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3民初1787号

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屏城乡溪坪村寨比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157663398W。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屏南县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水电公司损失共计1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3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闽A×××××的小型客车,沿国宝路行驶至国宝路御景华庭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的绿化带及路灯杆(路灯所负责人包素健),致路灯杆损坏及闽A×××××的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17日,经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8月12日,双方到交警协商赔偿事宜,路灯杆的损失约两万元左右。***口头答应同意赔偿19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偿还。2018年8月13日,水电公司开出19000元增值税发票要求***还钱时,***便失约不还了。为维护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水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二屏南县路灯托管协议书复印件、水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水电公司职工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三屏南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据四水电公司增值税发票,证据五屏南县国宝路路灯改造工程审核结论书复印件。水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3时50分,***驾驶车牌为闽A×××××的小型客车沿国宝路行驶至国宝路御景华庭门口路段时,碰撞路边绿化带及路灯杆(路灯所负责人包素健),致使路灯杆损坏及闽A×××××的小型客车受损;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5092342018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水电公司提交的水电公司(乙方)与屏南县电力附加征收所(甲方)签订的屏南县路灯托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约定托管的路灯范围:屏南县城区路灯、主次干道、小巷、街区公共路灯等”,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托管方式为全权托管。即甲方委托乙方负责上述托管范围内路灯维护与管理”,水电公司为本案路灯杆的管理与维护者;水电公司提交的屏财投审结(2019)18号屏南县国宝路路灯改造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显示路灯每套价格组成为“玉兰灯(项目编号040805001003)每套单价为14258.24元;基础螺栓(项目编号40702079T)每套单价130.26元;无筋砼基础(C20)(项目编号40702081)每个单价902.96元;混凝土基础模板(项目编号40309001)每个单价74.54元;中国结灯(项目编号040805001006)每套单价2003.12元;工程税收1910.6元;共计19279.72元”,案涉路灯杆损失合计19279.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水电公司维护与管理的路灯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路灯杆的损失应由***承担。本案路灯杆损失合计19279.72元,水电公司主张的损失为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屏南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人民陪审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郑力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振华

书 记 员  郑 萍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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