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防城港市企沙盐场、**建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6民申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企沙盐场,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立俊,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大成中路。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市金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康晨小区B59-63号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企沙盐场(以下简称企沙盐场)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桂平二建公司)、防城港市金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企沙盐场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裁定准予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三、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即按《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回购款给金瓯公司和桂平二建公司,累计共支付回购款71023212.00元,比例高达84.45%。但原判决未查明再审申请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忽略了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这一前提条件。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欠发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显然扩大了再审申请人的责任范围,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二、原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申请人***、***挂靠桂平二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挂靠人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他人以自已的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事实,未对桂平二建公司的责任予以界定,导致其逃避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存在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向金瓯公司送达答辩状等材料的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而本案卷宗显示收案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送达回证的日期早于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日期2015年9月20日,虽后公告送达程序,但影响金瓯公司的举证期限等诉讼权利,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四、再审申请人已实际支付讼争费用500万元和1500万元给金瓯公司了,包含铝合金推拉门窗的相关金额,再审申请人无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继续执行则可能损害国有资产,请求依法准予本案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提交意见称,一、企沙盐场作为项目业主(发包人)并没有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其承建的1#等10栋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并如期完工,企沙盐场已投入使用。但支付给金瓯公司、桂平二建公司的回购款的比例仅为84.45%,且该项目尚在审计阶段。由于拖欠工程款,目前自已尚欠农民工工资约100万元。二、原审判决遗漏了18#楼铝合金门窗的工程造价,自已为此上诉,后因追工程款而放弃上诉的权利,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历时三年,只好接受一审判决。三、企沙盐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企沙盐场于2019年3月1日申请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对此不应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不服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以(2018)桂06民终49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该裁定于2018年7月15日送达给***、***,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企沙盐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企沙盐场申请再审已超过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企沙盐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予立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防城港市企沙盐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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