26日,青岛多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元公司)、青岛盛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中标被告青岛腾龙公司的涉案工程1#、2#车间工程。同年9月29日,承包方多元公司、盛泰公司与发包方青岛腾龙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1#车间、2#车间项目,约定1#车间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3495.02㎡,2#车间为门式钢架、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6187.57㎡。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该合同在青岛开发区行政审批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心完成备案。承包方为多元公司、盛泰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原告个人无权承包涉案工程。即使原告参与了工程,其也仅是承包方的工作人员,工程款的结算应在竣工之后先进行审计,双方无异议之后才能付款。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尚未结算。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至今1#车间内的水电未安装、地面没有施工、卫生间没有施工、所有的内门和外门没有安装,保守估计还需要约800-900万元,更谈不上工程审计结算。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现已逾期4年,严重影响了青岛腾龙公司的生产经营,给青岛腾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青岛腾龙公司正准备向多元公司、盛泰公司提起索赔,所以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将部分工程从中标工程中摘出来,单独主张工程款。三、涉案工程最初的施工是由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完成的,原告是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及工程施工,但是无权独立提起诉讼。由于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只建设了小部分工程,未能完成施工,后续的大部分工程由多元公司承建,所以2016年6月7日,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与多元公司及青岛腾龙公司签订了三方确认表,多元公司委派张伟,青岛腾龙公司委派陈广贵,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委派原告,三方就多元公司及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分别进行确认。其中“3.本次及后续事项说明:①乙方丙方报来的报价,其中1#、2#统一由多元公司负责与甲方核对,多元公司负责开具发票给甲方”,能够证明工程由多元公司进行统一结算。无论是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还是多元公司都享有诉权,但是作为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代理人的原告没有资格主张工程款。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有权主张。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第三条向被告开具过全额的发票。原告也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是由多元公司承建的,而非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更遑论作为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代理人的原告了。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腾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柳州腾龙公司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由多元公司、盛泰公司承建。2013年9月26日,多元公司、盛泰公司中标青岛腾龙公司的涉案工程1#、2#车间工程。同年9月29日,多元公司、盛泰公司与发包方青岛腾龙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进行了施工,目前尚未完工。原告和柳州腾龙公司都不是《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二、柳州腾龙公司虽然是青岛腾龙公司的股东,但是各自独立核算,各负盈亏,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仅因为柳州腾龙公司是青岛腾龙公司的股东就要求柳州腾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平二建未到庭陈述,其提交书面说明述称,桂平二建的内设业务部门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主要业务是代表桂平二建商谈、承接部分特殊工程项目,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仅在参与相关特殊工程项目前期签订意向合同文书时使用,在满足可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条件下,桂平二建将在正式合同文本中加盖经备案的公章,并替换原意向合同,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的印章原则上不具有确认相关债权债务的功能。经桂平二建了解,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曾于2013年与青岛腾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政策原因未能在后期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桂平二建也未参与《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腾龙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曾鹏、柳州腾龙公司,曾鹏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宇,2016年5月27日,股东变更为柳州腾龙公司。

2013年6月6日,被告青岛腾龙公司(发包方)与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青岛腾龙公司将其公司1#、2#厂房车间的土建及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造价另计)发包给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承建,工程包干总价为3160万元,但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协议上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3年9月26日,多元公司和盛泰公司联合中标上述1#、2#车间工程后,被告青岛腾龙公司又与多元公司、盛泰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腾龙公司的1#、2#车间工程由多元公司、盛泰公司联合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工期共534天;合同价款为31600000.06元。

2016年6月7日,甲方青岛腾龙公司与乙方多元公司+张伟、丙方**签订三方确认表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施工工程量为34978657.20元,青岛腾龙公司已支付**7237969.75元,多元公司已支付**8342000元;三方并对青岛腾龙公司为**代付部分工程款、为多元公司代付部分租赁费及后续相关费用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和约定。

2016年10月8日,青岛腾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新建厂房工程中,乙方负责的图纸外的新增的工程款、垫支付用于水、电材料费,水电费,钢管和塔吊租赁费(新增预支汇总表)按总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15300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方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分四次全部付清(其中10月30日前付40万元,12月30日前付33万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40万元,4月30日前付清剩余4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在第四次付款前,从付款中扣除所开总款发票所需的相关税费(甲方提供开票应交税费明细给乙方),发票事宜由甲方负责。

2017年12月1日,青岛腾龙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友好沟通,就甲方新建青岛工厂基建工程中,乙方负责的1、2号车间图纸外设计变更或按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结算及乙方施工期间的误工费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施工周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1日止,施工期间1号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内容造价294895.36元、2号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内容造价2011529.07元、2号车间室内地面硬化造价3092774.61元,合计造价5399199.04元,双方同意按4300000元结算;乙方施工误工费计算周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乙方报来施工误工费造价1888910元,双方同意按350000元结算。2、对甲方设计变更、按需求增加的工程和误工费,双方最终同意按总实际结算,为4650000元。3、乙方负责提供由总包方开具的正规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清最后一笔款前,乙方开来全额发票给甲方,开票税费由乙方承担。4、其他施工方提出与本协议第1条工程内容有重复、不明确的,由乙方负责和提出方核实、沟通,如其他施工方向甲方主张本协议第1条的工程费用,概由乙方处理并承担。5、甲方于2018年1月30日前付给甲方账户100至12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给乙方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全部总结算款。6、如甲方在2019年3月30日前虽未能付清全部结算款,但付款总额达到400万元以上,剩余欠付金额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按欠付金额的月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则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或经济纠纷。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追加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到工商部门查证,没有查询到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已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情况。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其于2013年6月6日与青岛腾龙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因公司原因及当时的其他客观因素,该《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青岛腾龙公司也知悉此事,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未安排人员、机械设备等进场进行任何施工,**也并非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职工。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只知道**个人承建了一部分,具体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格均为**个人与青岛腾龙公司之间进行协商确认,**与青岛腾龙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无关。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与青岛腾龙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和2017年12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后,青岛腾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其中,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21日支付153万元;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1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附件、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三方确认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青岛腾龙公司与桂平二建第二分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既未得到桂平二建的追认,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既不是桂平二建的职工,也不是多元公司或者盛泰公司的职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系由**本人所施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适格。但因**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青岛腾龙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并且根据**与青岛腾龙公司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书及**的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153万元已支付完毕,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0万元及停工损失35万元,原、被告均称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因此,青岛腾龙公司尚欠付原告43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腾龙公司支付4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青岛腾龙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青岛腾龙公司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而青岛腾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前,因此,原告起诉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岛腾龙公司与柳州腾龙公司的审计报告,并未发现两被告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柳州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桂平二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430万元;

二、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欠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4月30日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以16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0万元为基数,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在其430万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讼争的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05元,由被告青岛腾龙众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军

人民陪审员  单宝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